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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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張忠勝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 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貳仟零貳拾伍元。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 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陸元。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40-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陳智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暨違約 金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陸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41-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陳政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違約金 新臺幣陸仟壹佰零參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45-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劉勇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違約 金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參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44-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廖柏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違約金 新臺幣玖仟零伍拾捌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43-2025010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49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楊玉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189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滯納金1,800元、違約金6,119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ULDV-113-司促-8149-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02號 債 權 人 宜課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樺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李信 一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確認債權人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 人為何?及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並於聲請狀補正與公司法定代理人相符之公司印文。㈢ 確認李信一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併請具體敘明對其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㈣確認請求聲明是否有誤?(依狀 附住宅租賃契約書所示李信一為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745 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㈤提出違約金得以請求利息之 依據為何?㈥請求利息年息7%之依據為何?(如未約定利率, 依民法第203條以年息5%計算。)㈦補正代墊水電費、管理費 之收據釋明文件。㈧補正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15、16條請 求違約金之依據、計算日數、方法,即203,000元部分。㈨請 補正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抵充債務人已預 付之押金二個月。㈩另逾期滯納金總額8,790,352元部分,請 提出為兩造特約之釋明。(如有兩造簽名同意於該條款之相 關釋明)(十一)承前㈩,逾期滯納金總額8,790,352元部分, 請列計每期未納之總日數、計算式。又截止日是否係租期屆 滿日(113年6月30日)。(十二)請具狀說明違約金203,000元 、8,790,352元部分何以得併列計算。」,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8日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僅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未補正而未能釋明本件當事人為何、請求之正確金額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23

TCDV-113-司促-32702-202412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田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 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被告適用利率為年息15%),另延滯繳款時逾 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 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 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 13年2月間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積欠158,525元(包含本金1 39,697元、已結算利息16,949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預 借現金手續費679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11月2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為245,000元,並約定 借款利率為5.99%,被告應於每月應還款日清償當期本金及 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時,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 告於112年12月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3日,被告尚積欠176,838元( 包含本金167,441元、已結算利息8,197元、未受償費用1,20 0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 00000000),貸款金額為18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84期, 並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15.6 8%,如未依約還款時,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 於112年12月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3日,被告尚積欠 170,414元(包含本金152,350元、已結算利息18,064元), 及如附表編號3之利息尚未清償。    ㈣綜上所述,被告共欠505,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滿福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星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請求金額附表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星 展銀行信用貸款帳單、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貸款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123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139,697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 167,441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99% 3. 152,350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8%

2024-12-20

TPDV-113-訴-5441-20241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95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莊世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玖佰參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壹仟貳佰元,另違約 金陸仟柒佰玖拾肆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促-34795-202412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李閔靜 被 告 柯品嫻 輔 助 人 柯定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及 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6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柯定騏為其輔助人,惟本 件係被告就他造之起訴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 1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訴訟行為,雖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惟 本院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被告訴訟權利,仍依職權通知其輔 助人到庭,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未受輔助宣告前之112年4月6日,依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客製化電腦主機,並向訴外人大方藝 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396元,約定分18期清償,每 期繳款金額為2,022元,若未依約清償分期款,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每期滯納金300元,及按 分期餘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且同意於分期付款案件審 核通過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繳付任 何一期款項,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是就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被告 現尚積欠本金36,396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 息,與逾期每期滯納金3,300元、違約金3,640元未清償,爰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6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 3,300元及違約金3,64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以商 品分期名義,向被告表示得以此方式為借貸,但被告辦理後 ,僅取得13,000元;又原告並未就被告之經濟能力善盡查證 ,原告就隨意核貸,且被告現受輔助宣告中,亦無工作,實 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身分證、學生證、估價單、分期付款期數表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就有簽寫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事實加以爭執,僅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上開款項等情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 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 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第78條至第83條 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3項、第 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 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 不利益之結果。 (二)經查,被告於00年00月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其於112年4月6日簽立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在未受輔 助宣告情況下,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 。又被告雖於112年8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6 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 第1項之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 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可見上開輔助宣告者,其 裁定效力僅向後生效,並不溯及於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生 效以前。是被告縱嗣後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 法院受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 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然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2年4月6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時,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被告所簽立 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仍屬有效,被告仍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分期買賣之名,行借貸之實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未有 確實查核被告之經濟能力等節,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另被告以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 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全部價款36,396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滯納金3,300元,及分期餘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共計3,640元),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 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 質為違約金之逾期滯納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 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 所請求違約金、逾期滯納金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 率,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逾期滯納金部分應無請求權,以 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6,396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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