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湘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48號、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湘岳犯附表所示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羅湘岳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他人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君君」、「珍珍」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湘岳富邦帳戶)及其以「九久資訊
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九久公司富邦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邱依蓮、黃本樑施用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
與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
示之帳戶,該等款項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嗣羅湘岳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匯該等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金流、各次轉帳
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湘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依蓮、被害人黃本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1032警卷第16至18頁、1033警卷第7至12頁),並有合作金
庫商業楠梓分行112年6月27日合金楠梓字第11236490627001
號函暨黃信豪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1032警
卷第68至7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
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78號函暨彭芯怡之帳戶開戶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1033警卷第20至27頁)、九久公司富邦帳戶
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032警卷第63至64頁)、羅湘
岳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033警卷第28至29頁
、1033偵卷第49至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分行113年3月1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130000004號函暨被
告之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發送
及收受手機OTP簡訊驗證紀錄(1033偵卷第33至43頁)、告
訴人邱依蓮提出之投資APP截圖、客服對話紀錄、網銀轉帳
交易明細(1032警卷第56至58頁)、告訴人邱依蓮之存摺交
易明細(1032警卷第59至60頁)、被害人黃本樑提出之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APP截圖(1033警卷第13至14頁)及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033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4、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故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中
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從減輕
。經整體比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第35條第2
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2、告訴人邱依蓮雖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2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轉帳款
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致告訴人
邱依蓮、被害人黃本樑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告訴人邱依蓮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損失金額為10萬元,被害人黃本樑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損
失金額則為100萬元,故被告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屬
低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然
迄今尚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
補其造成之損害,暨衡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2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被告自身分擔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及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再轉匯至第三
層人頭帳戶等工作之時點,亦高度集中。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採
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本案2罪之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均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故
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
沒收。
2、另被告雖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得上訴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 被告轉匯之時間與金額 主文 0 邱依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楊老師」、「聚寶客服」向邱依蓮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進投資公司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邱依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為右列轉帳。 邱依蓮分別於112年5月25日8時49分、5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信豪),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8日,應予更正)9時17分許,轉帳30萬元至九久公司富邦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17分許,轉匯30萬元。 羅湘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黃本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涵」向黃本樑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本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為右列轉帳。 黃本樑於112年5月3日11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4日14時17分許許、15時許,分別轉帳70萬元、71萬元至羅湘岳富邦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①112年5月4日14時18分許轉匯70萬元。 ②112年5月4日15時1分許轉匯71萬元。 羅湘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KSDM-113-金訴-103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