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廖勝宏
被 告 李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101年8月5日結婚
,婚後育有2女,於113年5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自11
2年9月開始作息不正常,常常三更半夜才回家。原告於112
年11月25日早上8時許,發現被告尚未回家,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拖了快10分鐘才開視訊接電話,一臉睡眼惺忪的表示
正在基隆以走路的方式送貨,並拍照傳送一個基隆龍安街的
地址照片給原告,表示中午會回家,但直至晚上才到家。原
告詢問被告行蹤,被告皆置之不理,並表示欲出門,原告阻
止被告並要求其說清楚,未料被告打電話報警並申請保護令
,至今仍拋家棄子、借貸跟男人到處遊玩、倒貼男人。原告
從行車紀錄器還有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內容,才得知被告的
行徑,被告與其他男人拋家棄子、一起環島、慶生及開房間
之事實,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固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尚非
一概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限
制條件,始得請求。再所謂情節重大者,固不以侵權行為人
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限,仍應考量所侵害之身分關係對
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侵害行為是否
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判斷之。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被告與不知名之男性到處遊玩、開房間,已經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固據其聲請傳喚證人林冬秋,及提出11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0日被告社交軟體臉書發文紀錄截圖10張、社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信用卡帳單明細9張、照片26張、存摺明細暨封面11張、衣服及吊牌4張、發票暨收據明細8張、截圖1張、診所暨藥局明細4張、聊天軟體LINE對話紀錄5張、開庭通知書1張、匯款申請書2張及光碟2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5至105頁),查:上開被告臉書發文紀錄紀錄及各式照片,僅顯示有一名女子(應為被告)及各種風景照片、各場合與友人合影照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獨照;上開社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僅得證明某人於113年12月4日有向櫃臺詢問房間密碼等情,無從證明住房者為誰;上開信用卡帳單明細,僅得證明被告刷卡消費之事實,但無法辨識消費動機為何;上開衣服及吊牌照,僅得證明某人購買「男裝針織上衣」等商品,但無法辨識係何人購買或消費動機為何;又上開聊天軟體LINE對話紀錄「會煮飯的男人真好」,僅有一位男子正在廚房煮飯之照片,亦無法證明該男子身分及與被告之關係為何;上開藥品明細照片,僅得證明被告有購買藥品之事實,尚難證明有原告所稱「開房間玩出病來」等事實。綜觀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起同年12月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其他男性為婚外情行為,且其情節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冬秋部分,其未能提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為何,況其所指被告所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不明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兩
造上開兩造關係存續期間,有婚外情之行為,且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其舉證有所不足,其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SJEV-113-重簡-65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