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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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07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美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1-04

TCDV-113-司執-176076-202411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54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偉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1-01

TCDV-113-司執-175442-2024110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5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高金正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蔡輝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2年7月1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1-01

TCDV-113-司執-174658-2024110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497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財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1-01

TCDV-113-司執-174977-2024110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400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翁承佑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爰依本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代為函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   ,惟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 在不明而得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該 第三人所在地係在南投縣,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1-01

TCDV-113-司執-174005-2024110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8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蕭柏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1-01

TCDV-113-司執-174689-2024110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343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魏美玲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1-01

TCDV-113-司執-173435-2024110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3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治閎即黃志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29

TCDV-113-司執-172300-2024102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3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信昌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及松山區,均非在本 院轄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29

TCDV-113-司執-172329-2024102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93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浩天即蔡栩生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地臺南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分別係在臺南市 及南投縣,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各乙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29

TCDV-113-司執-17193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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