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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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新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12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1-29

TPEV-113-北補-3065-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李彥明 被 告 方凱平 訴訟代理人 張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4011-RX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8 月5日17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北市快車道 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子騫駕駛之BMX-396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05,368元估修(工資6 1,801元,零件43,567元),原告於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子騫所駕系爭車輛為後車,本 件事故之過程應為被告所駕車輛於林子騫所駕車輛正前方 並全車身完整於車道內時,林子騫疑因其車內個人因素於 三個車身後之距離加速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後保桿進而摩擦 至被告所駕車輛左後側方停止,此自照片黏貼紀錄表第4 頁被告後保桿正後之撞擊痕可證。因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被告「變換車道,疑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應有所誤,被告駕駛之車輛已經變換車道完成 ,而為林子騫所駕系爭車輛之前車,如何並具何法律上之 義務「禮讓」,甚至往車後「注意安全距離」?故被告並 無肇責,原告對於有利之事實應予舉證。 (二)依本件事故當下照片,系爭車輛僅右前側保桿與葉子板相 接處具擦傷,卻於維修模式選擇全予拆卸並更換新品,並 不合理,甚至更勳至駕駛座側的「左側輪弧」,該側與本 案系爭事故撞擊點全無關聯。且依照片顯示保桿並無破損 外,車頭任何位置亦無凹陷狀況、接合處亦皆維持原密合 度,明顯皆為外部鈑件之表免擦傷且內部鋼架皆無變形, 大燈並無損害痕跡。又自第5頁擦痕停止線可知,擦撞位 置僅及於車頭右前側,而其列表之右後視鏡乃於車門處, 完全未於兩車碰撞範圍,甚且該右後視鏡列29,271.9元, 於材料費上比對於其前保桿總成26,777元,比例上並不合 理。未見鋁圈毀損,所謂維修費用7,500元亦不合理。具 有傷勢之右前輪弧,以其單件範圍大小而言烤漆費用竟須 11,263.35元更不合理。另於「服務維修費清單」之「工 資」僅列「合計」並未於各項施工項目中詳予分列,難以 檢核合理性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駕駛之過失碰撞其所承保系爭車輛等事 實,為被告否認有過失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 事故資料,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我駕駛4011-RX自小 客貨車行經忠孝橋要往北市方向的外側車道,事故發生前 ,因前方外側車道有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我在由外車車道 切至中線車道時與中線車道直行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 發生碰撞,之後我們雙方將車移至外側車道,下車察看現 場狀況,車損為車輛左後方,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尾等語 ,及林子鶱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BMX-3968行經 於忠往北市快車道中間車道與方自小客車4011-RX發生車 禍,當時外側車道有車輛,我一路都是直行在中間車道, 之後對方從外側車道切至中間車道,後就發生車禍,車損 右前車頭凹陷擦傷、右前輪框凹陷擦傷,第一次撞擊部位 為車身(右前)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 ,核與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相同,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係被告駕駛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 疏未注意其左後方之中間車道正有林子鶱駕駛之系爭車輛 前來,即貿然變換車道,而林子鶱行駛於中間車道,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所 駕駛車輛左後側車尾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及車身,被告 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有過失,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於理賠後,代 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5,368元(工資61, 801元,零件43,567元),有原告所提奧迪北區股份有限 公司修護估價單可佐,參諸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機車輛損害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車輛因外 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 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 就系爭車輛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 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 系爭車輛為111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5月餘,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 實際使用期間應以6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43,567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5 ,52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1,80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97,330元(計算式:35,529元+61,801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駕駛林子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 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 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損害97,330元,應減為68,131元【計算式:97,330元×7 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67×0.369×(6/12)=8,0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67-8,038=35,529

2024-11-29

SJEV-113-重簡-1518-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明軒 被 告 邱雋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9日12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即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好市多中和店) 地下一樓停車場171號停車格停車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 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所有、訴外人商中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過,兩車致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前揭承保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110,409元(工資費用53,966元、塗裝費用37,708元、 零件費用18,7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11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否認本件事故有肇責云云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 證,查明無訛;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惟上揭等詞否認其肇 事責任。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好事多中和店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錄影時間11點32分46秒,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出現在螢 幕的往前直行;時間11點33分3秒,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原告保戶的車直行在後,11點33分12秒被 告下車,查看原告保戶的車輛撞擊的位置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另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錄影時間11點 32分55秒,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先左轉有倒退的動作,原告 承保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在後,遂發生追撞;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有肇 事因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另復參上開原告所提 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 償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110,409元,亦屬 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求被告給付11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183-202411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許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1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5

NHEV-113-湖小-1218-2024112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被 告 黃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處(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未 保持行車間隔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永欽 所有並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左前車頭。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9,500元(含工資4,500元、塗裝5,000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陳永欽,故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B車車損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第57至58頁),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被 告自應就陳永欽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麗特 汽車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陳 永欽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B車之 修復費用為9,500元,均為塗裝與工資等情,有前開估價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5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5

STEV-113-店小-1055-202411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複 代理 人 林鼎鈞 被 告 邱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B4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暄雅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7時00分 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時,適有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倒 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下稱系 爭損害),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559元( 工資9,600元及零件4,95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5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系爭停車場停車時,不慎擦撞系爭停車 場內之樑柱鐵門門框,始造成系爭B車右後方輪弧受損,並 非係擦撞系爭A車所致。又原告主張系爭A車之左前方受損位 置,除與系爭B車右後方輪弧受損位置之高度相差近10公分 外,擦撞痕跡亦不相符,顯見系爭A車受損與系爭B車無關。 另邱暄雅當時僅陳述其係因清潔人員敘述有聽到巨響,始猜 測系爭A車受損係系爭B車造成,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非道路範圍交通事 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此有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 報告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 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而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 告承保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 然查,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於現場測量系爭 A、B車受損位置之高度,其高度均約為60公分,惟此部分 原告已自承並未拍攝現場測量照片(見本院卷第104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 頁、第92頁),系爭A車左前車頭保險桿之車漆,有呈現 沿左前車燈下方之弧度,以點狀掉落車漆之情形,然依系 爭B車之受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67頁、91頁),系爭B 車之右後方輪弧位置,係呈現有一條白色向前延伸之直線 刮痕,且輪弧上有一片塊狀車漆掉落之情形,其受損狀態 尚不相符,又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停車場 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顯示:「(0:0至0:03 )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停車場內向左後 方倒車後退準備停入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此時系 爭B車之煞車燈為亮燈狀態,且此時系爭停車格右側之停 車格內,有停放邱暄雅所有、由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0 :04至0:10)系爭B車持續向左後方倒車後退,並於畫面 時間0分10秒停止移動,此時系爭B車之車尾已進入系爭停 車格內並遮擋系爭A車。(0:11至0:30)系爭B車於畫面 時間0分14秒向右前方移動(煞車燈於0分14秒熄滅後,又 於0分15秒亮起),並於0分17秒停止行進,系爭B車於0分 20秒再向左後方倒車後退,並於畫面時間0分30秒停止移 動。(0:31至0:35)系爭B車於畫面時間0分31秒向左前 方移動。」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至104頁),是因系爭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B車倒車後退,準備停入系爭停車格之情形,然 尚不足以認定系爭B車有於倒車後退時,有撞擊系爭A車之 事實,是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4 ,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2

TPEV-113-北小-3009-202411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被 告 陳郁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FT-1116 2020.8(即109年8月) 112年11月11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17,801元 4,059元 5,200元 9,259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01×0.369=6,5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01-6,569=11,232 第2年折舊值    11,232×0.369=4,1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32-4,145=7,087 第3年折舊值    7,087×0.369=2,6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87-2,615=4,472 第4年折舊值    4,472×0.369×(3/12)=4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72-413=4,059

2024-11-22

SLEV-113-士小-1772-20241122-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福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然並無繳納費用。本院於同年月18日即發 函命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合法 送達在案,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20

ILDV-113-司繼-667-20241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林志方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 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9

TPEV-113-北補-2865-202411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李孝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固有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原因,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有紅燈右轉之過失,亦為造成本 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稽。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 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924元(計算式:115,605元×70%=80,9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86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QQ-2179 2022.03(即111年3月) 111年8月18日 自用小客車/5年 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過失比例 80,783元 65,879元 49,726元 115,605元 原告30% 被告70%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783×0.369×(6/12)=14,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783-14,904=65,879

2024-11-15

SLEV-113-士小-173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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