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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75號 原 告 劉幼 劉翠蘭 鄭林翠絹 劉麗卿 劉麗鳳 劉麗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黃霞、劉金池、劉俊賢、劉秋月、劉碧玉、劉 玉女、劉施伶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 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6,554,500 元,應徵收裁判費333,728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 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08

TPDV-113-家調-1075-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2號 原 告 富得君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江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0元,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發生爭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富得君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第 36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卷第2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8萬元,其中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連鎖小火鍋專賣店,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 18日簽訂加盟契約,約定由被告加盟經營「鍋賣局百元世界 小火鍋專賣店」,營業地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即 鍋賣局頭份中興店),加盟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至113年10 月31日止。依加盟契約約定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在加盟 店同一行政區經營其他火鍋專賣店或相同類型之商店,如有 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如因加盟契約所生一切訴 訟,被告敗訴時應負擔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詎被告於加盟 契約存續期間即112年7月6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成立且 經營相同類型之「萬隆日式涮涮鍋」,並擔任負責人,已違 反加盟契約約定,爰依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請求給付違約 金50萬元,另依加盟契約第36條第3項請求給付律師費用8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其中8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加盟契約、鍋賣局頭 份中興店網頁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萬隆日 式涮涮鍋、存證信函暨回執收據、律師費用收據、Google地 圖為證(見卷第15-39、81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加盟期間,於加盟店 (鍋賣局頭份中興店)同一行政區內,經營其他火鍋專賣店 即萬隆日式涮涮鍋,2店相距步行僅800公尺,顯然違反加盟 契約第14條第3項競業禁止條款,則原告依加盟契約第24條 第1項(見卷第19、23頁)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 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支出律師費用, 其另依加盟契約第36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 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律師費用,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6月4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卷第4 7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存送達 經10日而於113年6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即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 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0,000元,其中8萬元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08

TPDV-113-訴-379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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