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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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424號 原 告 陳詩宜 被 告 林芸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通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09

SCDV-113-竹小-424-20241009-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79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債 務 人 陳怡如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債權人聲請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竹縣湖口鄉,非屬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0-08

PCDV-113-司執-157798-202410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陳詩宜 被 告 幸福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阮氏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26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計算之20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07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阮氏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2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0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幸福購有限公司(下稱幸福購公司)邀同被告阮氏垂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0萬元(下稱A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4 年11月12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 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幸福購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就系爭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幸福購公司邀同被告阮氏垂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8月 1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下稱B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0年 8月11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 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幸福購公司未依約清償, 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就系爭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阮氏垂於1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下稱C借款契 約),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並約 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 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阮氏 垂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就系爭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四)爰依A、B、C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等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A、B、C借款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04

CLEV-113-壢簡-1320-202410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蔡耀慶即勝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 ,利息則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其後則按 前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每期每月繳付1 次,並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併改按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加3%計付遲延利息; 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 ,尚積欠本金123,764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固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 同自認。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04

TYEV-113-桃簡-1314-2024100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采悅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黃金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4,85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20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 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855元,因此,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855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01

TYDV-113-司聲-48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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