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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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林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承群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承群為雲林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現擬分割共有物,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 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承群於109年5月11日死亡,固據提出除戶 謄本、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被繼承人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陳 芥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嗣於112年1月18日死亡,且查 無陳芥芳有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此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查詢被繼承人親屬關係資料及本院索引卡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25

PCDV-114-司繼-286-2025032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世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劉世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新北市○○區○○○ 道0段0號6樓,民國111年10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世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世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世雄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世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世雄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世雄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劉世雄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883、4815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世雄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 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王耀星乃現職律師,有卷 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 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 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 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劉世雄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 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5

PCDV-114-司繼-260-2025032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邱怡君 關 係 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承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立婷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承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 號7樓,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承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承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承信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承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承信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承信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陳承信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6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承信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 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林立婷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林立婷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 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 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 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林立婷律師為本件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陳承信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 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5

PCDV-114-司繼-281-2025032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宏典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宏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民國111年2月28日發現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宏典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宏典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宏典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宏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宏典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28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為利後續訴訟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個人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 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王耀星乃 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 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 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 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 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25

PCDV-114-司繼-259-2025032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黎峻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黎峻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民國113年6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黎峻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黎峻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黎峻宇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黎峻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黎峻宇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黎峻宇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黎峻宇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4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黎峻宇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 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詹連財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 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 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 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詹連財律師為本件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黎峻宇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 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5

PCDV-114-司繼-280-202503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王盈婷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楊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 縣○○鄉○○村00鄰○○街00巷00弄0號2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 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王盈婷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楊清 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新竹縣○○市○○○○街00號)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楊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清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 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依 法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25

SCDV-114-司繼-296-202503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文彬 賴建成 關 係 人 林麗卿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素卿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麗卿地政士(地址: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為被繼承 人林素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98年7月27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鄉○○000○0號)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素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素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林素卿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素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就上開土地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然經該案通知 ,地上權人林正吉繼承人之一林素卿已於民國98年7月27日 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 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 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林麗卿地政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民事起訴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 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 予備查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98號、98年度司繼 字第22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影本及新竹○○○○○○○○○函覆 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 ,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林麗卿地政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就不動產遺產之處 理應富有經驗,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 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 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具 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林麗卿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素卿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25

SCDV-114-司繼-39-202503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許智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偉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另其獨資經營之新創國際流行雜誌社借款50 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3日死 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 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 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 借據、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並無財產,而 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釋明被繼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聲 請人亦逾期迄今未補正,本院乃於114年1月24日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後7 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50,000元,或 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 聲請。該通知於114年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5

SLDV-113-司繼-2509-202503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王陳金鳳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重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證字第9867號)為 被繼承人李重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09年4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重義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重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8811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63號 、第1983號拋棄繼承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 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意願後,其中蕭能維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蕭能維 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蕭能維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 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 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25

TNDV-114-司繼-1023-20250325-1

司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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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陳花 關 係 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錢冠頤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3)臺檢證字第11761號)為 被繼承人陳沛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沛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沛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為訴外人陳三貴 之繼承人,現為辦理訴外人陳三貴之遺產分割,惟被繼承人 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早歿於 被繼承人,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 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820號 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錢冠頤律師不僅具專業 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 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25

TNDV-114-司繼-42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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