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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保險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綠盈國際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宗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 險乙式及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雙方約定保險契約期間 自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止,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9,000元(保單號碼1403第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何鴻 銘於112年7月20日2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其父親至臺中 市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抵達沙鹿光田醫院急診室門口後,由 何鴻銘之配偶先行陪同何鴻銘之父親進入醫院,何鴻銘將系 爭車輛駛至沙鹿農會停車場停放之際,因倒車時不慎碰撞該 停車場旁之柱子,何鴻銘當時因急於至醫院了解其父親之病 況並辦理相關就醫手續,乃先行趕至醫院,嗣因何鴻銘之父 親病情不佳,何鴻銘多所奔波、照顧,何鴻銘之父親仍不敵 病情而於112年8月17日去世,何鴻銘因上開情事疏未報警處 理。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保險期間內因發生碰撞而 受有損害,經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 估價,被告向何鴻銘了解狀況後,派員至汎德公司確認維修 項目,並由原告申請辦理出險,嗣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被 告卻以原告未報警處理而有肇事逃逸情事為由拒絕理賠,然 原告前於109年、110年間於類似案情亦受被告理賠,本件被 告拒絕理賠實屬無據。且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前揭受損之修 繕費用451,853元。為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原告451,853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853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已 明定被保險人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且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 保險共同條款第4條(不保事項)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 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 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該「肇事後逃逸」 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而 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而言。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非輕 ,當時被保險人即原告應有所知悉,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 輛駕駛人之父親需就醫才未報案,惟原告自承駕駛人之父親 到院時有駕駛人之配偶偕同就診,且駕駛人之父親係時隔約 一個月去世,自難認原告有極為重大事由而無法履行前揭通 知義務。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向 被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及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即 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 又原告以訴外人何鴻銘(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 20日2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沙鹿農會停車場停放時不慎碰 撞該停車場旁之柱子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用為451,853元等情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出險,被告拒絕 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含系爭車輛 之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費收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 告之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何鴻銘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受損相片、停車費統一發票、汎德公司估價單( 記載價格日期為112年9月5日)及其修繕費用之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原證1、2、4、6),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㈡保險人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保險契 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 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解釋保險契約亦當本此誠信善意之旨。而保險契約有疑義時 ,雖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 解釋之範圍,當以無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進一步言,保 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 ,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 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 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 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 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 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 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 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 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 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保 險契約之解釋即應本諸上開善意與誠信原則。  ㈢承上,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條(不保事 項)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 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 賠償之責」,且參諸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 條(不保事項一)、第10條(不保事項二)之約定,可知被 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駕 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 人有無前述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存在等情,此 等行為均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攸關保險人是否應 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是為避免 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該等真相之道德風險,有 於事故發生時即時加以確認之必要,因而課予被保險人事故 發生時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及當地警察或 憲兵機關處理之義務,亦可參照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14條約定即明。換言之,系爭保險契約將「肇事逃 逸」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 身分、是否無照駕車、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 飲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 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 爭議,並破壞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平衡,其目的原在於 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是該條款所謂「 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相同。作為保險標的之車輛,既 為被保險人所持有,於知有該不保事項條款存在時,既知於 事故發生時應於現場等候當地警察以釐清責任,倘仍無正當 理由而違反,其所避免釐清責任之行為,應認有隱匿其保險 事故發生之情形。而所隱匿之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難 謂無因果關係,此高危險行為自仍得以保險契約加以限制。 是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 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不保事項條款中「肇事逃逸」 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 ,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受損之日期為112年7月20日22時許,而依原告提出之訃聞( 見原證3),訴外人何鴻銘之父親係於112年8月17日去世, 二者已時隔20餘日之久;再佐以原告自承何鴻銘之配偶偕同 何鴻銘之之父親到院就醫(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且原告 為法人等情以觀,除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何鴻銘於肇事後 ,有何不能當場通知警察機關並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之正當理由外,亦難認何鴻銘當場有何不能代表原告公司通 知被告(或由何鴻銘轉知任職原告公司之其他人員代表原告 公司通知被告)發生該保險事故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被 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揭約定拒絕理賠,實堪認定。至 於兩造間先前其他保險契約理賠情形為何,核與本件無涉, 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51,8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1-17

SDEV-113-沙保險簡-5-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385巷18弄由北往南行駛至河 北一路路口處,因被告當時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適 訴外人陳○○騎乘甲車沿河北一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處,亦殊未 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被告乙車碰甲車(下稱系爭事 故),造甲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00 0元、工資11,000元,合計2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 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 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1.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相符 (本院卷第35至53頁)核閱無訛。又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之事實,亦有上開資料為憑,堪認被告有過失。又 系爭地點為有「慢」字標誌路段,陳○○未依「慢」字標誌減 速慢行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 41、42、50頁),堪認陳○○未依「慢」字標誌減速慢行,亦 有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之狀況,陳○○未依「慢」字標誌減速慢行,同為肇事 原因,暨原告表明陳○○就系爭事件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見 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70% 過失責任,陳○○應負3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20,000元 (零件9,000元、工資11,000元)有估價單、維修清單及電 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EPC-6870普通重型機車自108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11月25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00÷(3+1)≒2,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9,000-2,250)×1/3×(3+0/12)≒6,75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9,000-6,750=2,25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 金費用)11,000元,合計13,250元。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75元(計算 式:13,250×70%=9,275,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75元,及自113年10月 15日起(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小-2644-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王博毅 被 告 蔣威立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文安南街接近澄清路350巷前時,未注意左側來車 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擊同向行駛由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羅 國泉駕駛TDM-8316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爭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 7,178元(含工資費用5,088元及零件費用2,090元),業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羅國泉,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7,178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羅國泉曾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1 2年度雄小字第780號審理(下爭系爭前案),羅國泉於系爭 前案審理時已捨棄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請求,是原告自不可 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縱認羅國泉斯時並非捨棄而係撤 回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斯時未讓原告簽名,亦未詢 問被告同意與否,所以不生撤回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羅國泉是否於系爭前案中捨棄對系爭車輛修繕費之損害賠償 權利:   ⒈被告固辯稱羅國泉已捨棄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賠償請求權, 並提出系爭前案筆錄及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03頁、87-90 頁)。然查,觀之上開筆錄之記載,羅國泉當時稱:本件僅 請求營業損失9,000元,至於維修費7,178元,因為我有投保 車體險,故本件不請求維修費等語,是依上開筆錄內容,羅 國泉並未表示其捨棄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僅表示維修 費部分會以保險理賠方式處理,是被告辯稱羅國泉於系爭前 案中捨棄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賠償請求權云云,難認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羅國泉於系爭前案中撤回維修費之請求應不生效 力云云。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前案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8元…」(見本院卷第81頁 ),嗣於112年6月12日當庭變更其請求營業損失9,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縱未經被告同意,亦生訴之變更效果,是被告 抗辯系爭前案審理時被告未同意原告縮減聲明,自不生撤回 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至被告否認系爭事故有過失云云。惟系爭前案於審理時,經 承審法官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 料函覆之行車影像認定:系爭車輛前方原無被告騎乘機車之 畫面,係綠燈時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從行車影像可見 該時羅國泉行進方向起步直行,被告騎乘機車向左偏移碰撞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甚明,足徵被告行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而依上開影像可見被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用力 彈開了一下,衡情該碰撞力道應會導致系爭車輛有些微受損 甚明。再者,被告於系爭前案上訴時,對羅國泉於111 年11 月3 日16時46分許,駕駛其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文安南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澄清路350 巷口處時 ,因行向號誌為紅燈,故停止系爭車輛,並在號誌轉換為綠 燈時往前行駛,車速僅為0~1 公里/ 小時,嗣被告此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並持 續向其左前方偏移行駛,在羅國泉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時 突然從系爭車輛右側至系爭車輛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上述機車失去平衡向右傾斜並大力彈跳,同時發出連續碰 撞聲及一金屬撞擊聲,羅國泉按鳴喇叭,系爭機車在彈跳後 隨即停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等情,並不爭執。可認上開事實為 真。可認原告主張因被告行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事故發生乙節,應可採信 。此外,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為前保險桿與碰撞 位置相符,又保險桿輕微受損不影響行車功能,法律上亦未 要求須立即馬上開立估價單,原告考量自身情況及系爭車輛 使用習慣於事後再開立估價單並無不可,則原告主張本件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尚屬合理。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 自無所據。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 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7,178元(含工資費用5,088元及零件費用2,09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 1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3日止,實際 使用年數為4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97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90÷ (5+1)≒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90-348) ×1/5 ×(4/12)≒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0-116=1,974,並加計 工資費用5,088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062 元。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062元,及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17

KSEV-113-雄小-2823-2025011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林曉鈴 訴訟代理人 蘇聰民 被 告 李書皓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林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書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其中新臺幣3,257元由被告李書皓 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書皓如以新臺幣30 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李書皓、林沛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3-174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林沛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書皓於民國113年5月29日3時58分許,駕駛林 沛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 輛)載貨,因駕車不慎,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停放於宜蘭 縣○○鎮○○路000號附近,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雖 經修復,原告仍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 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而林沛 蓁為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亦為李書皓之僱用人。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書皓:   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然系爭車輛投保 車體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業已賠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2萬5,897元(含工資費 用:3萬9,000元、塗裝費用:4萬7,250元、零件費用:63萬 9,647元),嗣富邦產險公司取得代位權後,向我行使求償 權,並由我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將前開維修費 用全數賠付富邦產險公司,並未就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原告 不得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另向我請求賠償。又系爭車輛 於112年9月出廠,前開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僅剩29萬1, 916元,加計其他工資費用、塗裝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合計應僅為37萬8,166元,然中信產險公司既賠付系爭車輛 全額維修費用,則系爭車輛之零件已全數更換新品,並未將 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賠付,反而提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 故系爭車輛應無交易價值減損,且原告所提宜蘭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價證明並未說明鑑價依據及標準,亦未實際勘驗 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之維修狀況,其鑑定基礎薄弱,不 足採信。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因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並未在系爭車輛上,並未受有任何體傷,此部分請 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㈡林沛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李書皓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李書皓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元智汽車宜蘭廠結帳試算、維修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11-59頁)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3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75-101頁)在卷為證,並經李書皓表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初判表認定李書皓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第175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李書皓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書皓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茲就原告請求李書皓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 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 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 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30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證明(下稱系 爭鑑價證明,本院卷第179頁)為憑,雖李書皓辯稱前開鑑 價證明之鑑定基礎薄弱,不足採信,且中信產險公司已賠付 系爭車輛全額維修費用予富邦產險公司,並未將零件費用計 算折舊後賠付,系爭車輛應無交易價值減損等語,惟宜蘭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汽車業界之公會,為依商業團體法設立 ,而受各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之團 體,對於汽車價格判定當較一般業者客觀,具一定公信力, 並審酌系爭鑑價證明記載:系爭車輛為112年9月出廠,於11 3年6月份車價為80萬元整,但由於此次碰撞更換引擎蓋、左 右葉子板、水箱架、下橫樑、左前大樑調整、右後門更換, 在原廠修理金額高達40萬以上,導致車價嚴重下修,經鑑定 後車價約在50萬元左右等語,其維修項目核與李書皓提出元 智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本院卷第147-159頁)大 致相符,可見非如李書皓所辯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 及實際之維修狀況,本院綜合鑑定單位專業能力及系爭車輛 之車齡、受損情形等情觀之,認系爭鑑價證明認定之基準應 屬客觀,應可採為判決依據。而系爭車輛左前大樑之車體主 要結構既因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衡酌通常經驗法則, 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 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 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原告本得於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 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是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交 易性貶值30萬元【計算式:800,000元-500,000=300,000元 】之損害,自屬有據。李書皓前開所辯,顯係混淆交易價值 減損與修復費用之概念,並無可採。至李書皓所提其投保第 三人責任險之中信產險公司與富邦產險公司簽立之和解書( 本院卷第141頁),觀其明確載明成立和解之範圍為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核與本件原告對李書皓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 無涉,自無從拘束原告,併此敘明。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雖請求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惟未提出任何受傷之證明,並於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沒有受傷,車子是半夜停在路邊被撞, 裡面沒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則原告之人格權並未 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李書皓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李書皓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對林佩蓁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 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林沛蓁為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且為李書皓之僱 用人等語,惟未說明林沛蓁究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之 不法行為,且就李書皓於系爭事故當下係在執行職務,而林 沛蓁為其僱用人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 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就此部分有何舉證,仍表示沒有證據( 本院卷第175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林沛蓁有何故意或 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復未證明林沛蓁為李書皓之僱 用人及李書皓於行為時係在執行職務,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沛蓁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沛蓁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李書皓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李書皓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李書皓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3日(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書皓給 付30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 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李書皓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3,25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7

ILEV-113-宜簡-404-2025011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政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上訴人 黃偉哲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陳鵬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偉哲(下稱黃偉哲)為被上訴人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 ,於民國111年5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下稱黃車)執行職務之際,在苗栗縣○○鄉○○○○道 0號138公里南側路肩追撞適於路肩施工中之上訴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及訴外人元騰土 木包工業(下稱元騰土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乙車,與甲車下合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元騰土木並已將乙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77 6,579元、系爭貨車全損之損失771,739元、系爭貨車車輛設 備損失506,000元,及營業費用損失1,776,0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其他物品損失61,950元;華碩公司為黃偉哲 之雇主,渠等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9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車之使用人施工仍有違規,就系爭車 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對於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受有營業損失 18萬元、系爭貨車毀損金額為甲車59,905元、乙車23,931元 、系爭貨車之設備毀損金額為甲車24,600元、乙車53,279元 均不爭執;另上訴人主張營業費用損失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 係,又上訴人並無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4, 28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業於本院撤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營業損失之824,071元、系爭貨 車車損之747,808元、系爭貨車設備損失428,121元(甲車24 8,400元、乙車179,721元),共計200萬元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黃偉哲係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11年5月6日14時許,駕駛 黃車執行職務,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138 公里處之際,於車輛行駛中違規使用手機,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該 處路肩上訴人所有之甲車,及元騰土木所有之乙車,致系爭 貨車受損。  ⒉元騰土木已將其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 人。  ⒊系爭貨車均經報廢,且甲車因全損無法修復業經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理賠254,600元予上訴人 ;旺旺產險公司則尚未理賠乙車部分。  ⒋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⑴黃偉哲駕駛營 業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以手持式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 線撞擊路肩執行勤務之車輛,為肇事原因。⑵施工單位派遣 陳志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宥良駕駛自用小貨車及施工人員 鄒龍昇,在路肩停放執行(警示)勤務,被跨出路面邊線之來 車撞擊,無肇事因素。但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有違規 定。」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黃偉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⒉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下列之項目損害及金 額,有無理由:①車損部份747,808元、②甲車設備損失部份2 48,400元、乙車設備損失部份179,721 元、③營業損失部份8 24,071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禍應由黃偉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經查,黃偉哲係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執行職務中因違規使用手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車禍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故黃偉哲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華碩公司為黃偉哲之僱用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對黃偉哲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亦應就黃偉哲於執行職務期間造成上訴人受損乙情,與黃偉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至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之使用人有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之違規過失,並提出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佐(見原審卷㈡第59至65頁);然查,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上訴人原申報於高速公路第三車道及外側路肩施工,嗣自行臨時變更僅外側路肩施工而未通報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黃偉哲駕駛黃車,行駛高速公路以手持式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路肩執行勤務之車輛所致,是上訴人不論依原定申報施工方式或變更後有通報該管主管機關,均仍不能防止黃偉哲前開行為而致肇事之情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施工是否有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該鑑定意見書亦認上訴人之使用人施工執行勤務並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㈡第65頁),故系爭車禍應由黃偉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車禍全損,受有771,739元之 損害,上訴再為請求747,808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保 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 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 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 字第 2060 號民事判決)。    ⒉查甲車為上訴人所有,因全損無法修復業經承保該車車體險 之旺旺產險公司理賠254,600元予上訴人,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甲車行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31頁)。又旺旺產險公司於理賠上開保險金後,於理賠範 圍已取得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對第三人即黃偉哲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上訴人自不得就理賠範圍金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 外,上訴人固提出其財產目錄欲證明甲車之價值為465,914 元(見原審卷㈠第149頁),然依該財產目錄所載,甲車之取 得原價為599,048元、折舊額為499,207元、預留殘值僅99,8 41元,足見上訴人將甲車於折舊後之價值僅認列99,841元, 尚難以此證明甲車於系爭車禍時有465,914元之價值;至甲 車既無從修繕且已報廢,自無法以維修估價單(見原審卷㈠ 第145頁)所示維修費用作為其市場價值;從而,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甲車之價值有超過保險理賠範圍254,600元之 價值,其請求甲車於保險理賠外之全損損害,亦屬無據。  ⒊又查乙車為元騰土木所有,業經全損而報廢,業據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乙車行照及車損照片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33、177、178頁)。而上訴人雖亦提出其 財產目錄欲證明乙車之價值為305,825元(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然依該財產目錄所載,乙車之取得原價為239,310元( 取得原價123,810元+改良或修理115,500元=239,310元)、折 舊額亦為239,310元,且該車係專門用以進行公路清潔施工 所用,並改裝或加裝相關設備,與一般使用有異,故乙車於 系爭車禍時是否尚有305,825元之價值,已非無疑;另乙車 既無從修繕且已報廢,亦無法以維修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 47頁)所示維修費用作為其市場價值。再者,被上訴人不爭 執乙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為23,931元(見本院卷第15 2頁),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乙車之價值有超過該數額,則 乙車之車損自應以23,931元計算。從而,上訴人請求乙車之 全損損害金額23,931元尚屬有據(即原審准許部分)。  ⒋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甲車有於理賠金額外之價值,及乙 車有逾23,931元之價值,故其於本件就系爭貨車之損害上訴 再為請求747,808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受有設備損失共計506,000元,上訴再為 請求428,121元部分:  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 訴人主張系爭貨車上之設備因系爭車禍毀損,甲車部分受有 273,000元之損害(包括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85,000元 、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兩 側欄杆25,000元、油壓車門35,000元、行車記錄器18,000元 ),乙車部分則受有233,000元之損害(包括排燈18,000元 、LED字幕機25,000元、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 燈(4個)14,000元、兩側欄杆25,000元、行車記錄器18,000 元、車斗5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車輛訂購契約書、委 修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5頁),則上開設備均屬系 爭貨車附加之設備,自應計算折舊。又上開設備倘未能證明 購買時間,衡諸該等設備為附屬於系爭貨車之從物,則隨系 爭貨車之使用年限予以計算折舊,較屬合理;查甲車為105 年3月出廠、乙車為93年7月出廠,有前開行照可參,至系爭 車禍發生日之111年5月6日,系爭貨車均已逾非運輸業用貨 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零件經折舊後之金 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 故上開設備如屬存在且已毀損,則應由成本十分之一計算損 害額,合先敘明。  ⒉甲車:  ①上訴人主張甲車有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85,000元、字幕 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等設備受有 損失等情,並提出立益公司報價單及設備毀損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155、171至176頁),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2頁),而上開設備既未能證明購買時間,則經 扣除折舊後,尚有19,500元(計算式:18,000+85,000+78,00 0+14,000=195,000;195,000×1/10=19,500)之價值,故上訴 人請求該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甲車有兩側欄杆25,000元之設備損失,惟未提出 有另行購置該設備之單據,並經原審法官闡明提出後仍未提 出(見原審卷㈡第27頁),故此部分損失之請求,並無可採 。  ③上訴人主張甲車有油壓車門35,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訂 購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1頁)。惟上開訂購契約書載明 油壓昇降機33,000元,故應以33,000元計算。又上訴人並未 舉證上開受損設備係何時購買,依前開說明,仍有3,300元( 計算式:33,000×1/10=3,300)之價值,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上訴人請求該金額之損害,即 屬有據。  ④上訴人主張甲車有行車記錄器18,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 中泰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又上訴人 並未舉證上開受損設備係何時購買,依前開說明,仍有1,80 0元(計算式:18,000×1/10=1,800)之價值,業據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上訴人請求該金額之損害 ,即屬有據。  ⑤綜上,上訴人請求甲車上毀損設備損害共計24,600元(計算式 :排燈、LED字幕機、字幕機升降設備、LED爆閃燈合計為19 ,500元+油壓車門3,300元+行車記錄器1,800元=24,600元)。 原審已准予上開金額之請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甲車有24 ,600元以外之損害,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再給付24 8,400 元,顯屬無據。  ⒊乙車:  ①上訴人主張乙車有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25,000元、字幕 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等設備損失 等情,並提出立益公司報價單及設備毀損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157、177至181頁),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2頁),而上開設備既未能證明購買時間,則經扣除 折舊後,尚有13,500元(計算式:18,000+25,000+78,000+14 ,000=135,000;135,000×1/10=13,500)之價值,故上訴人請 求該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乙車有兩側欄杆25,000元之設備損失,惟未提出 有另行購置該設備之單據,並經原審法官闡明提出後仍未提 出(見原審卷㈡第27頁),故此部分損失之請求,並無可採 。  ③上訴人主張乙車有行車記錄器18,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 中泰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頁);惟查,衡 情一般行車記錄器係裝在車頭部位,而乙車於系爭車禍後之 前擋風玻璃並未破損,有該車事故後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177頁),自難認該車行車記錄器有毀損之情形。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④上訴人主張乙車有車斗55,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中泰汽 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參以乙車於系爭 車禍後之後車斗部分確已毀損,有該車事故後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77、178頁),又前開車斗係於110年9月5日入 廠維修時所增購,有委修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3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6日,已使用8月1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前開車斗實際使 用年數以9月計,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非運輸業用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 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則上訴人支出車斗之費 用55,000元,因已使用9月,經折舊後估定為39,779元(計算 式:55,000×0.369×9/12=15,221,55,000-15,221=39,779) ,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上訴人 此部分損失之請求,尚屬有據。  ⑤綜上,上訴人請求乙車上毀損設備損害共計53,279元(計算式 :排燈、LED字幕機、字幕機升降設備、LED爆閃燈合計為13 ,500元+車斗39,779元=53,279元)。原審已准予上開金額之 請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乙車有53,279元以外之損害,其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再給付179,721元,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776,579元,上訴再為請求82 4,071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及元騰土木因本件車禍,自111年5月至 同年12月31日工作停擺致無法營業,造成其與元騰土木之營 業損失合計1,776,579元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工班 約4至5人,共有4台工程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55頁);而依 元騰土木之財產目錄記載,該公司亦有3輛小貨車、1輛小客 車,亦有卷附財產目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足見上訴 人及元騰土木得藉由其他車輛營運調度,甚或另行租用車輛 並聘僱人力以增加調度空間,難認有因系爭車禍即造成營運 停滯致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故上訴人主張其與元騰土木有無 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合計1,776,579元,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824,071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2025-01-15

MLDV-113-簡上-42-20250115-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被 告 李彥穎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台20省道臨105便道4.6公里處。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8 3元(使用逾5年)、工資14,440元,總計14,523元。被告之 肇事責任為50%,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62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4-旗小-8-20250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劉修良 被 告 鄧家和 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楊秀美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朝欽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家和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和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和路13號前,因駕駛不慎擦撞 原告所有,停放路面邊線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於系爭車輛 修復後將其送往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價, 支出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鑑價結果認交易價 值仍將貶損100,000元,且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7 日間共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只能租車代步,因此支出14, 400元。被告鄧家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上開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鄧家和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被告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傑公司) 為被告鄧家和之僱用人,與被告鄧家和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性貶 值100,000元+鑑價費用8,000元+交通代步費用14,400元=122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 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已經訴 外人即原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 險公司)賠付修復費用263,209元,並由富邦產險公司檢送 資料代為求償,由訴外人即被告順傑公司投保之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給付,原告因此受有 零件折舊差額85,013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扣除 ,且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應不生價值減損之問題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 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鄧家和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 8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家和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原告主 張被告順傑公司為被告鄧家和僱用人,及被告鄧家和係於執 行職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頁),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順傑公司與被告鄧家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有據。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價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交易價值仍將貶損100,000元 等情,業經其提出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書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至第48頁)。因被告抗辯 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原告自行委請機關作成,本院復依被告聲 請將相關資料送往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 會覆以:該車於113年4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 為1,000,000元,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920,000元,減損 價值約80,000元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 年11月1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98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 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6頁)。 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應不生價值減損之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 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 ,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 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 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 ,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 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 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行為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無足採。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以80,000元計算系爭 車輛之價值減損(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系爭車輛修復 完成後,仍將受有80,000元之交易性貶值,該客觀上財產價 值之減少,依前開說明,自屬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另原 告主張已支出鑑價費用8,000元,業經其提出臺南市直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49頁), 雖本院最終未採該會鑑定報告為引據,惟系爭車輛確受有修 復後之交易性貶值,堪認該鑑價費用仍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 償債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 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請求, 均屬有據。  ⒉交通代步費用:   又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 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增加租用或借 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亦可認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 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7日間共7日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須另覓代步工具使用,因此支出14,400元之交通代 步費用等情,亦經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為證(見 調字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洵屬可採。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2, 4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80,000元+鑑價費用8, 000元+交通代步費用14,400元=102,400元】。被告順傑公司 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鄧家和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至被告另以原告系爭車輛業經富邦產險公司全額理賠修復, 其後富邦產險公司向被告代位求償,經華南產險公司賠付, 稱原告因此受有零件折舊差額85,013元之利益,應自其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云云,並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臺南廠 估價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 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 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 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 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向富邦產險公司受領全額修復 費用之保險給付,係因原告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體險之商 業保險,為原告自行支付保費為對價之風險管理行為,和被 告或其保險公司無涉,依前開說明,並無損益相抵之問題, 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憑採。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7頁、第69頁),即應 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2,400元,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2,400元,及自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第18 4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 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認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 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10

TNEV-113-南簡-1223-202501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丁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06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4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 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訴外人高素幸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 同)289,152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20,200元及烤漆2 1,712元,計為331,0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僅以時速40公里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且 撞擊部位為右後方保險桿,原告主張維修部位逾保險桿部分 並非系爭事故造成,且修繕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02頁)  ㈠原告曾與高素幸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 之責。  ㈢系爭汽車為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 期間內。  ㈣原告已賠付高素幸系爭汽車維修費562,385元,得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㈤如認原告主張汽車維修費562,385元均為必要,則以系爭汽車 出廠110年1月出廠計算零件折舊,其合理修繕費數額應為33 1,064元。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曾與高素幸於上開 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 為致系爭汽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支出上開數額維修費計為331,064元 一情,業已提出彩色車損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汎德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汎德公司)原廠結帳單及收銀機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第21至27、143至145頁);比對警方 於事故當下所拍攝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卷第105頁),肉眼 可見該車因撞擊而受損範圍遍及後方行李箱下緣、後保險桿 及下方消音器、排氣管等處,核與原告所提上述結帳單及彩 色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符。此觀高雄汎德公司亦函覆本院稱 :系爭汽車係遭後方來車撞擊,致該車後保險桿、消音器及 觸媒轉換器等零件損壞,依車輛進廠時現狀判斷應屬系爭事 故所致。又該零件已擠壓變形及位移等嚴重損壞,僅能以更 換零件方式進行維修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1月4日函文存卷 可查(卷第189頁),益證原告依原廠估價單及發票為請求 ,洵屬必要費用。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舉證證明 上開修繕金額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則其空言抗辯修 繕部位有異或修復金額過高,均屬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 證據相佐,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064元,及自113年8 月3日(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0

KSEV-113-雄簡-195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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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被 告 何中瀚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1月26日上午7時25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與中興路一段880 巷口處。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1 ,568元(使用逾5年)、工資9,756元,總計11,324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4-旗小-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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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被 告 陳柏任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工資4,000元、烤漆3,000元 ,總計7,000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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