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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黃稪鈺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政昌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稪鈺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新光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在職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03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18

CYDV-113-消債更-179-20241018-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祝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16元,及其中新臺幣92315元自民國11 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原小-39-2024101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傳富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1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 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 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863元, 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4,863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 派遣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等情,有本院 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7,076×1/2=8, 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 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總計為25,614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6 14元後,每月剩餘4,386元(30,000-25,614=4,386)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4,863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68元( 4,863/72=67.5)。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4,4 54元(4,386+68=4,454)。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 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分二階段於每 月清償金額4,000元、12,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 10(4,454×9/10=4,008.6)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 ,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86 3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705,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577,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7,176元(705,000-577,824=1 27,17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6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38期:4,000元;第39-72期:12,0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7.92%。 5.債務總金額:2,005,642元。 6.清償總金額:560,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38期 39-72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580 28.05 1,122 3,366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505 8.15 326 978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887 10.61 425 1,274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275 12.38 495 1,486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8,395 40.8 1,632 4,896 總計 2,005,642 100 4,000 12,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15

CHDV-113-司執消債更-60-2024101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47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信德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   定。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 債務人已於107年8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從而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0-15

TCDV-113-司執-151471-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李昀儒 被 告 林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11

TCDV-113-訴-2095-202410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81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務 人 林吳素卿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8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查報 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 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0-08

PCDV-113-司執-157281-20241008-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學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鐘 代 理 人 黃俊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學富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8,356,658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所 有之南投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里○○巷0000號房屋,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767號強制 執行事件遭拍賣變價。聲請人現任職於衡碩專業汽車美容, 每月薪資24,41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願以每月清償 7,334元,6年共計清償528,048元為更生方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 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113年7月15日投院揚112司執仁字第40767號民事執行處 函、薪資袋、工作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1月2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衡碩專業汽車美容,每月薪資24,41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工作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等語,本院認聲請人之計算 標準屬適當。聲請人每月收入24,41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 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 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富邦人壽富世代終身壽險截至113年1月22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23,679元,及104、108年出廠之車輛2部外,未見其他 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堪認 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04

NTDV-113-消債更-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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