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雅茹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71-75 筆)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7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務 人 蔡孟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08

TNDV-113-司促-19571-2024100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肇財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第 三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肇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 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 0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 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13年4月29日以新北院楓民慈113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49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 責乙事表示意見,又第三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前於113年7月11日具狀陳報聲請人仍 積欠新臺幣(下同)287,656元(含本金及利息),本院並 於同年7月29日函請星展銀行提出債權相關證明,並定113年 9月12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 務人有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全體債權人均僅以 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1 3年9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3、23 頁反面、25、28至31、33、37、40、44、46、66、69、80至 81頁)。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 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 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 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 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 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 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起至 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罹患直腸癌,現正進 行放射線治療,並於113年5月21日門診安排開刀時間,故自 裁准清算迄今聲請人現無工作,僅有大兒子及女兒每月各給 予1,000元生活費等語,此有聲請人113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 、本院113年9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 第13、80頁)。基此,本院綜合聲請人上開所陳及其提出之 書證內容加以判斷,其自清算程序開始(即113年4月1日上 午10時)後迄至113年10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之 所得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月=14,000元),堪為 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因此,聲請人自本 件清算程序(即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開始後總支出金額 為137,760元(計算式:19,680×7月=137,760元)。綜上,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14,000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37,760元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聲請 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 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 ,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 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 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⒉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固未將星展銀行列為債權人,嗣經星 展銀行於113年8月14日具狀陳報其係繼受花旗銀行之債權, 聲請人仍積欠287,656元(含本金及利息),並提出本院債 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74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於清算時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其上之於債權人清冊中確實並未記載 星展銀行為債權人暨其債權金額(見司消債調字卷之債權人 清冊),則其依該報告書之內容據此陳報債權人,即便因故 有所漏載,亦難謂有何故意違反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本 件既無清算財產可供分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0 號裁定自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即便其漏未申報對星展銀行之債務,然 此客觀上不致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亦就債務清理之程序進行 不生影響,是其情形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法定 要件不符,本院即無從為不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7

PCDV-113-消債職聲免-49-202410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蕭雅茹 被 告 陳楚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45元,及其中新臺幣77,222元自民國 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4

STEV-113-店小-850-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5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務 人 張鈺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8958-202410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范惠霞 被 告 胡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10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372元自 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919元,及其中2萬9,372元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3萬2,10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5月28日」 (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係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 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最高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計收利息;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如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取得信用卡後 ,陸續簽帳刷卡消費,竟未依約還款,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截至113年5月27日止,被告共積欠本金2萬9,372 元、期前利息1,560元(原告僅請求1,528元)、違約金1,20 0元,合計3萬2,100元(計算式:2萬9,372元+1,528元+1,20 0元=3萬2,1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2,100元, 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128號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以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新 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等各1份(見1 13年度司促字第10128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 ,經核無訛。被告雖曾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28號支付 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然其異議狀僅記載兩造間上開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具體爭執, 且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100元,及其中2萬9,372元自11 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8元(計 算式:3萬2,100元-被告所欠本金2萬9,372元=2,728元)自1 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部分,因計息金額已逾被告所欠本金數額(被告所欠本金 數額為2萬9,372元,上開2,728元係違約金1,200元及期前利 息1,528元),兩造並未約定就此部分原告得請求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 起訴請求之金額,除利息部分,於計息金額逾被告所欠本金 數額部分經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經准許,故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04

TNEV-113-南小-954-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