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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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詹演棕 徐劉秀葉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9, 456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 49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117,870元(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審裁定),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456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 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CHV-113-上-495-202503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分管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嶸昌 被上訴人 王世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58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又本院於114年1月13日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已裁定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未據兩造抗告而確定。本院遂於114年 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三審裁判 費2萬6002元及前述委任狀,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7日送達 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等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2-上-458-20250324-8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81號 原 告 鐘秀銀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187 元(本金63,0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3-24

SDEV-114-沙簡-81-20250324-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96號 原 告 邵忠賢 被 告 邵薛園子 邵瑞珠 邵春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惠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23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3-24

SDEV-114-沙補-96-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李秋怡 被 告 許紘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 5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等,應併算價額。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3585號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應為「逾」 )新臺幣(下同)2,484,000元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二)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254號支付 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逾)2,484,000元外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 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 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次查,系爭本票金額270萬元;又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為:(一)借款本金2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 天數每日每萬元加收20元之遲延利息。(二)限制清償違約 金486,000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按逾期天數每日每萬 元計收3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之 裁定、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及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參。 三、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針對本票債權,本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216,000元(計算試:2,700,000元-2,484,0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係針對支付命令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等債權(註:督促程序費用屬程序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自不在本件請求範 圍),其中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3月12日止,是支付命令債權金額合計為5,052,70 6元(如附表),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68,707元( 計算試:5,052,707元-2,484,000元)。從而,依首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2,568,7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計算本金 計算式 小計 1 借款本金 2,700,000元 無 2,700,000元 2 利息 2,700,000元 2,700,000元×(241/365)×12%=213,928.77元 213,929元 3 違約金 2,700,000元 (2,700,000元÷10,000元)×20元×241日=5,400元 1,301,400元 4 限制清償違約金 486,000元 無 486,000元 5 懲罰性違約金 486,000元 (486,000元÷10,000元)×30元×241日=351,378元 351,378元 合計 5,052,707元

2025-03-24

PCDV-114-補-569-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再抗告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113年度抗字第20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所明定。次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原定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抗字第206 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 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14年1月14日、 15日、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附於本院 卷第83至109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2025-03-24

TNHV-113-抗-206-2025032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 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 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113元;如有遲 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 告22萬9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 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暨未來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 ,應徵收費用1,000元;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收1 ,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5,000元(計算式:3,000元 +1,000元+1,000元=5,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24

PCDV-114-婚-135-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3號 主參加原告 楊玉銓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主參加被告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木生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博聿律師 主參加被告 鄭博瀚 上列主參加原告因就主參加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46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參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主參加訴訟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6,7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主參加訴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 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 (本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而於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依同法 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5/ 10。 二、本件主參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給付票款第二 審訴訟程序繫屬中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主參加被告鄭博瀚對主參 加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㈡主參加被告鄭博瀚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主 參加原告。經核,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主 參加被告鄭博瀚對於爭支票之支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即42萬元核定之,應徵主參加訴 訟裁判費6,780元(主參加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起主參 加訴訟,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主參加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1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9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2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0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3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1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4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2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共計 420,000元

2025-03-24

PCDV-114-訴-46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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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臨豐 非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聲請人製作並陳報債權人清冊(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及民間債權人,且若有此類債權人,應一併提出借貸證明 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再依陳報之 債權人人數,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之總人數,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應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 若干元(計算式:總人數×10份×51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則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契 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租 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 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若 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又 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戶籍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由何人居住?聲 請人何以需於現地居住?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2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 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2月8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 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2月8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 ,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 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 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 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2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 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4年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應 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2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主張有依法 應扶養之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 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 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請 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該扶養 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雙親義務之人)應分擔之人數 及其姓名,以及其與聲請人母親之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 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 (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九、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2月8日)迄今,有 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 或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 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 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 遭扣薪、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 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 何?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4

PCDV-114-消債更-94-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陳盈潔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晨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晨予之住所或居所 ,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1

PCDV-114-補-58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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