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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玟錡即李佩恬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玟錡即李佩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玟錡即李佩恬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 524,6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 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524,63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 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原沏拉麵店工作,依在職證明所示每月薪資2 7,500元,而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7,713元、南山 人壽保險解約金175,90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100,0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漁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漁會會員加保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7 月18日補正所附在職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國壽字第1130124571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9653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 證明所示每月薪資27,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651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 0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 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 ,248元為標準,則與子女父親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 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651元,應屬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7,303元,尚低上開標準19,248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651元 後僅餘1,54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24,632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213,619元後,債務餘額為9,311,01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58-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蓉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203,5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繳款6 ,681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 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 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03,56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繳款6,681元,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 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 4月1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113年6月28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距毀 諾時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 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 以聲請人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6,50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3,694元,無法負擔每月6,681元之還 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 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原從事大社衛生所之短期招聘工作,嗣自113年4月9日 起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職業訓練計畫,依 112年6月至113年2月、113年4月至6月工作收入整理表所示 ,此期間工作收入總額為155,183元,核每月平均工作收入 約12,933元,而其名下僅89年出廠車輛,另有新光人壽保險 解約金455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2元、82,413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10日陳報 狀所附領取各項收入之存摺內頁、工作收入整理表、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26 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工作收入整理表、各項收入之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自陳每月工作 收入14,1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0 ,946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0年、96年 生,於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因在學中,故每月領有低 收入戶就學補助13,6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 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 標準,則扣除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2,423元為度【計算式:( 19,248×2-13,650)÷2=12,42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10,946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 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409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 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4,1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409元、扶養費10,946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455元 後之負債總額1,203,11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43-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志榮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志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志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235,8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235,88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5月23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DS髮型沙龍,依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 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20,6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約26,717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36,060 元、臺銀人壽保險解約金7,180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 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8日陳 報㈡狀所附薪資明細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 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899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26,71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1 95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71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195元後僅餘9,52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35,888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 金、保險解約金143,240元後,債務餘額為3,092,648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45-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栩沛即劉盈秀 代 理 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栩沛即劉盈秀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4,0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3,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70-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展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文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文展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457,4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457,48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 1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擔任支援性質之吊掛手,每日薪資1,300元,每月薪資 僅約13,000元,而其名下僅2筆共有且現值甚低土地,另有 甫於113年2月29日變更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057 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 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10 月9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聲請人自 陳每月收入13,000元,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0 00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1,000元後僅餘2,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457,48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0 57元後,債務餘額為6,454,43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47-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元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元銘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5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86-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承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承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承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13,1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113,151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6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3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豐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9月至113年 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扣除每月勞保、健保及福利金 約1,998元後之薪資總額為261,9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6 ,190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97年、93年出廠之無殘值車 輛,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1,335元、遠雄人壽保 險解約金8,888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55,651元 、626,19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52,183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31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 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遠壽字第11300 16689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本院審酌薪資明細單所示實領薪資應未含有遭 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故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 得52,183元扣除每月勞保、健保及福利金約1,998元後,以5 0,18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6,000元、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於111 、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與配偶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5年生,於111、112年度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 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 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6, 416元為度(計算式:19,248÷3=6,416),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6,000元,應認可採;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 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 ,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21,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 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 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0,18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14,000元 後僅餘16,9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13,151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150,223元後,債務餘額為1,962,928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61-20250212-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龔芝秦即龔春銀 代 理 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芝秦即龔春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龔芝秦即龔春銀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41,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該債權業經讓與非金融機構而毋庸進行 前置協商程序,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 務至少1,441,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8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該債權業經讓與非金融機構而 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故變更為本件聲請清算程序等情, 有113年8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 院113年8月26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通知函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僅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28元,而其名下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74,225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525元、507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三法字第3552號函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得甚低,現未投保勞 工保險,則聲請人稱其現未有工作收入,尚非不可採信,以 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4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4 1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419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 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574,225元後之債務餘額866,7 7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1

CTDV-113-消債清-129-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怡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65,4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65,469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4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萬寶至馬達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7月至113 年6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390 ,55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2,546元,另於石二鍋兼 職,依112年11月至113年5月薪資條所示,此期間兼職收入1 18,178元,每月平均兼職收入約16,883元,而其名下有遠雄 人壽保險解約金107,533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2,928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51,163元、424,584元,核 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5,38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60 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113年7月8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條、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遠壽字第1130015851號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9 37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薪資條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2,5 46元加計每月平均兼職收入16,883元後,以49,429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2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97、100、110年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子女父親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8,872元為度(計算式 :19,248×3÷2=28,87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2 0,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認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9,42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扶養費20,000元 後僅餘12,12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65,469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130,461元後,債務餘額為1,135,008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1

CTDV-113-消債更-139-20250211-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凱丞即鄭忠恕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凱丞即鄭忠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凱丞即鄭忠恕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2,020,63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020,63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 1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僅由配偶資助10,000元,而其名下僅凱 基人壽保險解約金135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資助切結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5580號函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 所得紀錄,配偶亦提出資助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63 4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634元後僅餘366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20,63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35元後 ,債務餘額為2,020,50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 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1

CTDV-113-消債清-73-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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