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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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黃國恩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下午12時10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3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先擦撞路旁電線桿後,再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明仁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付新臺幣(下同)94,643 元(含鈑金11,060元、烤漆18,107元、零件65,476元)進行 修繕,扣除零件折舊後則為47,2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 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初判表所載,伊與鄭明仁就肇事經過說辭 不一,伊僅應負擔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為47,220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及發票、行 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應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 ,固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惟查:被告並未具體表明鄭明仁駕 駛系爭車輛有何過失、違反何種注意義務,復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鄭明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示:「我沿中山路(白色邊線外)直行往南華街方 向騎乘,有看到紅綠燈柱要閃它,往左切結果碰觸到對方的 副座車門,然後我就沿著倒下去」等語,而鄭明仁亦向該員 警表示:「我沿中山路外車道直行往南華街方向騎乘,直行 時對方在我的右後方,我聽到碰一聲對方撞到電桿然後彈到 我這邊,撞到我的汽車」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 告係因違規行駛於路面邊線外,為閃避路旁燈柱而向左偏行 ,又其閃避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始碰撞 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而鄭明仁駕駛系爭車輛,對於被告為 閃避路面邊線以外之物而向左偏行,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一事,並無法透過事前預見加以防免,是其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準此,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鄭明仁並無肇事 責任乙情,洵堪認定;至被告及鄭明仁於警詢時對於肇事經 過之說法雖略有不同,惟雙方說詞僅於細節部分(如:被告 所欲閃避之物為何、被告有無先撞擊閃避物後才碰撞系爭車 輛)有些微出入,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上開肇事經過及雙方責 任歸屬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全部必要修 復費用,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5

TYEV-113-桃保險小-559-20241115-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楊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5

TYEV-113-桃保險小-560-20241115-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胡綵麟 被 告 阮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0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 本件被保險人管敏容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管敏容受有B車修復費用1 2萬7,041元之損害(包含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用3萬2, 451元、零件費用8萬7,439元),伊遂依伊與管敏容間之保 險契約賠償管敏容上開修復費用,復計算B車折舊費用後, 被告尚應賠償伊4萬8,34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對管敏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⒉經查,被告與管敏容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6月5日桃警交大安 字第113001502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 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背面)、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35至37頁背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  ⒊次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B車所有權人管敏 容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管敏容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8,3 48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 6月12日止,已使用6年4月,而B車在聯立賓士中壢廠修復之 費用金額為12萬7,041元,其中,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 用3萬2,451元、零件費用8萬7,439元,有聯立汽車有限公司 中壢廠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9、10 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8,7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 用7,150元、烤漆費用3萬2,451元,B車修復費用應為4萬8,3 48元(計算式:8,747+7,150+3萬2,451=4萬8,348)。  ㈢上開B車修復費用,原告得代位管敏容向被告請求給付B車修 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管敏容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4萬8,348元 ,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管敏容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賠 付管敏容12萬7,041元,有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見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管敏 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 僅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4萬8,34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25頁),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439×0.369=32,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439-32,265=55,174 第2年折舊值    55,174×0.369=20,3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174-20,359=34,815 第3年折舊值    34,815×0.369=12,8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815-12,847=21,968 第4年折舊值    21,968×0.369=8,1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968-8,106=13,862 第5年折舊值    13,862×0.369=5,1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862-5,115=8,74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747-0=8,74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747-0=8,747

2024-11-14

CLEV-113-壢保險簡-161-202411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君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760元及其中新臺幣20,921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5月5日、111年12月26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 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 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帳款尚餘22,760元 ,及其中本金20,92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 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8

CHDV-113-司促-12027-2024110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胡綵麟 被 告 李坤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8

TYEV-113-桃保險小-544-2024110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黃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60×0.369=5,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60-5,004=8,556 第2年折舊值    8,556×0.369=3,1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56-3,157=5,399 第3年折舊值    5,399×0.369=1,9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99-1,992=3,407 第4年折舊值    3,407×0.369=1,2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07-1,257=2,150 第5年折舊值    2,150×0.369=7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50-793=1,357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3,713元、烤漆7,963元,共計13,033元,原告僅請求13,03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07

CLEV-113-壢保險小-43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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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劉育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3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38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3),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萬2,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7反),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 北向64.4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同向車 道前方之訴外人游哲瑋駕駛(車主為訴外人游東翰)之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訴外人紀文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0萬2,479元(含零件費11 萬9,040元,工資8萬3,439元),零件扣除折舊加計工資後 為14萬2,385元,故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萬2,385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行車執照、理賠 計算書等為證(卷5-14),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 17-30),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 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同道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再追撞同道前方之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 出廠(卷8),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5日已使用1 年7月,零件費11萬9,040元扣除折舊後為5萬8,946元(計算 式見附表),加計工資8萬3,439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4萬2, 38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26日(卷33)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萬2,385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40×0.369=43,9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43,926=75,114 第2年折舊值 75,114×0.369×(7/12)=16,1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114-16,168=58,946

2024-10-21

CLEV-113-壢保險簡-183-20241021-1

桃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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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 被 告 陳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 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 於112年4月27日上午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1段往民生北路1段方向 行駛時,其行向燈號為紅燈,卻未遵守燈號而仍向前行駛, 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安庭所有、彭鏡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烤漆及工資37,893元、零件81,140元(經扣除 折舊後為8,114元),總計46,00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劉安庭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 票、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7頁),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8

TYEV-113-桃保險簡-12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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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彭亮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為被告湯彭亮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併提出無利益衝突之適當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 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湯彭亮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兒O表示被 告先前入住加護病房,有腦O血狀況,因有在楊梅天成醫院 住院、開刀,做開腦手術,術後狀況行動不便且無表達能力 等情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 ,而本院函詢天成醫院並經回函:「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至 本院就診,係因騎機車追撞前方車輛,頭部電腦掃描顯示腦 部出血....隔日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報告顯示腦部出血明 顯擴大,當日立即進行腦內血腫清除手術....被告於112年1 2月27日返院進行第一類心智功能口語表達功能之身心障礙 鑑定,當時評估被告有答非所問情況,被告最近一次就診為 113年8月7日,當時被告言語困難,就醫均由家屬代替醫師 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依上開記載,足 見被告目前狀況不具備完整理解能力,亦無口語表達能力, 則被告顯然欠缺訴訟能力,而被告未受監O及輔O宣告,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自無法定代理人,依上規定,原告對被 告為本件訴訟,應先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符程序 ,且為訴訟進行有序,亦請原告提出無利益衝突之可充任特 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18

CLEV-113-壢保險小-46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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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呂理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與南園二 路口處,因跨越雙白線右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擦撞 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王鈺淇所有、訴外人吳哲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本件 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44,151元(含工資費用8,233元、烤漆費用8,278元、零件 費用27,64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總 計為39,05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第8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物袋),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加以爭執,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且認本件事 故全部都是被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行車安全間距而發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51元(計算式及說明見 附件),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 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9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3月9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27,640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40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費用8,233元、烤漆費用8,278元後,總計為39,051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640×0.369×(6/12)=5,1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640-5,100=22,54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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