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凱清
李承璋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蔡鈞達
蔡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鈞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鈞達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
繳款,迄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1,16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
償。詎蔡鈞達為逃避原告追索上開債權,竟於107年1月21日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913地號土
地、同段12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2分
之1)贈與被告蔡文振,並於107年1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文振,有害於原告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21日所為贈與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蔡文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30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蔡鈞達所有。
三、被告則以:被告間並非贈與,蔡文振有支付150萬元,實際
上是買賣,由蔡文振自行跑流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經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登記係於107年1月30日
,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
7頁),原告最早調取系爭不動產謄本日期為112年11月10
日,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被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
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應未逾民
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次查,蔡鈞達前
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原告業已取得執
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司執字第45457號債權憑證等情,此據
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業以贈與
為原因,於107年1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
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
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債務人移轉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移轉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仍難謂屬詐害行為。
再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
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
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蔡鈞達自107年間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
經原告於107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於108年間對蔡鈞
達聲請強制執行,因蔡鈞達存款未達起扣點而執行無效果
,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債權憑證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然被告抗辯前情,業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銀行交易
明細、存摺內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37頁),原
告則以多筆款項為蔡文振配偶陳貞玲交付,且僅有提領款
項紀錄,無法證明該款項確係交付給蔡鈞達,況不動產移
轉登記具對世之公示性,不能採信被告買賣契約之真實等
情。而由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以觀,雖均僅有提領款項紀
錄,然蔡鈞達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明確陳
稱:被告係房屋買賣,欠原告款項前即講好付滿150萬過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見蔡鈞達就其確有受領150
萬元乙節並無意見。參酌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係自104
年間即陸續有提款紀錄,核與蔡鈞達所述,係自積欠原告
款項前即約定以150萬元交易系爭不動產等情相符。再者
,蔡鈞達積欠原告款項金額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
約178,515元,而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475,910元,業經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284號裁定認定明確,蔡鈞達殊無為避免
受原告強制執行,而將價值顯然高於債務之系爭不動產無
償登記予蔡文振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其等實際係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僅因故以贈與為由登記等情,尚
與常情相符,而屬可採。是蔡鈞達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蔡文
振之行為,確係有償之買賣行為,而非無償贈與,應可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
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
明,洵非可採。至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移轉原因雖為贈與,
惟地政人員就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本僅形式
審查,至於內容真正與否及實際原因並未經實質調查,故
倘有反證證明此移轉並非贈與,自非不得推翻不動產物權
登記之原因,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判令如
其聲明,因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屬有償行為,
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31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