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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9號 原 告 林均霓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宜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1

MLDV-113-補-2269-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張立煒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張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原告方案所示:由原告分得甲區(即甲1+甲2+甲3)所示面積3 7.3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分得乙區(即乙1+乙2+乙3)所示面積2 4.86平方公尺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惟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形成判決,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 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屬攻擊防禦方法,縱於訴訟中為分割 方案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 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 為:0.70平方公尺、36.16平方公尺、25.30平方公尺之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原告 分得 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位置之土地、其面積:37.30平方公尺; 被告分得附圖編號乙所示位置之土地、其面積:24.86 平方 公尺(其分割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卷第 17頁),嗣於114年1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卷第301頁),僅涉及分割方案之補充,係屬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同 鄉赤崎子段345-39、32-5、347-4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或各以目前地號稱之)面積分別為0.70、36.16及25.30平 方公尺,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且均係原告與被 告2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分別為原告5分之3、被告5 分之2。原告為能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充分發揮地盡其利效 用,擬予以分割,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致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丙種建築用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相 同,並相互毗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分管協議,且系 爭土地目前大部分為空地,僅部分靠近同段386及388等2筆 地號土地(下稱386地號等2筆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建物( 即同段561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 )(下稱系爭建物)所使用,且原告目前仍住在系爭建物內 。系爭土地之現況,前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就現況予以施測,竹南地政所 製作如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所屬之雨遮、 建物、滴水及花圃等地上物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使兩造所分得土地均有道路可供 對外通行、維持系爭建物使用現狀及原告所分得土地日後得 與毗鄰之386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使用,且依法並無不能依原 告主張之方案分割情事。  ㈡至於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竹南地政113年11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係採南北方式分割,有再依 價值高低相互補貼之需要。且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並未考慮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致原告不論分得附圖二被告 方案所示之丙區或丁區,均需面臨拆除部分系爭建物而影響 系爭建物安全之窘境且原告所取得之土地亦無法完全與相毗 鄰之原告所有386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使用。此外尚須鑑價以 確定丙區及丁區價值高低及應補貼之金額,需額外支出大筆 鑑定費用。再參諸系爭土地前業已提供他人通行使用,被告 所分得之土地亦無法供作建築或其他使用等情,被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應非妥適或合理之方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親張兆勇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時,買賣雙方協議系爭383、384地號土地與同段380地號鄰 地規劃為道路使用,即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大中街50巷道路 。原告父親於88年間建造系爭建物,違反協議而占用部分系 爭土地,影響附近社區居民進出安全,同段396、404地號土 地也無法出入。原告繼承系爭建物後,因個人利益,未與共 有人討論,即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秉持誠信與社區居民之 安全與權益,原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道路使用部分 拆除,且應賠償被告之損失且原告應償還原告父親欠被告之 新臺幣20萬元借款。另本院卷內第139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上「張貴香」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被告雖提出如附圖 二之分割方案,但被告並不願意分割,被告同意系爭土地一 起出售,連同兩造共有之其他土地及同段396地號土地一起 出售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 各5分之3、5分之2,系爭土地相互毗鄰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 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卷第57至61頁)為證。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 16日府商建字第1130180885號函、竹南地政113年8月27日南 地所二字第1130007182號函附卷可參(卷第127至128頁、第 10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面積合計為62.16平方公尺,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 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無最 小面積及分割筆數限制規定,系爭土地部分屬建築執照(苗 栗縣政府90栗建管造字第021號)中不當空地使用之私設通 路,有前揭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16日函在卷可憑。系爭土地 目前是水泥舖設之道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部分建物、花 圃、滴水及雨遮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A 、B、C、D、E、F、G、H等區),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及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系 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卷第111頁、第167至281 頁、第287至288-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系爭土地與 原告所有386地號等2筆土地相鄰,有386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參(卷第25至31頁、第73頁),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甲區分予原告,可維持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乙區分予被告所有,乙區亦臨路可通 行至聯外道路(大中街),且目前系爭土地現況為私設道路 ,於苗栗縣政府90栗建管造字第021號建築執照中,亦有土 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卷第139頁),是系 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應仍會維持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之現狀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兩造應屬公平有利。而被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其中丁區未臨路,無法通行至 聯外道路,並非妥適且丙區、丁區應有顯著價值差異,而須 另外找補。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 土地,使系爭土地供通行之面積減少,違反買賣雙方協議, 應賠償被告之損失一節,果若如此,應另循其他法律規定主 張,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審酌。至於同段396、404 地號土地,依卷附地籍圖及正攝影像圖所示(卷第31至33頁 ),似均可經由系爭土地通往聯外道路(大中街),若果有 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之情形,亦應另循其他法律規定主張, 且該等土地並非本案欲分割之土地,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所得審酌。至於被告稱其願意與原告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一 節,因系爭土地並無不適合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並未主張 以變價方式分割,被告此主張,尚難憑採。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 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甲 區(即甲1+甲2+甲3)面積37.30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所有、 乙區(即乙1+乙2+乙3)面積24.86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所有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考 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 衡等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3、5分之2之比例負擔,方 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1

MLDV-113-苗簡-550-2025022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江育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4,622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4,622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1

MLDV-114-司促-997-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淼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7,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劉淼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0

MLDV-114-補-271-2025022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永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66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4,66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繳款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20

MLDV-114-司促-969-2025022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洸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70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70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繳款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20

MLDV-114-司促-963-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彭小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溫勁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乙○○係夫妻關係 ,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為 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生死不明已逾3 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項 、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 但書、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 ,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8歲以上,已據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已簽訂書面契約,經被收養 人生父同意,有其等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為憑,並 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時 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 應可認定。另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生母丁○○於113年12 月11日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 被收養人生母,惟其並未到庭,此有上開通知暨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檢附開庭筆錄函請被收養人生母於 文到次日起7日內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然其迄今亦未 具狀表示,此有113年12月11日苗院漢家家二113司養聲62、 63字第33004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參酌本院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被收養人生母於114年2月20日在調查 時明確表示同意本件出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足見被收養人生母對於本件收養確已知悉並同意。 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 父母同意」之要件。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 079條之5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 之2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 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20

MLDV-113-司養聲-63-2025022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家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73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856672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4,73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856 672、Y105368。釋明文件:繳款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20

MLDV-114-司促-962-20250220-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繼承人 蘇麗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美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 里00鄰○○路0000巷00號)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 1日死亡,現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20

MLDV-114-司繼-57-20250220-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達峰 相 對 人 康萬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情形),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 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應認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 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4號提 存後,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 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執行,應認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已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84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113年9月11日苗院漢112司執全儉字第39號函、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聲請人雖未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其 亦不得再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是可謂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復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 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20

MLDV-113-司聲-16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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