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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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林世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 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基小-1909-20241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單霄漢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3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69元,及⑴其中新臺幣34,117元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7%計算之 利息,⑵其中新臺幣119,173元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⑶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 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4

NHEV-113-湖簡-1137-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許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2,071元,及其中新台幣711,571元自民 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12,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經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7月12日 ,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72%機動計算, 並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 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前就應還本金金額按雙方約定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後就應還 本金金額按到期日適用利率,自延遲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 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712,071元(其中本金為711,571元、違約金 為500元),及其中711,571元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44%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07 1元,及其中711,571元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44%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 證影本、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3

TPDV-113-訴-5868-2024120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黃書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非屬本 院轄區,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02

CLEV-113-壢小-1885-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林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279元,及其中1,294,079元自 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1,7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 條(見本院卷第1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撥 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 6日起至119年10月5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固定利率0.0 1%,自借款撥款日起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碼6.42%計算(相對人違約時為1.72%+6.42%=8.14%) ,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且除依上開利率計算 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 料,被告自113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 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295,279元及 其中1,294,079元部分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14%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1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定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9

TPDV-113-訴-5815-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吳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 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30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孫東丞 被 告 李俊毅 黃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6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李俊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1,30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毅、黃琳娜連帶負擔13%,餘由被告李俊毅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就學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李亘揚於就學期間即民國100年8月24日 邀同被告李俊毅、黃琳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先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2筆,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7,400元;李亘揚復於就學期間 即102年2月8日邀同被告李俊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先後借款如附表二所示17 筆,金額合計54萬7,634元。前開借款均約定,借款應於李 亘揚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 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借款 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借款利 息,併同本金繳付,惟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 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本件為113年1月24日 ),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借款 人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 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積欠款項全數還清。詎李 亘揚僅清償部分本息,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就學貸款契 約第4條之約定,李亘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依約李亘揚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尚欠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李俊毅、黃琳娜為附表一所示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李俊毅復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自應與李亘揚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 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申請撥款日期 尚欠金額 利息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違約金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期間 週年 利率 期間 週年 利率 1 8萬7,630元 101年8月29日 3萬5,052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 0.265%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3% 2 4萬9,770元 102年2月8日 4萬9,633元 自112年8月1日起至 113年1月23日止 1.65% 自112年9月1日起至 113年1月23日止 0.16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0.26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0.53% 合計 13萬7,400元 8萬4,685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20%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13年1月24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週年利率):   ①109年9月28日為1.4%。   ②111年12月21日為1.525%。   ③112年3月29日為1.65%。   ④113年3月27日為1.775%。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申請撥款日期 尚欠金額 利息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違約金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期間 週年 利率 期間 週年 利率 1 3萬6,390元 102年8月15日 3萬5,625元 自112年8月1日起至 113年1月23日止 1.65% 自112年9月1日起至 113年1月23日止 0.16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0.26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0.53% 2 3萬6,390元 103年2月10日 3萬6,39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3萬6,375元 103年9月15日 3萬6,37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3萬6,375元 104年2月20日 3萬6,37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2萬0,990元 105年2月23日 2萬0,99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2萬0,921元 105年8月14日 2萬0,17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1萬7,939元 106年3月3日 1萬7,82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1萬7,690元 106年10月4日 1萬7,58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1萬9,302元 107年4月9日 1萬9,18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1萬7,550元 107年9月13日 1萬7,44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1萬8,864元 108年4月1日 1萬8,74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1萬7,550元 108年10月29日 1萬7,44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4萬0,442元 109年3月5日 4萬0,24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3萬8,788元 109年9月12日 3萬8,78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5萬8,962元 110年3月10日 5萬5,02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5萬8,086元 110年10月4日 5萬8,08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5萬5,020元 111年2月14日 5萬5,02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54萬7,634元 54萬1,307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20%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13年1月24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週年利率):   ①109年9月28日為1.4%。   ②111年12月21日為1.525%。   ③112年3月29日為1.65%。   ④113年3月27日為1.775%。

2024-11-28

TPDV-113-訴-4808-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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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施重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20元,及其中新臺幣159,604元自民 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 利息;另新臺幣49,877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5,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0日止,約定利 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年息加碼13.39%計算,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逾期未還本付息,應依序按300元、400元、500元 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 12年11月20日止尚欠本金159,604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 未清償。  ㈡被告於101年8月28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差別利率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至113年6月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 ,共積欠55,01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49,877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費用利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818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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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高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撥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4日起至 119年10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 1.59%)加週年利率3.19%機動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 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 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 元計收違約金,合計共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 2月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768,289元(本金767,789元、 違約金5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 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 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 率),另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逾 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 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債務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迄至113年8月14日止尚欠102,501元(本金95,121 元、前置利息5,172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008元)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頁面、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頁),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 消費借貸 768,289元 767,789元 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8%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102,501元 59,495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 35,626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

2024-11-27

TPDV-113-訴-5262-202411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羅婷卉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35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946 元,及其中(1) 新臺幣11,5   33元、(2) 新臺幣151,050 元、(3) 新臺幣17,798元、(4)   新臺幣11,666元,均自民國11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週年利率(1)13.71% 、(2)14.71% 、(3)14.97% 、(4)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23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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