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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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周煥庭 被 告 汪聖雄 張巧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聖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汪聖雄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汪聖雄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聖雄於民國96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被告汪聖雄又於108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其中被告汪聖雄領用正卡,被告張巧巧領用附 卡,依約被告均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 費款項,正卡持卡人對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 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至113年7月11日止,其中正卡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29,821元,利息3,064元,合計32,885元,附卡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70,157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汪聖 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22

TPEV-113-北簡-8364-2024102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文琪 王柏茹 陳建海 被 告 謝旼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肆佰捌拾叁元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 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嗣被告自113年4月5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909元(包含本 金49,483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17

MLDV-113-苗小-49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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