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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慶泓冷凍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上雲 被 告 郭慶祐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聲請撤回對被告涂順雄、藍文賢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355、366頁),被告涂順雄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另被告藍文 賢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未提出異議,亦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 卷第370、372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 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東旺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東旺公司)設置於 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太陽能設備 (下稱系爭太陽能設備)之「電子設備損失險」(保單號碼: 0510第22EEE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系爭太陽能設備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5時21分許,因被告慶泓冷凍食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承租人陳昌(已歿)於 系爭建物內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一空,原告就 系爭太陽能設備因發生保險事故所致損失,業已理賠東旺公 司新臺幣(下同)2,842,265元,並經東旺公司同意並簽署 代位求償同意書,是原告業已取得保險代位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郭上雲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子即被告郭慶祐則為系 爭建物之實際管理人,被告郭上雲以個人名義將系爭建物分 租予訴外人陳昌,則被告公司與陳昌間應成立使用借貸或借 用關係。被告等明知陳昌於廠房內放置廢棄汽車機油,再提 煉為燃料油販售,然被告公司怠於行使終止借貸契約之權利 ,另被告郭上雲、郭慶祐為有管理權之人,卻放任陳昌於廠 房內從事高危險活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 火災之發生均有重大過失,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公證報告之理算金額(見附件4)並無廢棄物清運項目, 被告主張應扣除廢棄物清運費用,應有誤會。爰依民法第18 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慶泓冷凍食品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郭上雲、郭慶祐應連帶給付原告2,842,265元,及自 追加被告郭慶祐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東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三 項已約定:「甲方(被告公司)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發生損壞時,甲方應負責修繕之責或由乙方(東旺 公司)代為修復,其費用得由爾後租金中折減,折減仍不足 額部分,由乙方提供正式請款文件或收據,作為甲方賠償乙 方之憑據」,原告為代位求償,亦應受此約定拘束。系爭建 物西南側居室係被告公司出租予訴外人陳昌,然無論係被告 公司或被告郭上雲所出租,被告公司工廠之消防設備、器材 均符合法律規定,且就訴外人陳昌承租之西南側居室亦以防 火、隔熱建材搭建,系爭火災起因於陳昌之過失行為,且無 從證明其過失為重大過失之程度,則東旺公司之損害並非因 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責任,依 約對東旺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若認原 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廢棄物清運為被告支付清運費用,原告 請求廢棄物清運費用15萬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火災原因為陳昌過失行為所造成。  ㈡被告郭上雲、郭慶祐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99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㈢訴外人東旺公司有向原告投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  ㈣訴外人東旺公司有向被告慶泓公司承租廠房屋頂。  ㈤原告公司業已理賠訴外人東旺公司2,842,265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郭上雲有無以個人名義出租系爭廠房中段西南側居室?  ㈡被告郭上雲有無以被告慶泓公司名義出租系爭廠房中段西南 側居室?  ㈢被告郭上雲、郭慶祐、慶泓公司是否需要對陳昌過失行為導 致本件火災乙事負責?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上雲、郭慶祐、慶泓公司需要對陳 昌過失行為導致本件火災乙事負責,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火災原因為陳昌個人過失行為所造成;而被告郭 上雲、郭慶祐過失致死案件(死者陳昌),業經屏東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7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91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0至333、357頁),堪信為真。  (三)而本件火災,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論:「111年12月19日15時21分,發生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火警案,綜合現場勘察、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戶為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慶泓冷凍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起火處位於中段廠房西南側居室南邊門口外部鐵桶附近,起火原因為施工不慎(切割及焊接火花)引起火災。」等情,有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74頁,結論在205頁)。惟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既與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火災原因為陳昌個人過失行為所造成,已有不同,且為原告所不主張,而改主張被告郭上雲、郭慶祐、慶泓公司將廠房部分出租給陳昌,未盡監督之責任,而涉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55頁),自應先就陳昌過失行為之態樣,並如何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加以說明並舉證,須陳昌過失行為之態樣確立,並需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之責後,方能探究被告等人應否就陳昌過失行為負監督之責。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 定有明文。復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 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 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 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 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昌為承租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陳昌僅於重大過失致租賃物失火而毀損、滅失 時,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等與陳昌間依原告之 主張既僅為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對陳昌至多僅 有解約權,並無監督權限,即難謂被告等之出租或出借行為 未經解約即屬容任、未盡監督之責而涉有過失。再者,被告 公司與東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甲方 (被告公司)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發生損壞 時,甲方應負責修繕之責或由乙方(東旺公司)代為修復,其 費用得由爾後租金中折減,折減仍不足額部分,由乙方提供 正式請款文件或收據,作為甲方賠償乙方之憑據」,原告為 代位求償,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於被告公司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發生損壞時,始負賠償之責。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 消極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亦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基本原則,蓋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如責令主張者 舉證顯失公平。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就陳昌於系爭火災中究有 何過失致系爭火災發生?其過失行為之態樣為何?及出租人 監督責任之依據為何?均未加以說明並舉證。是倘僅籠統概 述系爭火災係因陳昌個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本院自無從推論 而認定與被告等人之出租行為或使用借貸行為間有何相當之 因果關係,即難遽認被告等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 過失之不法行為。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亦認被告郭上雲、郭 慶祐等人過失致死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不足, 而對其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亦難 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火災有何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又無法提 出其他之事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 等人需對陳昌過失行為導致系爭火災乙事負責云云,即無可 取。要難僅因系爭火災為陳昌過失行為所致,遽謂被告等人 即有何過失行為。 (六)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等人之 過失行為所致,自應認定系爭火災發生致東旺公司損害與被 告等人出租出借或管理行為二者之間,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被告等自無需對陳昌之侵權行為負責。又被告等人既無 庸對東旺公司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東旺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 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2,842,265元 ,並加計自追加被告郭慶祐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13

PTDV-113-訴-228-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2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務 人 傅冠榕即傅萬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陸仟肆佰捌 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PCDV-114-司促-342-2025011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旭仁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于容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歐俐均  住○○市○○區○○路00號2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國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福              住同上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何衣珊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富傑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 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名下有存款新台幣(下同)69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價值752,560元),又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為16,052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 公司回函、債務人113年4月15日陳報二狀、金融帳戶開戶查 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上開存款因金 額甚少,不予處分;上開保單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共768,612 元,已由保險公司解交本院,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 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 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8

PTDV-113-司執消債清-19-202501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務 人 黃建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CTDV-114-司促-202-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 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07

PCDV-114-補-7-20250107-1

保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張學聖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原告為要保人、訴外人張進財(即 原告之父,下稱張進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兩全其 美專案享安心版計畫A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亦為身故受益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9日至1 11年9月9日止。嗣張進財於前開保險期間之111年4月15日16 時50分許,因天雨路滑不慎由斜坡滑倒撞擊頭部,致頭部左 側腫大(左側大腦有3處出血點)、引發腦出血之意外事故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 院)就醫。當下張進財之頭部、四肢均有明顯擦挫傷,且由 監視器影像可知,張進財跌倒後尚可行走並未昏迷,然被告 竟因基隆長庚醫院未將張進財之外傷記載於病歷摘要之錯誤 ,誤認張進財係因疾病導致腦出血、非屬外傷性腦出血,而 拒絕理賠。惟張進財既係因滑倒撞擊頭部之意外事故,致受 有頭部外傷、引發腦出血之傷害,嗣於112年12月1日死亡, 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規定,給付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予身故受益人即原告;並應理賠傷害失能生活 補助金及住院手術給付等保險金共113萬3,500元予受益人張 進財之法定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張進財之保險給付應 由法定繼承人原告、訴外人張儀萍、張歐傑各繼承3分之1)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3萬3,5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顧問醫師審酌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認定張進財係「基底核出血並破入腦室 造成水腦症,基底核出血屬非外傷性腦出血」,而與系爭保 險契約第3條第1項「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第17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要件不符 ,尚不得單憑張進財跌倒之事實,即推認已發生意外傷害之 保險事故,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以原告為要保人、張進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此後張進財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之111年4 月15日16時50分許,由斜坡滑倒撞擊頭部,致頭皮、四肢、 軀幹等多處受有擦傷,而於111年4月15日19時5分許至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電腦斷層影像判斷存有腦出血,復於 住院期間陸續接受腦室外引流合併腦壓監測管置放手術、腦 內視鏡顱內血腫移除手術、腦室腹腔導水管置放手術,嗣於 111年6月13日出院,惟仍需臥床且24小時專人照護,嗣於11 2年12月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基隆 長庚醫院病歷及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3、45-60、93-114、121、1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進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失能、死亡之結果, 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3,500元 之意外傷害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張進財於上開時間發生腦出血 ,嗣經治療後失能、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意 外傷害事故」之給付保險金要件?析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 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 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從 而,本件原告主張張進財係因不慎滑倒撞擊頭部之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受有腦出血之傷害,嗣經治療後失能、死亡,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張進財上開失能、死亡結果屬 「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張進財經診 斷係:⑴大片急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血腫⑵交通性水腦⑶肺炎⑷ 心律不整⑸泌尿道感染⑹頭皮及四肢及肢體多處瘀青及擦傷⑺ 疑頭部外傷,經急診入院後,陸續接受腦室外引流合併腦壓 監測管置放手術、腦內視鏡顱內血腫移除手術、腦室腹腔導 水管置放手術,期間因肺炎呼吸衰竭再次插管轉加護病房, 拔管後病況穩定,而於111年6月13日出院,惟仍需臥床且24 小時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經本院函詢基隆長 庚醫院上揭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疑頭部外傷」 所指為何?其所載「大片急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血腫」,是 否為跌倒頭部受創所致之「外傷性」腦出血?據基隆長庚醫 院於113年4月3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57號函回以:「 依病歷記載,張進財…依照電腦斷層影像判斷為『自發性』腦 出血,但張進財頭皮及軀幹四肢等有多處明顯的大片擦挫傷 ,故判斷有頭部外傷…憑影像及生理檢查,只能確認張進財 確實有大片『自發性』腦出血以及外傷情況,無法確診是因先 自發性腦出血故喪失意識而跌倒撞到頭,還是先因頭部外傷 造成瞬間高血壓而引發腦出血」(見本院卷第167頁)。是 以,上揭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大片急性顱內出 血及腦室內血腫」係「自發性」腦出血,而經基隆長庚醫院 表示無從判斷是否係因外傷所致。  ⒉再觀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 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299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述:「病人(下稱張進財)於111年4 月15日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主訴在斜坡跌倒,到院時昏 迷指數E1M4V1,理學檢查發現四肢與頭皮有多處擦傷,電腦 斷層顯示右側大量『基底核出血』,『腦室內出血』,中線位移 1公分。經多次開顱手術,張進財於111年6月13日出院,出 院時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張進財於111年4 月15日入院,診斷為『基底核出血』、『腦內室出血』,術後呈 現昏迷臥床,與112年12月1日(誤植為112年2月1日)之死 亡難謂無因果關係…從上述病程,病人神經學損傷主要因『右 側基底核出血』引起,並非『外傷』所致」(見本院卷第295至 297頁)。準此,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既已認定,張進財之 失能、死亡係因「(右側)基底核出血」,且該原因並非「 外傷」所致,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張進財之失能、死亡結 果,與張進財於111年4月15日因意外跌倒事故間存在因果關 係。  ⒊原告固提出111年4月15日17時4分許至18時52分許之監視器影 像,以證明張進財當日跌倒後沒有立刻昏迷,並非先昏迷才 摔倒等語。惟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僅顯示:張進財曾於該日 17時38分許進入民宅,經民宅內男子撥打電話後,由其他民 眾於17時43分許攙扶張進財至椅子上,再由救護人員於18時 47分許攙扶張進財上擔架送醫等情(見本院卷第409-433頁 監視器影像擇要勘驗及截圖),無從判斷張進財於影像畫面 中有無腦出血之情形,更難遽認張進財須由他人攙扶之原因 是否係意外跌倒所致。況張進財發生腦出血進而失能、死亡 之起因為何,實非單執其於跌倒後有無立即昏迷乙節,所能 當然推斷,仍應由醫療專業人士綜合張進財之就醫紀錄、醫 學檢查影像等資料進行研判。是故,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 不足以證明張進財上開失能、死亡之結果,符合「意外傷害 事故」之要件,故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3萬3,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張進財之主治醫師到 庭說明為何電腦斷層已顯示頭顱破裂情形,診斷證明書及住 院病歷摘要卻均未記載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惟 承前所述,基隆長庚醫院之回函及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均已 敘及上開電腦斷層影像,臺大醫院並基於該等資料作成前揭 「並非外傷所致」之判斷,堪認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 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07

KLDV-113-保險-2-20250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務 人 簡啓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參萬陸仟肆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4-司促-343-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白真樂 徐凱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楊佳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徐坤成(於原審訴訟中死亡,由 上訴人承受訴訟)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 碼0000第000000000000號、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28日0時至109 年7月28日0時之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往○○縣○○鄉山上整修水源頭後未返家 ,同年月13日尋獲,經送醫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等傷勢;嗣於同年月26日診斷患有瀰漫性腦萎縮合併腦室擴大 、兩側基底核陳舊性梗塞、大腦動脈粥狀硬化等腦病變(交通 性水腦症),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1,失能 等級1。惟綜合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書、該醫院埔里分院函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與徐坤 成之病程紀錄等件,參互以察,徐坤成所患上開腦病變係陳舊 性疾患所致,無法證明與其前往整修水源頭遭遇之意外事故間 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證明徐坤成因意外傷害而致完全失能 ,其依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 、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60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 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無必要 再為補充鑑定及訊問證人李佩娟之理由,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就 徐坤成所受傷勢再函請鑑定機關表示意見,並無違背法令,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21-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2號 原 告 黃柏林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8萬11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49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查報原告向何處警察局報案,並檢附「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影本;如有交通事故初判表、現場圖、現場彩色照片, 亦請併同提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7萬元 1 利息 67萬元 113年10月9日 113年12月8日 (61/365) 10% 1萬1197.26元 小計 1萬1197.26元 合計 68萬1197元

2025-01-03

CHDV-113-補-952-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抗 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抗 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抗 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抗 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PEX LOGISTICS INT’L (HK) LTD.(愛派 克斯國際物流(香港)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76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為參與第三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及其所有關係企業(下合稱華碩集團 )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與華碩集團簽 訂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系爭承 諾書第11.1條約定如有爭訟,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訴外人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 限公司(Asus Global Pte Ltd.,下稱華科公司)為華碩公 司關係企業,於110年4月間委由相對人自大陸地區上海經海 、陸路運送筆記型電腦304台及216台(下稱系爭貨物)至美 國邁阿密買受人即訴外人美商Titan Inc.工廠 。詎相對人 於運送系爭貨物途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 貨物遺失共計94台筆記型電腦,華科公司因此受有美金3萬4 ,145.10元之損失(下稱系爭損失),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 責任。而抗告人為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按承保比例分別 賠付華科公司系爭損失後,依保險代位、系爭承諾書(即相 對人與華科公司間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分別給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美金1萬0,926.43元或新臺幣32萬3,040元、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6,146.12元或新臺幣18萬1,710元、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5,121.77元或新臺幣15萬1, 425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5,121.77元或新臺 幣15萬1,425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5,121.77 元或新臺幣15萬1,425元、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1 ,365.8元或新臺幣4萬0,380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341.45元或新臺幣1萬0,09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無 國際管轄權,復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無法移送為由,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華科公司已將就系爭貨物滅失得對相對人行 使之一切權利轉讓予抗告人,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為行使債權 之方式,當然隨同債權讓與給受讓人,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 本文規定,抗告人為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當事人。縱抗告人 未受讓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不 能對抗讓與人之事由,自然亦不能對抗受讓人,則相對人亦 不能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又相對人是大型、知名國際性物 流公司,其有集團內之臺灣鼎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鼎 尖公司)為其處理事務,就本件訴訟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即使損害發生地在國外,可委請當地合格之公證人進行調查 ,相對人在華碩集團亦有可扣押之運費債權可供執行,我國 法院並非不便利法庭。況相對人抗辯之最大目的在於脫免責 任,蓋相對人設址香港,法院已無從移送,不論基於時效, 或基於外國法院訴訟成本,伊均已無法再向相對人主張損害 賠償,故依誠信原則,不能允許相對人就其原同意之約定卻 予抗辯。再者,抗告人從未基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向相對人 請求賠償,且本件係由第三人Sinpex connection logistic s limited(下稱Sinpex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 貨證券),其上所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排他管轄之效力 自不及於相對人,亦無得以變更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 原裁定以無國際管轄權為由駁回,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 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 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 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及87年 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至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 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 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依香港地區法令設立之香港公司(見本院卷第2 23至224頁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就國際裁判管轄誰屬 ,依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之。 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之 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國際管轄法院。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參與華碩集團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與 華碩集團簽訂系爭承諾書,華科公司為華碩公司關係企業, 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卻部分遺失,因此受有系爭損失。抗告人 為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已按承保比例分別賠付華科公司 系爭損失,並受讓華科公司就系爭貨物滅失在理賠範圍內對 相對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等情,業據提出華科公司就系爭 貨物出具之商業發票及其裝箱單與貨物短少證明、系爭承諾 書、保險契約MARINE CARGO OPEN POLICY及中譯本、保險金 匯款證明、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相對人出具之操作華碩中 國香港上海出口之貨物提單上會顯示的公司名稱表、華科公 司出具之LOSS SUBROGATION RECEIT及中譯本、華碩公司109 年度年報節本、華科公司發給抗告人之貨損通知、華碩集團 就系爭貨物遺失之調查報告、在美國所做之公證報告及中譯 本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7至30、117至133、139至143 、219至226、323至331、351至355、411至415、423至468頁 )。而觀諸相對人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前言記載:「本承諾書 於西元2020年11月6日由Apex Logistics Int'l (HK) Ltd. (代表其自身及所有關係企業,以下合稱「立承諾書人」) ……為參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關係企業(以下合 稱「華碩集團」)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簽立。」;第11.1條 (即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約定:「雙方之爭議應以誠信原則 協商解決。如有爭訟,立承諾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見原法院卷第 23、29頁),足認相對人與華碩集團合意就華碩集團成員之 華科公司委託相對人或其關係企業運送貨物所生之訴訟,定 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為前述系爭貨物損害賠 償債權之受讓人,援引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訴訟上抗辯,不 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則抗告人依保險代位、系爭承諾書( 即相對人與華科公司間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原法院自有管 轄權。  ㈢相對人雖辯稱系爭承諾書係其單方簽發給華碩公司,其未與 華科公司合意由原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且依系爭載貨證券 所示,運送人為Sinpex公司,其非運送人云云。惟觀前揭系 爭承諾書之前言,堪認相對人係為其及其關係企業參與華碩 集團相關標案之投標,始應華碩公司之要求,於109年11月6 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又參以系爭承諾書第11.3條約定:「若 本承諾書內容與其他文件內容相衝突或不一致時,則各依下 述情況以文件順序為優先適用:11.3.1.若立承諾書人參與 華碩集團之E-Bidding Online線上標案(「Online線上標案 」),本承諾書與以下文件構成華碩集團與立承諾書人就Onl ine線上標案之完整合意(統稱為運送服務契約),文件適 用順序為:(A)運籌供應商投標承諾書、(B)本承諾書、(C) 運籌供應商運價服務細則。11.3.2.若立承諾書人參與華碩 集團之Off-line標案(「Off-line標案」),本承諾書與以下 文件構成華碩集團與立承諾書人就Off-line標案之完整合意 (統稱為運送服務契約),文件適用順序為:(A)雙方同意 之RFQ(詢價)最新版本、(B)本承諾書。」(見原法院卷第 29至30頁),據此足認相對人針對特定貨物之運送標案為其 或其關係企業向華碩集團投標而取得華碩集團相關標案之運 送服務契約時,系爭承諾書與上述文件構成華碩集團成員與 相對人或其關係企業間就特定運送服務契約之合意內容。再 查,抗告人主張華碩集團給予參與投標廠商的RFQ(Request for Quotation)相關文件中,即有要求投標廠商,必須以 新加坡帳戶收運費,而華科公司為華碩集團關係企業,且為 全資子公司,業於110年4月間委由相對人將系爭貨物自上海 運送至美國,華科公司並已如數給付運費予指定之Apex Log istics International (S) Ptd Ltd(下稱新加坡Apex公司 ),新加坡Apex公司並開立運費發票予相對人等情,有華碩 公司109年度年報節本、華碩空運/海運費指示及相對人於10 9年11月17日給華碩公司之RFQ報價内容、華碩運費系統檔案 資料、新加坡Apex公司開立之運費發票及請求運費之電子郵 件可憑(原法院卷第224、299至311、403至409頁),即非 全然無據。則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代表其自身及所有關係 企業與華碩集團成立之契約內容,顯然並非僅相對人單方意 思表示,相對人與華碩集團已就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達成合 意,以系爭承諾書為將來相對人與華碩集團關係企業個別訂 立運送契約之一部分,締約雙方均須依系爭承諾書(包含系 爭合意管轄條款)履行。從而,堪認相對人業與華科公司合 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 訟,應屬合法。至於相對人辯稱其非系爭貨物運送人云云, 核屬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問題,尚非本件關於 管轄權有無之程序法上爭執所得審究。相對人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據。  ㈣相對人復辯稱Sinpex公司嗣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華科公司 ,該載貨證券明載運送系爭貨物所生爭議應專屬香港特別行 政區法院管轄,已取代之前簽署之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抗告 人即應受該排他性合意管轄條款約束云云,並舉系爭載貨證 券為憑(原法院卷第139、141頁)。惟抗告人在本件係依保 險代位、系爭承諾書(即相對人與華科公司間承攬運送契約 或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 並未依系爭載貨證券行使權利(原審卷第474頁,本院卷第1 34至136頁),抗告人既未依該載貨證券行使權利,關於管 轄法院,自不受該載貨證券所載必須排他地由香港特別行政 區法院管轄等語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 定意旨反面解釋參照)。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㈤相對人再辯稱系爭承諾書並非在臺灣簽訂,其為香港法人, 主事務所設於香港,抗告人之被保險人即託運人華科公司為 新加坡公司,理賠之系爭貨物是從上海出口至美國,系爭貨 物實際上係由新加坡Sinpex公司運送,原法院係不便利之法 院,應無國際管轄權,依「以原就被」原則,具有本件管轄 權者應屬香港法院云云。然相對人既以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同 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已就在原法院應訴之成本 、便利性等事項有所考量並為同意,且相對人為跨國性物流 企業集團,在臺灣亦有據點即臺灣鼎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鼎尖公司)為其處理事務,有華碩運費系統檔案資料記 載系爭貨物提供運送服務的vender(即seller)為「愛派克斯 國際物流(香港)限公司」時,在同頁中文代號上稱其「KGIL .ckg鼎尖」、鼎尖公司員工Eva Chen為相對人請款之運費請 款電子郵件及相對人以新加坡Apex公司開立之運費發票記載 鼎尖公司員工Eva Chen為聯絡人可憑(原法院卷第405、407 、409頁),故難認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相對人 應訴有所不便。又就將來調查證據之可取得性,系爭貨物是 從上海出口至美國,至於滅失地係在上海或他處,兩造雖有 爭議,惟觀諸國際運送就貨損委託當地合格之公證人調查之 實務,抗告人亦有提出華碩集團就系爭貨物之調查報告及於 美國所作成之公證報告(原審卷第411至415、423至468頁) ,則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應不會造成調查證據之不便利。 再參以有相對人對華碩集團運費債權可供執行,香港地區亦 承認臺灣民事裁判,故無判決執行之不便利。綜上以觀,合 意原法院為管轄院,並未造成對相對人之實質不公平,或阻 礙程序迅速經濟,從而,難認本件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相對人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法院就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 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31

TPHV-113-抗-4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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