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毓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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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5號 原 告 黃于倫 被 告 邱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 5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7

PTDM-113-附民-935-20250207-1

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 原 告 黃世賢 被 告 張筱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6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7

PTDM-113-附民緝-5-202502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江利婷 被 告 邱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 第15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7

PTDM-113-附民-647-202502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淇玥(原名:徐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1157、51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 9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在址設高 雄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及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下與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一併寄交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己○○等 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 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 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111年10月19日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寄貨單(見偵卷一第 25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121206627號函暨 檢附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 16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 1121049730函暨檢附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  ㈣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連銀客字第11200190 84號函暨檢附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105至180頁)。  ㈤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 頁)。  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㈦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二第19至27頁)。  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9 至2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9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0 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己○○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己○○等人損失非微,且被告與如附表 一編號6、8所示告訴人子○○、戊○○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條 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本院卷二第11頁),而迄未賠償己 ○○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 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等情,有前引證據㈡至㈤在卷可考,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 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 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黃琬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0、1157、 5187號起訴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7時27分起,陸續佯以鞋全家福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己○○訛稱:購物因作業疏失,致該筆交易歸類為經銷商,須撤銷該筆交易設定,以免遭自動扣款,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8時26分許 2萬9,988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7頁)。 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③郵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9頁)。 ④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至35頁)。 2 甲○○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7時45分起,陸續佯以94monster購物平台客服、中信客服人員,致電甲○○訛稱:網路購物商品缺貨,將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又訛稱:中信帳戶內系統遭開啟,須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關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1日18時11分許 ②同日18時17分許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26分許 郵局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3萬8,234元 ③1萬1,111元 聯邦銀行帳戶: ④9萬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5至37頁)。 ②交易成功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5至126頁)。 ③郵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99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0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9至123頁)。 3 乙○○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9時50分起,陸續佯以暱稱「dbiejndnd」之旋轉拍賣網站賣家,暱稱「zhuanyuanl66」之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訛稱:買家無法在平台購買賣場商品,將會協助處理云云,又訛稱: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20時32分許 4萬9,985元(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43至49頁)。 ②交易明細表擷圖(同上卷第165頁)。 ③連線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07、108頁)。 ④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旋轉拍賣訊息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1至175頁)。 4 辛○○(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辛○○後,以暱稱「靜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手續費及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20分許 7,000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1、52頁)。 ②即時轉帳擷圖(同上卷第185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85頁)。 5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20時4分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丙○○後,以暱稱「紅玉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28分許 1萬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3至57頁)。 ②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9至203頁)。 6 子○○(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子○○後,以暱稱「洪玉真」、「靜靜」透過通訊軟LINE向子○○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 1萬3,000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9至61頁)。 ②立即轉帳及臺幣帳戶資訊分享擷圖(同上卷第217、219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靜靜」LINE對話紀錄(含LINE個人首頁)擷圖(同上卷第217、221頁)。 ⑤洪玉真之臉書個人首頁、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貼文(同上卷第217至219頁)。 7 癸○○(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起,陸續佯以旋轉拍賣網站賣家、暱稱「zhuanyuanl66」之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人員,致電癸○○訛稱:旋轉拍賣帳號被封鎖,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 2萬9,985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3至65頁)。 ②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35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LINE對話紀錄(含LINE個人首頁)擷圖(同上卷第231至235、238頁)。 ⑤聊天記錄及旋轉拍賣訊息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36至237頁)。 8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18時40分許起,陸續佯以臉書購物台日友好貿易會客服人員、金管會楊主任,致電戊○○訛稱:平台購買保養品交易發生問題,會被強制扣款,要沖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3日19時28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另案被告李茗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再於右列時間,遭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 ②同日19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將來銀行帳戶) ②4萬9,988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9至11頁)。 ②另案被告李茗治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35至39頁)。 ③網路銀行擷圖(同上卷第26、27頁)。 ④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45、46頁)。 ⑤「楊主任」LINE個人首頁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8、29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併辦 意旨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壬○○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起,佯以勁漢電商客服致電壬○○,向壬○○誆稱: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20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時26分) 4萬9,985元(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53、54頁)。 ②連線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7頁)。 ③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5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併辦 意旨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起,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致電庚○○,向庚○○誆稱: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 3萬9,017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7、9頁)。 ②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明細表(同上卷第40至41頁)。 ③郵局封面影本、轉帳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4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134954400號 警卷一 2 屏警分偵字第11135186600號 警卷二 3 投埔警偵字第11100238332號 警卷三 4 112年度偵字第950號 偵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1157號 偵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5187號 偵卷三 7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一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8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二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9 併辦1: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91331號 警卷四 10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 偵卷四 11 併辦2:北市警中分刑第00000000000號 警卷五 12 併辦2: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 偵卷五

2025-02-07

PTDM-113-金簡-127-202502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205、12066、12288、12693、12727、13152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809、12736、14686號、112年度偵 字第3067、3177、5792、9041、12127、1241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癸○○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8日9時32分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提供與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 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一至七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 申○○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 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 之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477 86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 69至74頁)。  ㈡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緝卷第166、167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 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從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 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至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 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809、12736、14686號、112 年度偵字第3067、3177、5792、9041、12127、12412號)之 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申○○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申○○等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申○○ 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6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供犯罪 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通 清字第1110047786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金訴 卷第69至70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鈞翔、劉修 言、劉俊儀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05、1206 6、12288、12693、12727、13152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申○○(告訴人) 申○○於111年5月6日9時許起,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詳之人向申○○佯稱:可告知隔日沖股票投資獲利消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9時20分許 2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至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5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14頁)。 2 午○○(告訴人) 午○○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起,加入偽稱投顧公司之LINE帳號,不詳之人以上開帳號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2時27分許 6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7至24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13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1頁)。 ⑷午○○之郵局存摺封面(同上卷第115頁)。 ⑸午○○手機內簡訊、兆豐金控-客服等擷圖(同上卷第117、118頁)。 ⑹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9至180頁)。 3 丑○○(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時,先加入丑○○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9時32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6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同上卷第61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頁)。 ⑷詐騙網址擷圖及蔡偉忠之高雄市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同上卷第63頁)。 4 巳○○(告訴人) 巳○○於111年5月某日時起,加入偽稱投顧公司期貨投資理財之LINE帳號,不詳之人以上開帳號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投資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3至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1頁)。 ⑶巳○○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67至71頁)。 ⑷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4頁)。 5 未○○(告訴人) 未○○於111年6月13日11時40分前某日起,加入偽稱投資股票之LINE帳號,不詳之人以上開帳號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1時40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7至8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同上卷第89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6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9之1至107頁)。 ⑸宅急便包裏照片及兆豐金控擷圖(同上卷第107頁)。 6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9日17時5分許,先加入丙○○為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至投資平臺投資博弈赛馬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23時4分許 1,07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9至13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39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頁)。 ⑷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131頁)。 ⑸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1至137頁)。 7 子○○(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厚德陳安妮」聯繫子○○,向其佯稱:下載MT5操作原油指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1時26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5至9頁)。 ⑵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2頁)。 ⑶現金交易聲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至26頁)。 8 壬○○(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起,陸續以LINE向壬○○誆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9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9分)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5至13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5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9至51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8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乙○○佯稱下載投資軟體投資指定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3時28分許 9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3至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7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頁)。 ⑷兆豐金控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7至121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0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卯○○(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結識卯○○,以暱稱 「鄭可馨」向卯○○訛稱:我是理財顧問,可以介紹飆股給你,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1時1分許 39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八第7、8頁)。 ⑵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87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7頁)。 ⑷卯○○與「鄭可馨」、「兆小樂」LINE對話紀錄(含鄭可馨、潤澤、張瑞豐、兆小樂之個人主頁資料)(同上卷第55、57-59、61-70頁)。 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36號、11 2年度偵字第3067、3177、57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辛○○(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3日起,自稱「鐘小艾」、「大十特助楊林毅」,透過LINE向辛○○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5」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9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2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165至171頁)。 ⑵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23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51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5至229頁)。 2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3日起,以自稱「可馨」、「林聖國經理」,透過LINE向戊○○佯稱:可在股票關帳前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0時44分許 1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九第19至21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7頁)。 ⑶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29至31頁)。 ⑷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十第153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九第33至41頁)。 3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起,自稱「鄭可馨」、「兆豐經理」,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依照明牌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2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4分)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第19、20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24頁)。 ⑶甲○○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27頁)。 ⑷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十第152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十第33至43頁)。 4 庚○○(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間透過LINE向庚○○佯稱:可匯錢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1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一第19至2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5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1至34頁)。   附表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1日,以INSTAGRAM向朱翊绮佯稱:至指定網址進行虛擬貨幣儲值可進行賽馬遊戲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6月9日12時19分許 ⑵111年6月9日12時20分許 ⑶111年6月9日13時28分許 ⑷111年6月9日13時2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二第21至23頁)。 ⑵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67、68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63頁)。 2 己○○(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3日12時52分許,以INSTAGRAM向己○○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匯款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21時23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二第7至9頁)。 ⑵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13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68頁)。 ⑷IG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K&P介面擷圖(同上卷第11、12頁)。 附表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27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辰○○(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初,透過網路向辰○○佯稱:至指定網站依指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3時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五第11至14頁)。 ⑵轉帳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9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1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9至32頁)。 附表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12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寅○○(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可馨」與寅○○聯擊,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指定股票投資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9時21分許 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訴狀之指述(他卷一第3至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12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8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同上卷第7至203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111年度偵字第11205號 偵卷一 2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73506號 警卷一 3 投埔警偵字第1110017068號 警卷二 4 屏警分偵字第11133330400號 警卷三 5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63261號 警卷四 6 東警分偵字第11132894300號 警卷五 7 111年度偵字第12066號 偵卷二 8 111年度偵字第12288號 偵卷三 9 111年度偵字第12693號 偵卷四 10 111年度偵字第12727號 偵卷五 11 111年度偵字第13152號 偵卷六 12 調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2779400號 警卷六 13 調卷-111年度偵字第8033號 偵卷七 14 併辦1-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 警卷七 15 併辦1-屏檢111年度偵字第14686號 偵卷八 16 併辦2-竹縣橫警偵字第1113601112號 警卷八 17 併辦2-屏檢111年度偵字第11809號 偵卷九 1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金訴卷 19 併辦3-111年度偵字第12736號 偵卷十 20 併辦3-德警分偵字第11100218745號 警卷九 21 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3067號 偵卷十一 22 併辦3-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424507號 警卷十 23 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3177號 偵卷十二 24 併辦3-彰警分偵字第1120018679號 警卷十一 25 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 偵卷十三 26 併辦4-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791200號 警卷十二 27 併辦4-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 偵卷十四 28 併辦5-112年度偵字第12127號 偵卷十五 29 併辦6-111年度他字第7385號 他卷一 30 併辦6-112年度他字第2611號 他卷二 31 併辦6-112年度他字第2116號 他卷三 32 併辦6-112年度偵字第12412號 偵卷十六 33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金訴緝卷

2025-02-07

PTDM-113-金簡-134-202502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維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2、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建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建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5行「111年5月9日前 某時許」更正為「111年5月8日18時11分許」、第13、14行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後補充「,旋遭取得前 開帳戶之人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利用前開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從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 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至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 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鄧智全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 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鄧智全等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 鄧智全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然參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鄧智全等人調解並請求本 院安排調解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惟鄧智全等人 俱未到庭參與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07頁)。參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71頁),並有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 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 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 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 、存摺,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被告 郵局帳戶業經銷戶,合庫帳戶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3029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2年7月21日合金枋寮字第11 2000224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93頁),足認他人 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 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被   告 龔建維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建維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將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鄧 智全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 。嗣鄧智全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智全等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禚怡君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建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龔建維雖坦認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向貸款業務貸款,原本他要我的簿子,但我不要給他,但該業務說帳戶內要有錢,貸款才會過,我是寄存簿給他,因為我沒有給他說密碼,我以為密碼沒有給他就不能這樣,但他說等我的貸款下來,再把他寄的錢還給他,提款卡在我家,(改口)提款卡在他那邊,我沒有告訴他密碼,我也沒有去報案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見面之人,況被告稱其與辦理貸款之人僅有電話聯繫,而無對話紀錄,與一般辦理貸款應有文字紀錄以證明雙方權利義務之情況有異,實有可疑之處;且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爾提供予不值得信任之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洵無足採。 2 告訴人鄧智全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與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禚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于鈞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合庫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唐偲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龔建維提供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予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鄧智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臉書貸款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宥浤」向被害人誆稱須提供提款卡始能申辦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9日11 時14分轉帳至系爭郵局帳戶 10,000元 2 禚怡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誠品書局」網購業者,誆稱其誤將被害人設定為經銷商而被重複扣款,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5月10日17時03分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⒉111年5月10日17時07分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⒈49,987元 ⒉49,988元 3 林于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博客來書局」網購業者,誆稱其誤將被害人信用卡設定為重複扣款,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5月10日17時08分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⒉111年5月10日17時46分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⒊111年5月10日17時41分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⒈49,989元 ⒉10,021元 ⒊46,989元 4 唐偲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博客來書局」網購業者,誆稱其誤將被害人設定為經銷商而被重複扣款,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17時44分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26,123元

2025-02-07

PTDM-113-金簡-200-20250207-1

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 原 告 張有亮 被 告 張筱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6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7

PTDM-113-附民緝-6-202502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31號 原 告 蔡佳宏 被 告 徐淇玥(原名:徐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584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7

PTDM-112-附民-1131-20250207-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葉柏漢 被 告 徐淇玥(原名:徐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584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7

PTDM-113-簡附民-67-20250207-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卓堂喜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79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7

PTDM-113-簡附民-9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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