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良愷
指定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良愷(下稱被告)就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為,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㈤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分別應論以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⒋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認被告所犯分別為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再說明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⒉被告於如原判決附件3、4、5、6「偽造署押」欄上偽造之署押及附表七編號1、2「偽造署押」欄上偽簽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署押,本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本票已依同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而不再依此規定重複宣告沒收;⒊另如原判決附表九「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確載明,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對於原審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用、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外負有債務,且因父親重度失智,需花費龐大醫療費
用,且家中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經濟情況陷入
困境,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又被告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已盡真摯努力、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原審諭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顯非適法。另請審酌被
告無前科等節,援以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利被告繼續工作賺錢,竭力補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
㈡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員工,竟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並以不實資料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破
壞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公司之量刑意見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所獲利益、對告
訴人公司所生損害,暨被告素行、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
已審究被告所指已坦認犯行及相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
至被告上訴後先後匯款2筆均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款項
予告訴人,然本院衡酌本案自告訴人於109年5月間提告,嗣
經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89萬5,952元,時隔多年被
告僅支付上開2筆均為5千元之款項予告訴人,實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縱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亦無從撼動原審之量刑基礎,故本件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
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㈢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因本案
所處之刑中,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所犯4罪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
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並無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訴-563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