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凱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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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葉凱欣 王敦楷 被 告 許瀞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7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 腳踏車Ubike(F1-6650;下稱肇事腳踏車),未顯示手勢驟 然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行經桃園市○○區○○路 00號時,與訴外人張維哲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即 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林芷儀)對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356元(含工資2萬1,706元、零 件7,65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 予林芷儀,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2萬1,706 元、零件765元,共計2萬2,471元)等語。並減縮後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維哲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被 告在張哲維前方長達13秒,有足夠時間知悉被告,非常明確 是應注意而未注意,張哲維應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同法第102條 規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及1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勘驗張維哲自小客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為:⒈監視器畫面16:58:06:張維哲駕車 直線向前行駛於車道上,被告騎腳踏車於其右前方遠處,亦 直線向前行駛,被告向左回頭看後方,頭髮飄逸;⒉監視器 畫面16:58:10:張維哲駕車直線向前行駛於車道上,被告騎 腳踏車於其右前方處,亦直線向前行駛,2人尚有數公尺之 距離;⒊監視器畫面16:58:11:張維哲仍駕車直線向前行駛 於車道上,被告未回頭查看,亦無手勢,即貿然左轉彎至張 維哲車輛前方後即發生碰撞,被告向左傾倒,此有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至第58頁)。 足見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於左轉彎時,未左臂平伸,手掌向 下之手勢提醒後方來車,亦未讓張維哲之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彎,被告當有過失,堪予認定。上情經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亦認定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顯示 手勢驟然行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張維哲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 、第6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 要費用工資2萬1,706元、零件765元(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合計共2萬2,471元,當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張維哲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監視器畫面16:58:06被告雖 有向左回頭看後方,但此動作無從令張維哲知悉被告即將左 轉彎,被告瞬間左轉彎,自難認張維哲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沒 有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裁判費用1,000元+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3,000元,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2-桃保險小-583-20241029-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兼 送達代收人 范姜志豪 被 告 水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1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對於本案被 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先追撞訴外人車輛後導致訴外人車 輛再往前追撞原告汽車,因而發生本案車禍等節並無爭執, 原告汽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 4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18,326元(零件部分84,601元,其餘33,725元為工資及 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是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61,18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33,725 元,共計得請求94,913元,原告既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而請求94,913元,即屬有據。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而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 係代位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 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先予敘明。經查,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我被不起訴,且原告汽車知車主已 經轉讓開車債權等語。經查,本院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本件 不起訴之理由係因被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導致原告汽車 之駕駛人童冠燕受有傷害,係因童冠燕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 。次查,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核字第304 8號案件卷宗,可知原告汽車駕駛人童冠燕於112年11月7日 自原告汽車所有人張少瓊處受讓原告汽車之債權,並與被告 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包含車損),然本案原告於112年5月13日 已理賠原告汽車之修復費用,此有發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3頁),是原告於理賠後即於112年5月13日已取得代 位原告汽車對被告之求償權,此為法定債之移轉,是原告汽 車所有人張少瓊於112年11月7日所為債權讓與,自不生效力 ,蓋此時原告汽車所有人張少瓊就原告汽車之車損已無債權 依據,準此,原告因法定債之移轉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及屬有 據,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至上開童冠燕與被告間就車損所達 成之調解給付,僅是被告與童冠燕間是否有不當得利或其他 法律關係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如上 ,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601×0.369×(9/12)=23,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601-23,413=61,18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0-18

CLEV-113-壢保險簡-114-2024101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6,92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16

TYEV-113-桃補-651-2024101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姜禮軒 被 告 陳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9,6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16

TYEV-113-桃補-615-2024101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張議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日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南門停車場前之右轉專用道,因未依遵 行之方向行駛,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806元(工資31,040元、 零件10,766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 ,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32,117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原要進入南門停車場,惟已越線所以倒車 ,且係在禮讓行人,當下沒有感覺碰撞到系爭車輛,且懷疑 系爭車輛駕駛人可能在滑手機,才撞到肇事車輛,且系爭車 輛保險桿當日察看時已經有補漆痕跡云云,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 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 面結果顯示:「檔名:"G:\03.A3 03日10時46分 - 三民路 三段南門停車場前 - Z000000000 -.mp4"。畫面顯示:(0 :28)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往中華路方 向。(0:32)系爭車輛偏右行駛進入南門停車場前之右轉 專用道;適前方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已越過停止線前方, 暫停於斑馬線上。(0:35)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禁止變換 車道之雙白線倒車,復於右轉專用車道繼續倒車行駛。」, 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並未依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倒車 亦未注意其他車安全即貿然行駛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事故時 已有補過漆之痕跡,且該事故情況無需更換保險桿云云,惟 依據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之修繕項目並無更換保險桿之零件 費用,其餘修繕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 ,並有行車記錄畫面影像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被告若主張 可能有其他損傷非其所致或系爭車輛駕駛人行車使用手機等 情,即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 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 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前詞,尚無可 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修復上開估價單之修理 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損害,應予准許。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1,806元(工資31,040元、零 件10,766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工單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0頁)。復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 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77 元為限(10,766×0.1=1,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31,04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2,1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29日送 達,本院卷第18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小-393-2024101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宥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91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04

TYEV-113-桃補-6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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