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蹇孝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6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0

KSEV-114-雄補-219-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1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睿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9,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3-橋補-1218-2025031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譚國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94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4-桃補-147-2025030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劉忠茂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4-桃保險小-16-20250307-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軒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 ,1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07

TNEV-114-南小補-79-202503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4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唯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4-桃補-146-2025030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5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文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3萬1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 1611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54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459-2025030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江彥震 張瑄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𡩋先文律師 被 告 王淑蘭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吉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彥震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參拾元、原告張瑄 方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 參拾元、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江彥震、原告張瑄方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駕駛由參加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事故,參加人為被告車輛之保險人 ,原告江彥震、張瑄方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參加人可能因被 告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主 張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 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0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江彥震、張瑄方( 分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546,434元、878,13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 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037,136元、985,83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 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2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駛在 宜蘭縣壯圍鄉美福路3段行經191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 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江彥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懷有身孕之張瑄方,沿1 91縣道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江彥震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膝撕裂傷併 多處擦傷、左大腿挫擦傷併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腿3公 分撕裂傷併擦傷、右膝蓋2x0.2公分撕裂上併擦傷,張瑄方 則受有雙側前臂、頭部、頸部、左手挫傷及左第三指近端指 骨骨折、左足第一拇指骨折等傷害。  ㈡因系爭車禍江彥震受有:⒈醫療費用238,806元〔羅東聖母醫院 醫療費用8,260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20 ,281元、營養品8,865元(補骨素、活性鈣)、助行輔具1,4 00元、預估未來拆除鋼板及鋼釘手術費用10萬元〕;⒉看護費 用358,400元(每日2,800元,請求自112年2月12日至6月19 日共128日);⒊交通費用115,440元(因受傷無法駕駛車輛 ,請求前往學校上課、交友、參與排練表演活動及準備論文 之計程車資,並以當趟185元,1週6次,共52週);⒋工作損 失324,530元(因車禍行動不便未能參與112年8月30日桃園 蓮花季表演而損失7,000元及未能履行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 究院自112年2月11日至4月16日聘任期間,以最低工時138小 時,並以時薪185元計算共25,53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之損害;張瑄方則受有:⒈醫療費用14,870元(羅東聖母 醫院醫療費用3,620元、簡永連傳統整復推拿費900元、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2,650元、張少萌婦產科引產醫 療費用7,700元);⒉工作損失28,160元(時薪176元,每週 排班5天,每日工時8小時,求自112年2月11日至3月10日) ;⒊精神慰撫金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江彥震2,037,136元、張瑄方985,830元,及均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但對方亦有車速過快且闖越黃燈 之情事,不應全歸責於被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江彥震部分:  ⒈醫療費用:羅東聖母醫院112年2月11日急診醫療費用8,260元 ,其中「其他費」6,110元,並無相關細項說明,難認是否 為急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2 年2月12日至2月16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15,171元,其中「 病房費」自費金額10,800元,依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 說明有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且自費病房與健保病房於醫療 上應無實質差異,此自費金額請求,應屬無據。又營養品亦 無醫囑或證據證明其必要性,難認有據。再者,請求未來手 術費用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未來手術必然發生及合理手 術費用。  ⒉看護費用:請求128日數難認有據,且每日2,800元顯然過高 。  ⒊交通費用:所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與江彥震往返醫院回診日 期並無一致,且此增加之交通費包括「交友」,難認具必要 性及合理性,又江彥震若可參與排演表演活動,其請求1年 之交通費用,亦無可取。  ⒋工作損失:將桃園蓮花季表演損失7,000元及未能履行工作損 失25,530元加計後,無法計算得出江彥震請求324,530元, 且桃園蓮花季表演損失7,000元部分,縱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並無法認定損失金額為7,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㈡張瑄方部分:  ⒈醫療費用:未提出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日期112年2月1日、3月1 3日之500元、340元醫療費用收據。又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日 期112年3月10日費用收據之「其他費」200元、120元、400 元並無細項證明是否為醫療必要費用,應不可採。至傳統整 復推拿館900元,因非合格醫療院所所開立,且無相關診斷 證明,難認與系爭車禍具因果關係及有其醫療必要性。至於 張瑄方實施人工流產,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  ⒉工作損失:無提供相關受雇契約、排班資料等證明,無法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金額之合理性。  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㈢江彥震、張瑄方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291元、8 ,270元,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並因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刑 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並經判決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9、36至3 9頁,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江彥震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38,806元等情,為被 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 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及轉診費用8,260元,業據提出羅東聖 母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參以江 彥震所提之羅東聖母醫院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69頁),江彥震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 求診,嗣經轉院繼續治療,堪認江彥震於受傷後先至羅東聖 母醫院急診縫合傷口及左大腿先行石膏副木固定,再轉至其 他醫療院所治療,所生之醫療及轉診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費 用。又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 療費用120,281元,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21頁),其中關於112年2月 12日至2月16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15,171元,健保病房費5, 121元、自費金額10,8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病患住 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 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 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 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 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 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江彥震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有醫療 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病房,自難認其支出之自費病房費 屬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升等病房費差額10,800 元部分,即難認有據,應予扣除,是此部分之必要支出費用 為109,481元(計算式:120,281元-10,800元=109,481元) 。另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助行輔具1,400元、補骨素 及活性鈣等營養品8,86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75折 醫護優惠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361頁),參以江彥 震受有左大腿挫擦傷併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於術後確有持助 行輔具以利行動之必要,則助行輔具1,400元屬必要支出費 用;然營養品之支出,依江彥震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其所 受傷勢經醫囑認有特殊營養品之需求,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再者,江彥震主張未來拆除鋼板及鋼釘手術費用10萬元, 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97頁),考量江彥震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骨 折傷害,並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日後自有為 移除鋼釘再行手術治療之必要,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移除鋼釘手術之過程及費用,與前次手術雷同,而江彥震為 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所生之必要住院及醫療費用 為104,371元(即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15,171元-病房自費金 額10,800元=104,371元),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江彥震主張被告 應賠償未來拆除鋼板及鋼釘手術費用10萬元,自屬有據。  ②綜上,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19 ,141元(計算式:8,260元+109,481元+1,400元+10萬元=219 ,141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請求自112年2 月12日至6月19日共128日,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 為被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查,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於 112年2月12日經急診辦理入院,同日行左側股骨幹復位內固 定手術,於112年2月16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於11 2年2月23日至門診就診,需專人照顧8週等情,有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3頁),足認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5 日)及出院後8週(56日)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衡酌國內目前一 般僱請看護之費用行情為每日2,400元,江彥震因系爭車禍 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46,400元(計算式:61日×2, 400元=146,400元)。至江彥震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800元 計之,未提出證據佐證,自難憑採。  ⑶交通費用部分:  ①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駕車,請求前往學校上課、交友 、參與排練表演活動及準備論文之計程車資,並以當趟185 元,1週6次,共52週,合計115,440元等情,為被告及參加 人以前開情詞爭執。查,江彥震所受傷勢為左大腿挫擦傷併 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經手術治療並於112年2月16日出院後, 仍有專人照顧8週之需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江彥震 因左腳骨折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12年2月17 日至112年4月14日,此段期間無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之可能, 則江彥震請求此段期間所生之交通費用,即非無據,觀諸江 彥震所提無法自理生活期間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乘車日期及 車資為:「112年3月30日,80元」、「112年3月30日,95元 」、「112年3月16日,115元」、「112年3月17日,70元」 、「112年4月14日,165元」、「112年4月14日,120元」、 「112年4月14日,135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故江 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為780元(計算 式:80元+95元+115元+70元+165元+120元+135元=780元)。  ②江彥震所提其餘計程車乘車證明,可供辨識之乘車日期及車 資分別為「112年12月20日,180元」、「112年10月4日,17 5元」、「112年4月27日,100元」、「112年5月13日,185 元」、「112年6月7日,200元」、「112年4月27日,105元 」、「112年6月30日,185元」、「112年8月23日,90元」 、「112年6月30日,170元」、「112年6月28日,175元」、 「112年4月16日,145元」、「112年5月29日,170元」、「 112年6月5日,185元」、「112年6月7日,195元」、 「11 2年4月18日,185元」、「112年4月18日,185元」、「112 年10月4日,185元」、「112年8月6日,195元」、「112年8 月6日,190元」、「112年5月24日,175元」、「112年5月1 5日,175元」、「112年5月10日,180元」,其餘乘車證明 則無法辨識(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而前開可供辨識之乘 車證明,乘車日期均非其需專人照顧無法自行駕車之期間, 何以仍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江彥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至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以當趟18 5元,1週6次,共52週計之等情,依江彥震所舉之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為真,亦無可採。  ⑷工作損失部分:   江彥震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未能參與112年8月30日桃園蓮花季 表演而損失7,000元及未能履行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自1 12年2月11日至4月16日聘任期間,以最低工時138小時,並 以時薪185元計算共所損失25,530元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 以前開情詞爭執。查,江彥震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致無法 出席表演而有7,000元之工作損失,有江彥震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可採。至江彥震 主張其無法履行與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之合約而有損失 部分,雖提出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臨時人員聘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然前開合約僅記載聘任期間、工 作地點、每月至少64小時工作期間及時薪185元等情,不足 證明江彥震而無法履行勞動契約致有薪資損失,故此部分請 求,不予准許。從而,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7,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江彥震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 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江彥震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江彥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⑹綜上所述,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473,3 21元(計算式:219,141元+146,400元+780元+7,000元+10萬 元=473,321元)。  ⒉張瑄方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4,870元等情,為被 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經查,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禍 支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3,620元,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 院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考量張瑄 方所受傷勢,係雙側前臂、頭部、頸部、左手挫傷及左第三 指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一拇趾骨折等傷害,且接受清創縫 合手術及手指併指固定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 、79頁),是依其傷勢、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張瑄 方於受傷後在羅東聖母醫院之急診醫學科、一般外科診療之 醫療費用共2,860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97、201頁),應屬 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至張瑄方於羅東聖母醫院 「醫事部」所支出之費用,項目為「其他費」,並無掛號或 接受醫療行為所生醫療費用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99、203至 207頁),不足證明「其他費」確實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不予准許。又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 禍支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2,650元,業據提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至217頁),而上開費用為張瑄方於受傷後在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之運動醫學科(骨科)就診所生,屬因系爭車禍所生 之必要支出費用。至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簡永連傳統 整復推拿費9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 然張瑄方接受整復及推拿等民俗療法,無從證明與所受傷害 有關,且依張瑄方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張瑄方除於羅東聖 母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以外,尚有何再以 民俗療法治療之需求,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另張瑄方主張 因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照射X光及用藥導致終止懷孕而支 出7,700元,業據提出張少萌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羅東 聖母醫院急診病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73頁),然 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內容「於112年3月1日依優生 保健法第9條實施人工流產手術(第6款:因懷孕或生產,將 影響其心理健康及家庭生活者)」;又參以張少萌婦產科診 所函覆本院關於張瑄方是否係因照射X光而建議引產之內容 略以:胎兒接受過量之放射線照射有畸形發育之虞,病患於 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病歷已載明妊娠4週不可照X光,放射科技 術員自會依醫療常規,囑病患穿上鉛衣保護腹部,避免放射 線傷及胎兒,依病歷所載,病患左腳及左手各照1張X光片。 本診所於112年3月1日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6款實施人工流 產手術。」(見本院卷第381至387頁),可知張瑄方係以懷孕 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及家庭生活為由終止妊娠,依其所 舉證據,難認終止妊娠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綜上,張瑄方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5,5 10元(計算式:2,860元+2,650元=5,510元)。   ⑵工作損失部分:   張瑄方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請求自112年2月11日 至3月10日之損失28,160元(時薪176元,每週排班5天,每 日工時8小時)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查 ,張瑄方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月份有兼職,時薪為168元, 工作時數151.5小時等情,有張瑄方提出之112年1月薪資明 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頁),然其上未載明公司名稱, 無從得知張瑄方係從事何工作,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 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依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亦無「宜休養」、 「不能工作」等記載,有上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7、79頁),故張瑄方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張瑄 方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張瑄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張瑄方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張瑄方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65,51 0元(計算式:5,510元+6萬元=65,51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江彥震、張瑄方因車 禍事故業已分別受領強制險76,291元、8,270元(見本院卷 第340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江彥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397,030元(計算式:473,321元-76,291元=397,030元)、 張瑄方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7,240元(計算式:65,510元-8 ,270元=57,240元)。  ㈣被告辯稱江彥震所騎乘之機車車速過快且闖越黃燈同有過失 等語,然被告闖越紅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江彥震行經管 制號誌路口,於黃燈號誌時進入路口,對被告闖越紅燈之行 為難以防範,被告為肇事原因,江彥震無肇事因素,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故被告辯稱江彥震 應同負肇事責任,並無憑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江彥震請求被告給 付397,030元,張瑄方請求被告給付57,240元,及均自113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6

ILEV-113-宜簡-121-202503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05

TCEV-114-中補-164-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承堯 被 告 裴恩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 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 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7時48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欣怡所有而由訴外人林 書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121,560元(含工資費用10,800元、烤漆費用25,000 元、零件費用85,76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已賠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鈑 噴估價單、零件查詢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41頁);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 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為121,560元,包括工資費用10,800元、烤漆 費用25,000元、零件費用85,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鈑噴零 件查詢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9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7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 1年10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576元(計算式:85760元×1/10=8, 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10,800元、烤 漆費用2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376元 (計算式:8576+10800+25000=44376)。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26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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