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共找到 72 筆結果(第 71-72 筆)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①江定國 ②江志明 ③江仕勛 ④江力山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⑤江水山 被 告⑥江伯聲 訴訟代理人 江政興 被 告⑦江天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宗晉 被 告⑧何建良 ⑨何文欽 ⑩陳勸 ⑪何振宏 ⑫何各容 ⑬何士堅 ⑭何建興 ⑮何陳金鳳(即何光詠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怡靜 被 告⑯陳高龍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⑰何憲盆 ⑱何中義 ⑲何中信 ⑳何世詮 ㉑何忠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㉒何中財 被 告㉓廖妤蓁 ㉔廖永富 ㉕洪秀鸞 ㉖張金豐 ㉗張金聲 ㉘張金榜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㉙張金國 被 告㉚廖志綸 ㉛廖宥榤 ㉜廖珮如 ㉝廖元明 ㉞廖瑞章 ㉟廖阿菊 ㊱廖玉釵 ㊲廖玉盆 ㊳廖玉賀 受告知訴訟 人 何麗華 住○○市○○區○○○街0號8樓之3 上列當事 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90.11平方公 尺),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起訴前雖未向本院 聲請調解,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39人,難期待共有人全體 於調解期日到場達成調解之合意,且於訴訟中經本院歷次庭 期訊問到庭之共有人分割意見,均無法達成合致之分割方案 ,部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出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亦 難徵得其等之意以行調解,故本件縱先聲請調解,亦無成立 調解之可能,是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11.何振宏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4分之3,設定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何麗華,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9頁)在卷為憑,經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191、195 頁;回證卷第359、389、395頁),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故上開受告 知訴訟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 押人即被告11.何振宏所分得之部分。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何光詠於113年6月25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母何陳金鳳,並經何陳金鳳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等 情,有聲明承受狀(本院卷第311頁)、相關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313~319頁)、何光詠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21頁)等在卷 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附圖編號D 部分之共有人「何光詠」,應更正為「何陳金鳳」,併予敘 明。 四、本件被告23.廖妤蓁、25.洪秀鸞、30.廖志綸、32.廖珮如、 33.廖元明、34.廖瑞章、35.廖阿菊、36.廖玉釵、37.廖玉 盆、38.廖玉賀等10人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113 年9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該日庭期報到單(本院 卷第351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4頁)在卷可佐,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990.1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至於分割方法,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計達39人, 其中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8分之36,換算應有部 分面積約為663.37平方公尺;被告陳高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為108分之12,換算應有部分面積約為221.12平方公 尺;其餘共有人若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可分得之面積甚微 ,將使系爭土地遭細分形成難以利用之畸零地,並無實益, 且為求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可與伊所有相鄰之同段105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故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9日興土測字第0434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由伊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663.37平方 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高龍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221.12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附圖編號B、C、D、E、F部分之土地 ,分歸剩餘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1.江定國、2.江志明、3.江仕勛、4.江力山、5.江水山 、6.江伯聲、7.江天培(下稱被告江定國等7人)辯稱:伊等 希望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因為江家在該區有設 置電線及鋪設水管等語(本院卷第335~336頁)。 (二)被告8.何建良、9.何文欽、10.陳勸、11.何振宏、12.何各 容、13.何士堅、14.何建興、15.何陳金鳳(下稱被告何建良 等8人)辯稱:同意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且希望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並由伊等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第246頁)。 (三)被告16陳高龍辯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所提原 物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四)被告17.何憲盆、18.何中義、19.何中信、20.何世詮、21. 何忠勇、22.何中財(下稱被告何憲盆等6人)辯稱:同意原告 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希望分得之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44頁)。 (五)被告26.張金豐、27.張金聲、28.張金榜、29.張金國(下稱 被告張金豐等4人)辯稱:同意原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希望 分得之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 (六)上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24.廖永富、31.廖宥榤於113年7月16日本院第三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後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33~337頁) ,嗣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被告23.廖妤蓁、25.洪秀鸞、30.廖志綸、32.廖珮如、33. 廖元明、34.廖瑞章、35.廖阿菊、36.廖玉釵、37.廖玉盆、 38.廖玉賀等10人(下稱被告廖妤蓁等10人)未於113年9月10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 亦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同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1990.11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迄今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 第41~59頁)在卷可參,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廖妤 蓁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以書狀 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上情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又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走向,其東北側為資源回收場,無 道路可資通行,現狀有鐵皮地上物,惟均非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分割後將拆除等情,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 人員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201~203頁)、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暨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205~207頁)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273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除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方案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相異分割線走向之分割 方案供參,僅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江定國等7人對於分得之位 置有爭執(本院卷第335、336頁),本院審酌以該方案分割, 各筆土地之分割線均筆直、平整,與系爭土地之北側及南側 地籍線相互平行,分得土地之形狀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 未來之使用、發展,且東側均臨接嶺東路分別為3.544米至9 .495米不等,兼顧各共有人就分割後各筆土地銜接對外通行 道路之需求。另就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為分析,將附 圖編號F(面積663.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與其所 有相鄰之同段105地號土地得以連貫,有利日後合併利用, 且面積與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相符,可避免找補問 題;編號A部分(面積221.1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高龍單 獨取得,並為其所同意(本院卷第174頁),應予尊重;其餘 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25.34平方公尺)由被告何憲盆等6人維 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21.1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金豐等4 人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202.7平方公尺)由被告何建良 等8人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35.3平方公尺)由被告江 定國等7人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21.16平方公尺)由被 告24.廖永富、31.廖宥榤及被告廖妤蓁等10人維持共有,其 中被告何憲盆等6人、被告張金豐等4人均明白表示願意維持 共有(本院卷第173、244、246頁),被告24.廖永富、31.廖 宥榤到庭後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33~337頁),被告廖妤蓁 等10人或均未到庭爭執、或未具狀表示反對原告上開分割方 案、或提出其他相異分割方案供參,堪認對此應無爭議,本 院審酌上開各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並無少分土地之情,可避免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 零碎以致無法利用,且彼此間多為親屬關係,維持共有應有 助於其等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地,以獲取更大之經濟利 益,亦得維繫彼此情感,故認均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 共有之情形。 五、至於被告江定國等7人於113年3月25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原同意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45頁), 嗣於113年7月16日本院第三次言詞辯論日,當庭提出就其等 分得附圖編號E部分與被告陳高龍分得之編號A部分互換,惟 此經被告陳高龍明確表示拒絕,且本院衡酌被告江定國等7 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其等於附圖編號A部分有設置電線及 鋪設水管為據(本院卷第335、336頁),然於本院113年1月18 日履勘期日及歷次庭期,其等均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且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21.12平方公尺)與編號E部分(面積23 5.3平方公尺),係按分割前其等與被告陳高龍之原應有部分 換算,二者面積不同,若將該二筆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 互易,勢必須依據雙方原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土地價值進 行差額計算,而有找補之必要,被告江定國等7人復未提出 找補方案,明顯對被告陳高龍有所不公,縱按雙方原應有部 分換算分割後附圖編號A、E部分之面積,亦將影響其餘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形狀,而須重新測量、另行繪製土地 複丈圖,致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延滯。是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江定國等7人提出之前揭方案,不符合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而不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況、位置、應 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 路情況、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應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為有理由,惟分割方法係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 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本院卷第273頁)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90.11平方公尺) 編號 分割後取得附圖位置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本院卷第41~59頁) 1 A 陳高龍 12/108(468/4212) 2 B 何憲盆 3/108(117/4212) 3 B 何中義 9/540(70.2/4212) 4 B 何中信 9/540(70.2/4212) 5 B 何世詮 9/540(70.2/4212) 6 B 何中財 11/585(79.2/4212) 7 B 何忠勇 9/540(70.2/4212) 8 C 張金國 12/432(117/4212) 9 C 張金豐 12/432(117/4212) 10 C 張金聲 12/432(117/4212) 11 C 張金榜 12/432(117/4212) 12 D 何建良 3/108(117/4212) 13 D 何文欽 3/108(117/4212) 14 D 陳勸 3/324(39/4212) 15 D 何振宏 3/324(39/4212) 16 D 何陳金鳳 (即何光詠之繼承人) 1/144(29.25/4212) 17 D 何各容 1/144(29.25/4212) 18 D 何士堅 1/144(29.25/4212) 19 D 何建興 1/144(29.25/4212) 20 E 江定國 1/108(39/4212) 21 E 江志明 1/108(39/4212) 22 E 江仕勛 2/108(78/4212) 23 E 江伯聲 88/4212 24 E 江天培 22/1053(88/4212) 25 E 江水山 22/1053(88/4212) 26 E 江力山 2/108(78/4212) 27 F 廖妤蓁 3/216(58.5/4212) 28 F 廖永富 3/216(58.5/4212) 29 F 洪秀鸞 3/216(58.5/4212) 30 F 廖志綸 3/432(29.25/4212) 31 F 廖宥榤 3/432(29.25/4212) 32 F 廖珮如 1/126(33.43/4212) 33 F 廖元明 1/126(33.43/4212) 34 F 廖瑞章 1/126(33.43/4212) 35 F 廖阿菊 1/126(33.43/4212) 36 F 廖玉釵 1/126(33.43/4212) 37 F 廖玉盆 1/126(33.43/4212) 38 F 廖玉賀 1/126(33.43/4212) 39 G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36/000(0000/4212) 合 計 1/1

2024-10-07

TCDV-112-重訴-620-202410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張海浪 張樹旺 張永傳 張月雲 視同抗告人 張庭芸 張煥杰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張淑美 相 對 人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5月3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 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 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判決確定,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訴訟 費用確定為如原處分附表所示,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及張庭 芸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25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再對原裁定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雖僅抗告人 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對於抗告人及張庭芸、張煥杰、張炎 停、張舜翔、張舜閔、張淑美(下稱張庭芸等6人)間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且抗告人提出抗告,形式上有利於張庭芸等 6人,依上說明,應將張庭芸等6人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 明。 二、抗告人張海浪、張樹旺、張永傳、張月雲抗告意旨略以:本 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下稱第一審)民事判決,係就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巷0號如該判決附圖符號A所示部分(面積22.57 平方公尺)之房屋(下撐系爭房屋)為分割判決,是應測量 部分應僅限於第一審附圖符號A之範圍。相對人誤導本院囑 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額外就該附圖符號B即同段503-4地 號土地(面積19.62平方公尺)、C即同段498-1地號土地( 面積5.04平方公尺)、D即同段487地號土地(面積8.33平方 公尺)為測量,則該額外測量部分所生之費用不應列入本件 訴訟費用內,應予剔除。經重新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13,550元之3分之1,其餘地政 測量規費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 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 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 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 決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相對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13, 550元,此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 第275頁、司聲卷第9、11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抗告人固爭執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 於第一審附圖符號A範圍以外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 語,惟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既係第一審於系爭事件審理程 序中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為測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是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以第一審裁判費加計上開測 量地政規費,算出訴訟費用總額,並依本案確定判決所定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不 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視同抗告人張炎停陳稱:同意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一審 之測量地政規費,惟系爭房屋之拆除費應由張海浪、張樹旺 、張永傳自行負擔云云,然因本件系爭事件僅涉及裁判分割 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拆除費用之支出無涉,是系爭房屋拆 除費用並非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01

TCDV-113-抗-231-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