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潘享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嘉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0

TCEV-113-中補-4125-2024121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7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卓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09

FSEV-113-鳳補-774-20241209-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廖錫章 潘享龍 被 告 李心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1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5

NTEV-113-埔小-170-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佩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1,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被告林佩瑩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5

MLDV-113-補-2256-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9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4

TCEV-113-中補-3697-20241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馮秋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2年 6月6日,在苗栗縣○○鎮○00號道路4.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超 過規定標準且未靠右行駛,不慎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由車主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車廠估價後修繕細目為工資新台幣 (下同)18,200元、烤漆23,925元、零件216,267元,車主 自行負擔其中48,692元,餘額共計209,700元,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於112年8月29日給付完畢。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即車主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系爭車輛車主洪金遷及駕駛洪祥智,於11 2年8月25日在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賠 償洪金遷及洪祥智共15萬元,並於調解成立當場以現金給付 完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卷第19至25頁)、估價單、結帳工 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 (卷第27至45頁)為證。惟被告所辯被告與系爭車輛車主洪 金遷及駕駛洪祥智,於112年8月25日在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洪金遷及洪祥智共15萬元,並於 調解成立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2年度核字第869號卷內經本院核定之苗栗縣○○鎮○○○○○000 ○○○○○○000號調解書核對無誤,被告所辯應與事實相符。按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調 解書調解成立內容,訴外人洪金遷及洪祥智均對被告抛棄其 餘民事請求權,被告與洪金遷、洪祥智於112年8月15日成立 和解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則被告對系爭車輛車主洪金遷即 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義務,已因全部清償而消 滅。原告於112年8月29日給付維修廠(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大里營業所)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09,700元 時(卷第31頁、第45頁),被保險人洪金遷對被告已無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法代位被保險人洪金遷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9,7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9

MLDV-113-苗簡-631-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一、原告與被告蔡昌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萬2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86-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國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47-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原告與被告黃柏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8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07-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芝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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