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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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8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温秀蓁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玉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法定要件;而未 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 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 第1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可補正外,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897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陳明債務人黃玉娟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中,因債 務人黃玉娟部分送達不合法,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1 日處分書撤銷確定證明書在案,是債權人原執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支付命令,就債務人黃玉娟部分既屬未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甚明,且核其情形係屬不能補正 ,從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黃玉娟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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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88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宋俊麟即董俊麟 李云彤即李翠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及所得、財產資料以為執 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 查,債務人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雲林縣,可知債務人之住 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或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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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628號 債 權 人 董正山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債 務 人 呂蔡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帳戶及集保股票暨 財產、所得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 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可 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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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文宇即李堃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 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大 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又債權人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30471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 料,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其保險契約債權,則本件非屬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3點所定應由本院 依法為執行行為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8

TYDV-113-司執-152335-202412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9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宗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陳宗程已於民國111 年6月12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於 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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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5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臺北市松山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7

TYDV-113-司執-151851-202412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9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佳珍(即蔡明桂、蔡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 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 ,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6

TYDV-113-司執-150495-202412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8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俐安即陳新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 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6

TYDV-113-司執-150488-202412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7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顏良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是應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新北 市林口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6

TYDV-113-司執-150273-202412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9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張盈晴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正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債 務人陳正和已於民國111年5月5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於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6

TYDV-113-司執-15090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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