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范惠霞
被 告 胡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10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372元自
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919元,及其中2萬9,372元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3萬2,10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5月28日」
(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係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
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最高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計收利息;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如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取得信用卡後
,陸續簽帳刷卡消費,竟未依約還款,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截至113年5月27日止,被告共積欠本金2萬9,372
元、期前利息1,560元(原告僅請求1,528元)、違約金1,20
0元,合計3萬2,100元(計算式:2萬9,372元+1,528元+1,20
0元=3萬2,1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2,100元,
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128號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以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新
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等各1份(見1
13年度司促字第10128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
,經核無訛。被告雖曾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28號支付
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然其異議狀僅記載兩造間上開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具體爭執,
且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100元,及其中2萬9,372元自11
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8元(計
算式:3萬2,100元-被告所欠本金2萬9,372元=2,728元)自1
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部分,因計息金額已逾被告所欠本金數額(被告所欠本金
數額為2萬9,372元,上開2,728元係違約金1,200元及期前利
息1,528元),兩造並未約定就此部分原告得請求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
起訴請求之金額,除利息部分,於計息金額逾被告所欠本金
數額部分經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經准許,故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TNEV-113-南小-954-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