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宇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項、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
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
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
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
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
速進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
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
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
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
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
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
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卷第17頁),惟其於聲請時所提
文件尚有不完足之處(例如聲請人是否有依法應受扶養人、
名下車輛價值為何、是否有投保人身保險等情均屬不詳),
以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前經本院於114
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該
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並同時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將裁定
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而上開裁定業已
於同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2月5日雖
曾來電表示:其因韌帶受傷而住院中,上開函文所示資料其
將於同年3月5日前補正,然其僅於同年3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
補正其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而就上開裁定所示之其餘
事項則均未為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第79頁、第11
9頁至第181頁),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是否確實,及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已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遵期向本
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又經過相當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
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當認其所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
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
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
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
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
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
,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
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五、而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債權人為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皆非金融機構,無庸先行調解,是聲請人逕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上尚無不合。又者,觀諸上開各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如附表一所示為78萬5432元,此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3頁)。再審酌聲請人自陳
其於109年5月迄今皆擔任職業軍人,於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
薪資為3萬7000元;然觀其所提郵局交易明細,其於更生前2
年即112年1月至113年12月間之薪資(含年終獎金、考績獎
金)所得共101萬9076元,是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2462元(詳
附表二所示)。從而,本院爰以4萬246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
85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未逾
上開標準,是其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之每月
所得經估算為4萬2462元,詳如上述,經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76元後,每月剩餘2萬5386元(計算式:4萬2462元-
1萬7076元=2萬5386元),則聲請人若將每月所餘2萬5386元
均用於清償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僅須2.6年
(計算式:78萬5432元÷2萬5386元÷12月=2.6年,小數點後4
捨5入)即可清償完畢;是縱其尚有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擔保債務共463萬2875元(
非可計入本件債務總額者,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工作穩
定,收入狀況正常,且該債務為具有擔保者,承上,堪認依
聲請人之收入當仍足供其償還上開債務甚明。況且,聲請人
為90年生,年僅23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42年之時間可為勞動,且其工作穩定,收入狀況正常,是堪
認聲請人之勞動收入仍尚足將其債務清償完畢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前經本院裁定補正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資
料,亦未提出而顯欠缺更生之誠意,從而,當認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 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61,116元 0元 見本院卷第89頁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134,502元 1,000元 見本院卷第91頁 商品債權 281,062元 1,25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306,502元 0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 合計 783,182元 2,250元 (總計785,432元)
有擔保債務債權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房貸債權 4,632,875元 0元 見本院卷第83頁 合計 4,632,875元 0元 (總計4,632,875元)
附表二:(112年1月至113年12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2年1月 36,250元 見本院卷第149頁 2 年終獎金 40,560元 見本院卷第151頁 3 考績獎金 27,040元 見本院卷第151頁 4 112年2月 34,838元 見本院卷第153頁 5 112年3月 37,123元 見本院卷第155頁 6 112年4月 36,245元 見本院卷第157頁 7 112年5月 35,867元 見本院卷第159頁 8 112年6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1頁 9 112年7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3頁 10 112年8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3頁 11 112年9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12 112年10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13 112年11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14 112年12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 15 113年1月 35,782元 +1,101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 見本院卷第169頁 16 年終獎金 43,155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17 考績獎金 29,940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18 113年2月 36,827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19 113年3月 36,797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20 113年4月 36,797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1 113年5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2 113年6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3 113年7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4 113年8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5 113年9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26 113年10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27 113年11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28 113年12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總計 1,019,076元 平均每月薪資 42,462元 (計算式:1,019,076元÷24≒42,462元,元以下4捨5入)
MLDV-114-消債更-1-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