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代表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間請求確認派
下權代表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
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
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TPHV-112-上更一-56-20241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