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許智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偉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另其獨資經營之新創國際流行雜誌社借款50
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3日死
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
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
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
借據、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並無財產,而
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釋明被繼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聲
請人亦逾期迄今未補正,本院乃於114年1月24日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後7 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50,000元,或
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
聲請。該通知於114年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SLDV-113-司繼-250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