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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景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景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景瀚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 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 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9日 )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尚有案件未 判,到時一併定刑等語。惟本案尚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而毋庸依同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定 刑。且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確 定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法裁定,至檢 察官未及聲請或未為聲請之罪,自不在法院審核之範圍內。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為不同 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 宣告之罰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268,000元 ,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35,000元 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135,000元+35,000 元+8,000元+55,000元=23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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