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美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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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劉淼超 被 告 汪佳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851-2024122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葉美伶 被 告 羅定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85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5737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7,126元(含違約金27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8

STEV-113-店小-1280-202412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侯向遠 被 告 何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40元,及其中新臺幣57,797元自民國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94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6

SLEV-113-士小-1811-20241216-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6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葉美伶 債 務 人 倪錦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 其中(一)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3

PHDV-113-司促-1286-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葉美伶 被 告 黃柏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850-202412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葉美伶 被 告 蘇韻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821-20241210-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蘇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非有日後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 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 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係以相對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 同)32,679元未依約償還,經多次催討無著且遭匿無縱,顯 係拒絕給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 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於上述金額範圍予以假扣押。惟聲請人稱 相對人對其催告還款置之不理,顯係拒絕給付,雖提出聲請 人撥打電話及傳送手機簡訊之紀錄,惟依所提之行動電話紀 錄,相對人雖有未接電話之情形,仍能正常發送簡訊及接收 簡訊,並非完全無法聯絡。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增加負 擔、脫產、或隱匿行蹤,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則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尚難憑此據認聲請 人對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再者,聲請人聲請保全之金錢請 求僅32,679元,若一般人有正常之工作,應可在合理期限內 償還,亦難以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 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5

NHEV-113-湖全-59-20241205-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黃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非有日後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 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 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係以相對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 同)35,631元未依約償還,經多次催討無著且遭匿無縱,顯 係拒絕給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 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於上述金額範圍予以假扣押。惟聲請人稱 相對人對其催告還款置之不理,顯係拒絕給付,雖提出聲請 人撥打電話及傳送手機簡訊之紀錄,惟依所提之行動電話紀 錄,相對人雖有未接電話之情形,仍能正常發送簡訊及接收 簡訊,並非完全無法聯絡。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增加負 擔、脫產、或隱匿行蹤,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則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尚難憑此據認聲請 人對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再者,聲請人聲請保全之金錢請 求僅35,631元,若一般人有正常之工作,應可在合理期限內 償還,亦難以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 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5

NHEV-113-湖全-58-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葉美伶 被 告 許仲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25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許仲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利息按(季)均利型指數 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26%浮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5.9%),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惟被告未依約 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77,326元(含本金271 ,36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2-04

TPEV-113-北簡-10172-202412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黃靖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 三重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04

TPEV-113-北小-505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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