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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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張佩倫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五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九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802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58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109號 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 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復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301,08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本件停 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 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 可得利益數額為60,217元(計算式:301,085元×4年×5%=60, 217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張佩倫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30萬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7月8日 (22/365) 6% 1,084.93元 小計 1,084.93元 合計 301,085元

2024-10-11

KSEV-113-雄簡聲-86-202410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2號 聲 請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李心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票-12752-20241009-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7號 債 權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債 務 人 陳毓婷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0-01

KMDV-113-司促-109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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