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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李駿翔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由黃士育(另行審結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北風」、「小偉」 、「小仙女」、「鐵蛋」、群組「財源廣進」及其他不詳之 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黃士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李駿翔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黃士育收取詐欺贓 款後層轉上游。嗣李駿翔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經李駿翔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士育,再由黃士育 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交付李駿翔,李駿翔隨即層轉詐 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駿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美珠、呂賢忠、邱雪華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 頁、第38頁、第41頁、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指認共犯用的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車手黃士育持警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影像黏貼紀錄表、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第 36至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 72頁背面、第111頁、第112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李駿翔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黃士育、通訊軟體飛機暱 稱「北風」、「小偉」、「小仙女」、「鐵蛋」、群組「財 源廣進」等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㈢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 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 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 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 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轉交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已既 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 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部分,因告訴人呂賢忠遭詐騙後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 實力支配範圍,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惟未及提領、層轉 上開款項即遭警查獲,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從而,被告 李駿翔此部分洗錢行為則係未遂。是核被告李駿翔就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惟既遂、未 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駿翔與黃士育、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北風」、「小偉 」、「小仙女」、「鐵蛋」、群組「財源廣進」及其他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駿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 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本件被告李駿翔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 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李駿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李駿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不諱, 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原約定要給 伊1%報酬,結果還沒有領到報酬,伊即遭警查獲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第96頁背面、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李 駿翔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李駿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地工人, 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駿 翔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件收水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且 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 告確因收水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提領人及第一層收水之人 1 陳美珠 112年7月19日 假借親友詐財 112年7月20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0日13時24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13時25分許 ⑶112年7月20日13時26分許 ⑷112年7月20日13時27分許 ⑸112年7月20日13時28分許 左列⑴、⑵、⑶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貴賢店)、左列⑷、⑸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 ⑸2萬元   黃士育 被告李駿翔 2 呂賢忠 112年7月20日 假借親友詐財 112年7月20日1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 6萬元 尚未提領 3 邱雪華 112年7月19日 假借親友詐財 112年7月20日11時13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0日11時47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11時48分許 ⑶112年7月20日11時48分許 ⑷112年7月20日11時54分許 ⑸112年7月20日11時55分許 ⑹112年7月20日11時55分許 ⑺112年7月20日11時56分許 ⑻112年7月20日11時57分許 左列⑴至⑶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貴賢店)、左列⑷至⑻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貴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9千元 黃士育 被告李駿翔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818-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璿 施信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32號。追加起訴案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睿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信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信吉(TELEGRAM暱稱為「胖胖」)、黃睿璿(TELEGRAM暱 稱為「DF」)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 罪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子傑」、「陳柏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RTY」、「傳說」之成年人及少年陳○凱(00年0 月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 定)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於110 年12月間先取得廖世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 經法院另案判決罪刑確定)所申辦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該集團成員即於110 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陳美珠佯稱為 其姪子,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吳陳美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上 午11時32分許,依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本 案土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廖世龍於同日下午12 時3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臨櫃提領20萬元,再接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持提款卡以 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6次,共12萬元後,並於原 處等候指示。同時,施信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凱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亦指示黃睿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台中地區搭載陳○凱至桃園市楊梅地區(無證 據證明黃睿璿明知陳○凱係未滿18歲之少年)向廖世龍收取 上開32萬元款項。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黃睿璿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凱至上址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由陳○凱下 車,向在等候之廖世龍收取上開32萬元款項後,即返回車上 ,陳○凱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31萬7,000元交 予黃睿璿,黃睿璿再從中抽取6,000元作為報酬後,再搭載 陳○凱返回台中地區。於途中,黃睿璿於某交流道附近與施 信吉會合,將餘款31萬1,000元交予施信吉,施信吉從中抽 取6,000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之取 得。使真正參與詐欺不法分子不易為檢警事後所追緝,並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陳美珠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黃睿璿 、施信吉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 院卷第89-94頁),且被告黃睿璿於本院審理時止,亦均未 再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睿璿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係白牌車 司機,本案係依林瑞彬接單派車,自臺中載一個客人去桃園 ,客人到桃園有下車,他下車做什麼伊不知道,過沒多久他 就上車,伊再載他回臺中,車資是該客人給的,這次載客與 施信吉沒有關係,伊只是單純載客,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 沒有參與詐欺犯罪云云。被告施信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亦否認犯行,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到 場時之陳述,辯稱:伊是介紹少年陳○凱做討債工作,並不 知少年陳○凱所做之工作與詐欺有關,伊非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云云。 三、經查:另案被告廖世龍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2月27日上午某時許,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吳陳美珠佯稱其 為伊姪子,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 午11時32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再由廖世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38分許,在土地 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接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 ,在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並 於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等候收款;被告黃睿璿於同日,自台 中地區駕車搭載少年陳○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 由少年陳○凱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向在 該處等候之廖世龍收取上開32萬元款項,被告黃睿璿搭載少 年陳○凱返回臺中地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陳美珠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核與另案被告廖世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卷第129至133、213至214、321至325頁)、少年陳○凱於 偵查、原審之證述(他卷第115至120頁,原審金訴17卷第23 4至244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吳陳美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9至191頁)、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7至2 09頁)、台中銀行110年12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 訴人吳陳美珠台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197至201頁) 、告訴人吳陳美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203至205頁)、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49頁 )、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1年2月14日楊梅字第1110000330號 函暨其附件(偵卷第113至127頁)、廖世龍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9至231頁)、刑案監視器照片 (偵卷第233至24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對上開事 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二人雖均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少年陳○凱係依被告施信吉之指示,自臺中地區搭乘被告黃睿 璿之車,至桃園地區向廖世龍收取款項後即交由被告黃睿璿 ,再搭乘黃睿璿之車返回臺中地區等事實,業據少年陳○凱 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於偵查中證稱:我 認識被告施信吉,被告施信吉係指使我收款之上頭,我知收 取之款項均與詐騙有關,被告施信吉係以TELEGRAM聯繫我, 他的暱稱為「胖胖」,本案係「胖胖」於TELEGRAM工作群組 ,指示我至桃園某全家超商向一名男子收取32萬元,並同時 指示暱稱「DF」之人開車從臺中載渠至桃園某全家超商附近 ,我一人下車至某全家超商向上開男子收款後,我就返回「 DF」車上,並將款項交予「DF」,「DF」先載我回家,再將 款項交予「胖胖」,且「胖胖」有說只要去收款,就要持OK 忠訓人員之證件,故本案我亦有持該證件向上開男子收款, 我與「胖胖」並無糾紛等語(他卷第116至117頁);②於原 審證稱:案發當日「胖胖」即被告施信吉以TELEGRAM表示, 他的朋友會開車載我去桃園向被害人收款,並將收取之款項 交予開車之司機,「胖胖」有交代司機我的報酬數額,我收 款上車後,司機即表示「你拿走你的報酬」,我從中抽取3, 000元,並將餘款交予司機,司機再轉交予「胖胖」,我沒 有給付車資予司機,司機就是被告黃睿璿,我去收款時有持 OK忠訓國際借貸公司之證件,該證件係「胖胖」拿予渠的等 語(原審金訴17卷第234至244頁)。可見少年陳○凱就本案 何人指示收款、如何至桃園收款,以及收款後將款項交予何 人等過程,於偵查、原審均證述一致,並有前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佐,且少年陳○凱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仇恨或嫌 隙,渠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刑責而虛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必 要,是少年陳○凱上開證述,自有相當可信性。 ㈡至被告黃睿璿雖辯稱其只是單純載客之司機,本案派車與施 信吉無關,是林瑞彬派車的云云。及被告施信吉亦一再否認 有指示黃睿璿駕車搭載少年陳○凱取款云云。惟查:證人林 瑞彬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已否認被告黃睿璿此次出車與其有關 ,林瑞彬證稱:我與被告黃睿璿係朋友,不認識被告施信吉 ,我正職為送貨司機,另有兼職白牌車司機,我跑白牌車有 加入許多LINE群組,會有許多車隊在LINE群組內調度、派單 ,欲接單者得於LINE群組報分接單,車隊表示出發即可出發 ,車資係乘客下車後直接給付予司機,被告黃睿璿當時無工 作,我有從LINE群組接單予被告黃睿璿,我不知道被告黃睿 璿接幾次單,我並未請被告黃睿璿載送少年陳○凱等語(原 審金訴17卷第244至250頁)。依林瑞彬之證言,其係在群組 接受客人下單再指示司機接單載客,車資由客人直接付給司 機,但其並未請被告黃睿璿載送少年陳○凱,與被告黃睿璿 所辯不同。而少年陳○凱並非一般旅客,其係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俗稱車手(本案係第二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贓款 ,衡情詐欺集團為保障贓款能快速且安全收取,自不可能係 經由一般載客群組下單,單純招攬計程車司機搭載車手取款 甚明,故被告黃睿璿辯稱本案是單純接單載客一節,顯不合 理。再被告施信吉、黃睿璿二人自000年00月間起即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施信吉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調 派、指示車手,並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擔任提款車手之被 告黃睿璿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犯多件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3-160頁,下稱臺中高分院前案)。再少年陳○凱於 111年3月14日到案,於翌日(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指 認本案係依被告施信吉指示搭乘DF之車輛到桃園地區取款, 其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1月左右開始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的職位,偶爾擔任駕駛,都是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有「胖胖」提供我一台手機當作工作手機,都 是胖胖指使我工作,我的上頭就是胖胖等語,並依警方製作 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編號2照片之人(即被告施信吉 )為胖胖,確信度百分之百(偵卷第154-158頁)。於同日偵查 中再證稱:我認識施信吉,施信吉是指使我去領錢的上頭, 我與施信吉沒有糾紛,110年11月認識施信吉,施信吉的綽 號是「胖胖」,本案是當時「胖胖」在群組內叫DF的人開車 從臺中載我去桃園楊梅的全家超商附近,向該名男子收錢, 胖胖有時會找我見面,刑案監視器照片編號9拍到去收款的 人是我,編號6的車是DF開的車等語(他卷第116-117頁); 於原審再證稱:與「胖胖」見面3、4次以上,胖胖就是我偵 查中指認的那個人,胖胖真實姓名是施信吉等語(原審金訴 17卷第236頁),且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均依法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是本案取款車手即少年陳○凱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其於最初到案時即指認係依被告施信吉(綽號胖 胖)之指示,搭乘被告黃睿璿(暱稱DF)之車到桃園地區取 款。衡情少年陳○凱於111年3月15日到案時,其不可能知悉 前述臺中高分院之前案,竟明確指認被告施信吉、黃睿璿為 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足認其證稱被告施信吉係其詐騙集團之 上手(即車手頭),本案係依施信吉指示搭乘黃睿璿之車至 桃園地區取款一節,確實真實可信,不可能是臨訟編撰或栽 贓誣陷之詞甚明。被告施信吉猶空言否認犯行,及被告黃睿 璿於偵審中一再辯稱:本案係單純依群組派車擔任司機,賺 取車資,此次派車與被告施信吉無關云云,係脫罪卸責及為 迴護被告施信吉之詞,顯非事實,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 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 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無封鎖效應,故新舊法之比較時,無 須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黃睿璿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少年陳○凱與被告黃睿璿等2人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二人於原審均辯稱:不知少年陳○凱 未滿18歲云云。惟查:少年陳○凱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施信 吉找我工作時,我有告知被告施信吉我17歲等語(原審金 訴17卷第236-237頁)。是少年陳○凱已告知被告施信吉其 未滿18歲,且被告施信吉於偵查中曾供稱:我知道少年陳○ 凱未滿18歲,因少年陳○凱於110年年中與其聊天時有提及 等語(他卷第164頁),益徵被告施信吉確知悉少年陳○凱 未滿18歲,而與少年陳○凱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是被告施信吉此 部分所辯,不足為採,爰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黃睿璿部分,依少年陳○凱歷次所稱,其並不認識黃睿 璿,本案是依施信吉指示搭乘黃睿璿車輛至桃園地區取款 ,已經本院說明如上。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黃睿 璿確實知悉少年陳○凱未滿18歲,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施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係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施信吉前所犯者,為施用毒品 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相當,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施信吉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罪部分,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新法;另就被告施信吉犯罪所得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推估認定,較為合理( 理由詳如下述),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 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 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且 犯後均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二人歷次所 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被告黃睿璿部分: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有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原 審金訴17卷第76頁、本院卷第198頁),則該6,0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施信吉部分:   被告施信吉雖一再否認犯罪,惟對照少年陳○凱及被告黃睿 璿二人均有領受報酬,則本院既認定被告施信吉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頭,其自應犯本案而受有相當數額之報 酬,當為合理推認。至被告施信吉所得報酬數額為若干,本 院參酌少年陳○凱、被告黃睿璿之報酬分別為3,000元、6000 元,及被告施信吉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顯然未低於 被告黃睿璿。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被告 施信吉所取得之本案報酬至少與被告黃睿璿相當,故認定其 報酬亦為6,000元,復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九、被告施信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HM-113-上訴-1844-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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