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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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智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升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 2頁第7至8行,關於網頁擷取照片、商品照片應更正為「被 告(原誤載為告訴人)上開蝦皮網路商城賣場113年5月30日 上午8時25分賣場網頁擷取照片」、「被告(原誤載為告訴 人)所販售給不知情消費者電捲棒商品照片」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 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同類型案件仍在 緩起訴處分期間(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43號緩起訴處分書),明知其 進口之電捲棒,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竟意圖欺瞞他人, 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足生損害於商品審 驗制度之正確性,且使一般消費大眾難以辨別,影響市場交 易之安全與秩序,兼衡其虛偽標記之商品種類、價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5-03-12

FYEM-114-豐智簡-2-202503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龍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嚴龍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如處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被 告各次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 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112年 度豐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乙案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0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112年度抗字第5 0號裁定在卷可參(此觀裁定之附表編號1已註明甲案已執畢 益明),揆諸前揭說明,甲案既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另定其應執行刑而影 響甲案執行完畢而於本件適用累犯之效力。  ⒊查被告於上開甲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 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相同,被 告顯未記取前案教訓,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 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益」、「克林」之 人,然未提供確切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可資查證之交易情節供 檢警續行追查上手,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甚詳,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施 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1333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 嚴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 嚴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㈢ 嚴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FYEM-114-豐簡-120-20250312-1

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依法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應依通知 遵期到場履行,且其前已因未遵期到場,經裁處罰鍰,竟不 知警惕,猶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3-12

FYEM-114-豐原簡-13-202503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年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松年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透過告訴人何麗珍 尋覓其父謝文達,以處理第三人前來催討其父債務之事,竟 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告知該名前來催 討債務之人,致該人前去告訴人住家探詢,侵擾告訴人隱私 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其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FYEM-114-豐簡-123-20250312-1

豐原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且 實際發生車禍肇事(未致人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FYEM-114-豐原交簡-10-2025031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0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考量本件幸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FYEM-114-豐交簡-125-2025031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甫於 民國109年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 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 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弱,認本案並無未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者外, 尚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 定,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甚鉅、 代價極高,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幸未發生肇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FYEM-114-豐交簡-12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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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施用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不 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FYEM-114-豐交簡-12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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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炯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炯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實屬不該;念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考量本件幸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FYEM-114-豐交簡-12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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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歷年來有4次酒駕前科(本案行為時距離最 後1次刑之執行完畢已時隔逾5年,不構成累犯,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戒慎自持,竟再度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為警查獲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欠缺守法意識 ,自不宜過度輕縱;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FYEM-114-豐交簡-12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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