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04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蕭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蕭昌明於第三人即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
市松山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TNDV-113-司執-132041-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