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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金永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TDM-114-交易-4-20250303-1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淨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第3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而明示就原判決量刑上訴(見原金簡上卷第15 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淨怡於第二審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㈣原審雖未及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然本件經前述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刑之裁量,是結果並無不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對原判決不生影響,逕由 本院予以補充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涉犯 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使 無辜民眾財物受到侵害,更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再衡諸本案被害人達3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 提供帳戶之時期,先後期間達8天,受害金額達62萬2,000元 ,堪認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破壞程度非輕。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以其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連同郵局 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一併遺失等語置辯,嗣於起訴後準備程序 時方坦承係將網銀帳戶資料交給友人,然對於友人姓名、交 付帳戶數目、原因或對價等節均避重就輕,容有同時交付其 他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尚未經被害人報案發現之可能,且 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未見因悔悟而力謀彌補被害人損 害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趙台麟、被害人陳智朋、 謝玟宇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 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家照顧小 孩,先生入監執行,經濟來源依靠家人接濟,需扶養母親及 5個分別為16歲、9歲、6歲、1歲及7個月大的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憂鬱症、躁鬱症,並領有 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被害人陳智朋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原 審量刑有何不當。上訴人所執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犯後 態度等節均已為原審審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難認有據,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淨怡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臺東縣○○里鄉○○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第30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淨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淨怡於民國 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16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謝玟宇遭詐 騙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已達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之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嗣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 導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該遭詐款項未果,自屬洗 錢行為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 1個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上揭論罪,容 有未洽,然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另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 院卷1第164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 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 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 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 價,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趙台麟、被害人陳 智朋、謝玟宇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家 照顧小孩,先生入監執行,經濟來源依靠家人接濟,需扶養 母親及5個分別為16歲、9歲、6歲、1歲及7個月大的小孩,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憂鬱症、躁鬱症, 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被害人陳 智朋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43至44頁、 第170至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 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 告訴人、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 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被   告 朱淨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臺東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淨怡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揭華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 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智朋、謝玟宇及趙台麟,致渠等紛紛因之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嗣陳智朋等3人分別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台麟告訴及如附表所示之移送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淨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華銀帳戶自用之事實,惟辯稱:伊的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存摺、還有伊先生與兩個小孩的銀行帳戶及印章,於111年8月、9月間在桃園遺失,提款卡不知道有無不見,發生後伊沒有管,也沒有報警跟掛失云云。然其於遺失全家人數個銀行帳戶之後卻未報警或掛失,顯與常情有違,且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贓款,係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 ⑴被害人陳智朋之警詢陳述 ⑵被害人陳智朋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被害人陳智朋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謝玟宇之警詢陳述 ⑵被害人謝玟宇網路轉帳之畫面擷圖1張 被害人謝玟宇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趙台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趙台麟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趙台麟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上揭華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⑴上揭華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陳智朋、謝玟宇及告訴人趙台麟分別將款項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情形 移送單位 1 (112偵緝301) 陳智朋(未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 111年11月18日10時43分 42萬元 賴奕謀(另案提起公訴)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0時59分許,自賴奕謀將來銀行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2萬元,至被告朱淨怡之上揭華銀帳戶 已遭以網路銀行提轉方式轉出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 2 (112偵緝302) 謝玟宇(未提告) 同上 111年11月24日4時38分 2000元 被告朱淨怡之上揭華銀帳戶 無 未提領或轉帳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3 (112偵3554) 趙台麟(提告) 同上 111年11月16日11時38分 20萬元 賴奕謀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操作網路銀行,提轉包含左列20萬元之34萬8000元,至被告朱淨怡之上揭華銀帳戶 已遭網路銀行提轉方式轉出 同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

2025-02-27

TTDM-113-原金簡上-1-20250227-3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漢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民 字第一零六號和解筆錄為給付。   犯罪事實 張漢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8日12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透過電信通話與黃玉如 聯繫,誆稱:協助排除自動扣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 於112年7月3日16時13分許及同日16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7元及2萬9,123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如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 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 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 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 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黃玉如於本院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6 號達成和解(見原審原金訴卷第66之1至66之2頁),迄本案 辯論終結時已履行部分賠償,有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在卷 (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另參以被告無前案之素行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3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8,950元,須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配偶(見原審原金訴卷第63頁,簡上卷第77、78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有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 原附民字第106號和解筆錄,向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 訴人所匯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 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上開款項既經提領,卷內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等語。惟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適用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故原審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 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  ㈡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問以 「是否承認涉嫌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而答以 「不承認」等語,有被告偵查中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92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是原審誤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有適用法條不當 之情形,而應予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TDM-113-原金簡上-8-2025022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梅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梅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梅竹為成年人,理當 知曉是非,得思循妥善途徑處理衝突,卻僅因細故,衝動肇 至本案,自制力顯有欠缺,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本案攻擊 告訴人之手段、位置及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再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但目前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希望本案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5頁);兼衡被告前有傷害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 況小康,目前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用以犯行之板凳未扣案,然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 ,且非被告所有,而扣案之美工刀1把,則非本案犯罪工具 ,均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   被   告 郭梅竹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梅竹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許,在朋友蔡春梅位於臺東 縣○○鄉○○村○○00號住處,因故對蔡春梅之友人王美寶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美寶背後、肩膀 ,王美寶因此跌倒在地,致王美寶受有右後側頭顱鈍挫傷、 右側肩膀鈍挫傷、左側踝關節扭傷等傷害,郭梅竹又隨手持 板凳作勢揮舞,致王美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王美寶旋即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梅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寶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持板 凳作勢揮舞以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為被告實行傷害之實 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 持美工刀對告訴人揮舞以恫嚇告訴人一節,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堅詞否認,又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 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佐,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率認 被告有何持美工刀揮舞之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為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7

TTDM-114-東簡-35-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誼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949號、第5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王誼軒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部分之認定應有違誤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 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職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 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誼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49號、第55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誼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王誼軒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3日訊問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 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 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因此此種將 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 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又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量刑限制,應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上限即為某特定犯 罪之最高法定刑,倘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其個案處斷刑 之上限,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計算。例如,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之行為 人,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而非仍為有期徒刑5年,否則行為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 舊法比較中有遭形骸化疑慮。      ⑸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此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 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 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 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不予綜合審酌之。申 言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 定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 其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 法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從而,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追溯禁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 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 之刑罰,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 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 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尚 毋庸將得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⑹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得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況且,容讓行為人於易刑處 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充分之法理 論據。綜上以言,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用 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同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法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 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113年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 刑,揆諸前開說明,應比較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處斷刑。在比 較最高度處斷刑前,因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取決於個案綜合 判斷之結果,故此時應審認被告具備何種與罪刑有關之事由 。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112年及113年之修正變更適用要件 ,兩度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11 2年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徵之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但於審理中自白,而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倘適用新法,其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當較為不利。   再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論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抑或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均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則此節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毋 庸納入新舊法比較。   又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均不 該當而無從適用,自無可能因修法新增之減刑事由而獲得更 有利之結果,故可從新舊法比較之「評量清單」中排除。又 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幫助一般 洗錢罪,較適用修正後,多出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處 斷刑之具體上限,於舊法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新法則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 刑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丁○ ○、被害人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 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 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金訴卷第9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 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 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 不生過苛之疑慮(按:如有過苛之虞,法院亦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因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而獲得報酬,或有得以支配之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亦無法依該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9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3號   被   告 王誼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誼軒業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 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錢包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 付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悠遊付帳 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而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誼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悠遊付帳戶係其自行申請註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初係因為於統一超商使用悠遊付帳戶消費有優惠,因此申辦使用,優惠活動結束後,伊就再也沒有使用過,伊也沒有將悠遊付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LNI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悠遊付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悠遊付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悠遊付帳戶係被告申請註冊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悠遊付帳戶於111年1月19日註冊後,於000年0月間陸續在位於臺東縣之統一超商成貞門市、新南王門市等處消費使用之事實,佐證被告所辯優惠活動結束後,就再也沒有使用過等語不實。 5 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案之訊問筆錄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案中,僅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未一併將本案悠遊付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備考 1 乙○○ (未提告) 於112年5月5日14時33分許,冒以買家名義聯繫被害人,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於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惟需另行註冊帳號及簽署金流交易方可完成交易,需被害人配合操作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6時4分 1萬0,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3949號 2 丁○○ (有提告) 於112年5月5日14時17分許,冒以買家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惟需另行註冊帳號及簽署金流交易方可完成交易,需告訴人配合操作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6時16分 3萬4,017元 112年度偵字第5533號

2025-02-27

TTDM-113-金簡上-14-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良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所為 ,就上開各案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 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在卷可證, 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 、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 院卷第35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 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 執行刑,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陳彥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111年10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113年4月17日 均同左 113年5月28日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18號 113年9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29日

2025-02-27

TTDM-114-聲-38-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 定,本院復為附表最後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有該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形式上固符合定應執行 刑之法定要件。惟查:  ㈠受刑人另於民國111年間犯有竊盜3罪、公共危險1罪等,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6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及6月(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1年2月,並於113年1月30日確 定(下稱甲判決);受刑人因111年間犯詐欺罪、竊盜,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於112年11月14日裁判確 定(下稱乙判決),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乙判決之確定日早於本件檢察官所據聲請如附表所示之2 判決及甲判決之各次犯行,若聲請人同意並聲請檢察官就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於法皆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曾「自為聲請人」向桃園地院聲請定應執行,並表示 願意放棄易科罰金而聲請合併各罪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因程 序不合法遭駁回,有桃院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在 卷可查,而該裁定終結迄今受刑人未有其他定應執行案件, 此有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足參。另觀諸受刑人目前執 行中案件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11月11日,其所執行之徒刑 ,除於單一裁判內曾為定應執行外,其餘均為接續執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㈣綜上,審酌受刑人尚有多罪得納入定應執行之特殊量刑程序 ,且受刑人應有意願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與得易科罰金之 犯行一併聲請定應執行等情,是為就受刑人之責任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並避免檢察官就該等案件,再次與本件聲 請之範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所生之 無端耗費,更降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能性,從而保障 受刑人之權益,便以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 准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林志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 112年10月31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15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113年10月11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12日

2025-02-27

TTDM-114-聲-11-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程翊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6月24日113年度東金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劉慶偉」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劉慶偉」稱可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每個帳戶可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 酬,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 11日19時許,依「劉慶偉」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家樂福之置物 櫃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位置、開啟密碼及上開2帳戶 提款卡密碼告知「劉慶偉」,而任令上開2帳戶流入「劉慶偉」 所屬詐欺集團之管理、支配之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甲○○、庚 ○○、己○○、乙○○、丁○○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詳如附表),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庚○○、己○○、乙○○、丁○○之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合庫帳戶之申登資 料、交易明細及各該告訴人如附表證據欄所對應之證據在卷 可查,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本案被告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詳後述,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 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新法之最重本刑較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1次提供本案郵政、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進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由於本件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方式,被告雖於原審無進入審判程序,仍應寬認其歷次審 判時均為自白,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判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容有未恰。是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經查,上訴人為原審裁判時(113年6月24日),尚未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嗣於113年10月28日於本院以113年度東小 字第136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是上情原審未及審酌,是本 案量刑基礎已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則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財物,明知提供 帳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 為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 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甲○○、己○○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賠償該2告訴人 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382號調解筆 錄、113年度東小字第136號和解筆錄、郵政存款人收執聯、 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在卷可佐,另參以被告無財 產犯罪之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已婚,有就讀小學之1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受雇從事菜市場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3,000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 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傷害案經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一時失慮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甲○○、己○○成立調解或和解, 並有遵期依調解條件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尚具悔意 ,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且實與毫無賠償誠 意之行為人有別,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審酌告訴人庚○○回覆本院意見 表如被告無力全額賠償,願意接受被告賠償實際受害金額之 一半等語(見簡上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緩刑宣告,並未 因而剝奪告訴人庚○○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其他未成立和調解 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自屬當然。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 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 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 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要驗證帳戶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月11日22時7分許 ②同日22時10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1萬8,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 庚○○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購買,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20時56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3 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要驗證帳戶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月11日22時33分許 ②同日22時34分許 ①1萬2005元 ②5005元 ①上開合庫帳戶 ②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旋轉拍賣網頁列印、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4 唐如萍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要驗證帳戶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月11日21時01分許 ②同日21時0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51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5 丁○○ 該詐欺集員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操作「好賣家」商場販售商品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21時25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附件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月內,給付庚○○新臺幣7,500元之賠 償至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2025-02-27

TTDM-113-金簡上-8-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東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東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東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 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 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希望能給予社會服務之 機會或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在未逾 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呂東義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日 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56號 113年8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1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87號 113年9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8日

2025-02-27

TTDM-114-聲-28-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 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 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 人收受後表示後面需要繳罰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在未 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4號    林煒凱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8日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113年6月27日 均同左 113年7月31日 2 詐欺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113年9月12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16日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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