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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評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8,8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6547元 莊評州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莊評州〈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1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176,547元消 費款、新臺幣1,103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203元費用(含逾 期費),總計新臺幣178,853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 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2025-03-12

SLDV-114-司促-214-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佩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緣相對人沈佩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4年2月2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156,443元消費 款、新臺幣3,214元循環利息(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14 年2月26日止)、新臺幣499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1 60,156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 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2025-03-12

TPDV-114-司促-3187-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林亮圭即肉富肉品商行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524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其提示後,部分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64萬4,189元,及自113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計算之計息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15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因生意失敗,經濟困難,找工作 也困難,相對人未跟伊協商還款,要伊一次還款結清,伊沒 有辦法,希望可以分期還款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提示後,尚有64萬4,189元之本息未獲清償等情,據以 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 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為之前開主張,似指對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僅因經濟困難致無法還款而已,此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 ,方為妥適。倘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金額仍有爭執,則屬 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清償完畢之實體事項爭執,抗告人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之抗告法院得以審 酌。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0年11月29日 100萬元 113年1月30日 未載 林亮圭即肉富肉品商行

2025-03-12

TCDV-114-抗-74-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ZHONG CHUAN ELECTRIC CO.,LTD district, Pathum Thani Province, 1250, Thai land. 法定代理人 汪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美金貳拾伍萬元,其中之美金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陸 角肆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250,000元,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6.8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7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66,666.6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2

TPDV-114-司票-3300-20250312-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1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魏建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魏建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尚結欠新臺幣56,479元消費款 ,總計新臺幣56,479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 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479元 魏建德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1

PCDV-114-司促-6210-202503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3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797元 林暘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林暘〈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之 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 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 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 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尚結欠新臺幣23,797元消費 款、新臺幣537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幣24,334元整未為清 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 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資料

2025-03-11

SLDV-114-司促-215-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楊玲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楊玲娜(身分證字號:B00 000000)係聲請人所發行信用卡之持有人曾裕騰即曾敬信(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附卡持卡人,並簽立約定條款 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 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 期。相對人除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 五條規定,自民國88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 至民國88年12月21日止,尚結欠新臺幣40,742元消費款、新 臺幣6,156元循環利息、新臺幣562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 新臺幣47,460元整未為清償〈證二〉,且依約定條款第三條規 定,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 鈞院鑒核, 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5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742元 楊玲娜 自民國88年12月22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71% 001 新臺幣40742元 楊玲娜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18-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曾裕騰即曾敬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曾裕騰即曾敬信〈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 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 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 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 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88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截至民國88年12月21日止,尚結欠新臺幣40,742元消費 款、新臺幣6,156元循環利息、新臺幣562元費用(含逾期費) ,總計新臺幣47,460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 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5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742元 曾裕騰即曾敬信 自民國88年12月22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71% 001 新臺幣40742元 曾裕騰即曾敬信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17-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06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馮振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馮振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2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2年7月2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44,567元消費款 、新臺幣2,287元循環利息、新臺幣2,219元費用(含逾期費) ,總計新臺幣49,073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 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567元 馮振瑜 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1

PCDV-114-司促-6206-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0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何彥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何彥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2年8月1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86,682元消費款 、新臺幣1,349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費用(含逾期費) ,總計新臺幣89,231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 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682元 何彥萱 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1

PCDV-114-司促-620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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