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升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
2頁第7至8行,關於網頁擷取照片、商品照片應更正為「被
告(原誤載為告訴人)上開蝦皮網路商城賣場113年5月30日
上午8時25分賣場網頁擷取照片」、「被告(原誤載為告訴
人)所販售給不知情消費者電捲棒商品照片」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
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同類型案件仍在
緩起訴處分期間(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43號緩起訴處分書),明知其
進口之電捲棒,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竟意圖欺瞞他人,
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足生損害於商品審
驗制度之正確性,且使一般消費大眾難以辨別,影響市場交
易之安全與秩序,兼衡其虛偽標記之商品種類、價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FYEM-114-豐智簡-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