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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04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蕭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蕭昌明於第三人即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 市松山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25

TNDV-113-司執-132041-202410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25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黃基福對第三人即中強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設址於新竹地區 區,此為聲請人自承,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併請求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 亦應由該管轄法院為之。聲請人對執行標的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及調查財產,自屬不合,爰依上揭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25

TNDV-113-司執-132254-202410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04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蔡雪卿於第三人即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 權,惟查第三人均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 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25

TNDV-113-司執-132043-202410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84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郭永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永憲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已於113年6月1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25

TNDV-113-司執-131084-202410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0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徐彬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徐彬正於第三人即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 臺北市內湖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24

TNDV-113-司執-131201-202410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蘇重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 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蘇重宇於第三人即亞東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薪津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中地區 ,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24

TNDV-113-司執-131109-202410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89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榮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對債務人陳榮良為 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2年7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 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 合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23

TNDV-113-司執-128891-202410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4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連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蔡連吉於第三人即宏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 市松山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23

TNDV-113-司執-130487-202410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931號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務 人 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涼 法定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破產管理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於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 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 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 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第99及第10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民國 100年9月2日以本院100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而債 權人之債權(即民國83年間之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為 破產債權,其債權應依破產程序進行,不得於程序外行使權 利,此有上開法條可憑。從而,債權人於債務人宣告破產後 ,仍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抵押權人行 使別除權,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併予指明。 三、依破產法98、第99條、10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23

TNDV-113-司執-129931-202410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1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劉振鴻於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市 大安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21

TNDV-113-司執-12911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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