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申請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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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9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朱慧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 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 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 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 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 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 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33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3,5 87元整,應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642元、違約金雜費計108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7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87元 朱慧萍 自民國113 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796-2024111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5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葉維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052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49,34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340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512元、違約金雜費計1,2 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9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59元 葉維倫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5516元 葉維倫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3 新臺幣37865元 葉維倫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4

SCDV-113-司促-10958-2024111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5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筑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8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3,836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30,93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0,934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299元、違約金雜費計603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9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403元 吳筑君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447元 吳筑君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3 新臺幣9084元 吳筑君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4

SCDV-113-司促-10957-202411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蔡佩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 0000000 M A S T E R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5,56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9,2 9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9,29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293元、違約金雜費計1,98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9293元 民國 113 年 10月 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4

CTDV-113-司促-14645-2024111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唐欣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7,1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4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550元 唐欣琪 自民國 113 年 09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六六 002 新臺幣31050元 唐欣琪 自民國 113 年 09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五 003 新臺幣7143元 唐欣琪 自民國 113 年 09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 004 新臺幣31987元 唐欣琪 自民國 113 年 09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5 新臺幣6728元 唐欣琪 自民國 113 年 09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七五 006 新臺幣39332元 唐欣琪 自民國 113 年 09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7,188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149,79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9,790元與分期交 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 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398元、違約金雜費 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 移轉文件

2024-11-11

SLDV-113-司促-12480-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臧子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1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630元 臧子葶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5166號)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8030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144,63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4,63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9191元(110.10.25~113.9.23) 、違約金雜費計6485元(110.10.25~113.9.23)、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 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4-11-06

TPDV-113-司促-15166-202411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7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子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1940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49,44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449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491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 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 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6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449元 劉子銓 自民國 113 年 9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促-20670-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 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 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 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 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 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 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9,303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77,20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2,99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14,215元),應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 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04元、違約金雜 費計9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91元。聲請人多次催 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 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22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7208元 林忠 自民國113年10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229-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3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品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 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 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 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 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 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 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 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 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 下同)32,49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9,244元整(已到期之 本金29,24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2,253元、違約金雜費計9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 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 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2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3409元 陳品佑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2 新臺幣 5835元 陳品佑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231-2024110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禹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4,95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 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 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 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 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 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 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154,95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50,000元 整(已到期之本金150,00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已到期之利息4,253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51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52883元 陳禹希(原名陳岱希) 自民國113年 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002 97117元 陳禹希(原名陳岱希) 自民國113年 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4

ILDV-113-司促-512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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