搜尋結果: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共找到 108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SAIRIAM KRAITTISAK(中譯:迪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75,192元,其中之新臺幣25,14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75,192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10日,詎 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4

CHDV-113-司票-1593-20241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PRAJUNTASAEN CHANCHAY(中譯:昌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3,816元,其中之新臺幣74,8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93,816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詎屆 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4

CHDV-113-司票-1592-20241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TAKAEW WACHARA(中譯:瓦查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17,660元,其中之新臺幣67,8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117,66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10日,詎 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4

CHDV-113-司票-1594-20241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KHUEAPHAKDEE NATTHAPHONG(中譯:阿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4,9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54,9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0日,詎屆 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4

CHDV-113-司票-1591-20241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PHODDEE PONGSIT(中譯:朋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4,9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54,9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10日,詎屆 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4

CHDV-113-司票-1596-20241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CAYTAVEEP KIANGSAK(中譯:金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7,600元,其中之新臺幣41,8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77,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10日,詎屆 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4

CHDV-113-司票-1595-20241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DADUFALZA GELICA ATIGA(中譯:佳立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16,6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2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PH205號),內載 金額新臺幣116,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27日,詎屆 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4

CHDV-113-司票-1599-20241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WONGMALA THANACHOT(中譯:泰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0日,詎屆 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4

CHDV-113-司票-1589-20241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KAENBAMRUNG NATTHAWADEE(中譯:那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3,816元,其中之新臺幣68,54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93,816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0日,詎屆 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4

CHDV-113-司票-1590-20241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CHROEYTA SUBINRAT((中譯:平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7,600元,其中之新臺幣59,7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77,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詎屆 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4

CHDV-113-司票-1588-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