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光
(現在法務部○○○○○○○○○○○執行)
詹志偉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志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車輪圈拾貳個,林柏光、詹志偉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光、詹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林柏光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
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林柏光
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林
柏光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柏光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2人迄今未向
被害人表達歉意或和解,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2人詢問筆
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林柏光、詹志偉竊得貨車輪圈12個(價值共新臺幣4萬4
,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迄今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李進財,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前開
物品實際係由何人取得,亦無從查知共犯間係如何分配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林柏光、詹志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
沒收之宣告對被告林柏光、詹志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62號
被 告 林柏光
詹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6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4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友人詹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8日13時8分許,由詹
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柏光前往
新北市○○區○○○路○○巷0號,推由林柏光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
柵欄入內,徒手竊取李進財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貨車輪圈12
個(價值共新臺幣4萬4,000元),得手後再搭乘詹志偉所駕
車輛離去,並將上開輪圈變賣朋分得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害人李進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柏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94號、107年度簡字第6572
號刑事判決書(下合稱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林柏光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
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林柏光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林柏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PCDM-113-簡-452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