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8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温秀蓁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玉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法定要件;而未
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
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
第1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可補正外,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897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陳明債務人黃玉娟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中,因債
務人黃玉娟部分送達不合法,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1
日處分書撤銷確定證明書在案,是債權人原執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支付命令,就債務人黃玉娟部分既屬未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甚明,且核其情形係屬不能補正
,從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黃玉娟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TYDV-113-司執-13380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