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4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5,3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4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05,3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814-202503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劉政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77,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257-202503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羅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76,8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76,84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350-202503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啓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3,8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03,86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2052-202503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施伯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268-202503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奕叡 李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2,825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82,8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2056-202503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2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286-202503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卓爾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41,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676-202503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孟哲即吳竣銘 吳盈慶 陳誌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2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60,98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28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660,9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9

SLDV-114-司票-1864-202503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許汶任 相 對 人 謝宜臻即世宇汽機車美容 李佳榮 朱文卿 朱清山 朱尹貴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33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67,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338,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067,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9

SLDV-114-司票-1225-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