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雷仲達

共找到 182 筆結果(第 71-80 筆)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周子幼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許旻烜 參 加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達律師 參 加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戊○○ 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庚○○ 被 代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渠等係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 之債權人,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被告 戊○○之債權人,均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 告,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等為佐 ,揆之前揭說明,應得為訴訟參加,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 至被告乙○○固主張其為被代位人甲○○之債權人,故聲請參加 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惟其既為本件訴訟 之被告,為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得為參加人,是被告乙○○聲 明輔助參加訴訟,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194,89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丙○○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與甲○○ 公同共有,迄未分割,甲○○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甲○○之權利, 請求准予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並聲明:被代位人甲○○與 被告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112年1 2月26日陳報狀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分割方法欄 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戊○○、乙○○、己○○則以:本件緣起於被代位人甲○○積欠 原告及參加人債務,希望將遺產中存款部分均由甲○○繼承, 並將○○街00號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4、5部分)由甲○○、 戊○○、丁○○○、己○○共有,並變價拍賣用以清償甲○○債務。 至附表一編號2土地已於110年間出售予訴外人甲△△,故無法 變價拍賣,應由戊○○、乙○○、己○○共有;附表一編號3土地 則由乙○○、己○○共有;投資陽信、三信部分,分歸己○○所有 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亦同原告,不同意 被告前述分割方案,而主張變價分割,蓋因系爭不動產均未 經鑑價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 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32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另參諸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本院卷一第279至303頁),可知甲○○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 有之遺產外,僅有高雄市○○區○○巷00弄0000號房屋,且甲○○ 持分為5分之1(參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之房屋稅籍資料) ,尚不足清償積欠原告及參加人之債務(本院卷二第179頁 、185頁、193頁);又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屬甲○○名下部 分(應有部分10分之1)業經強制執行拍定在案,經清償抵 押權後,債權人無從再受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63 至66頁),堪認被代位人甲○○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代位 人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丙○○已於108年7月18日死亡,被告及 被代位人甲○○均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 有丙○○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 第147至169頁及第3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255頁),應堪認定。從而,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甲○○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 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 有據。   ㈡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戊○○、乙○○、己○○等人雖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已於110年11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甲△△等節為由, 主張由被代位人甲○○取得遺產中全部存款,並與丁○○○、戊○ ○、己○○共有○○街房地為宜,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由戊○○、 乙○○、己○○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由乙○○、己○○共 有;然觀諸該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已載明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當時乃登記於被繼承人丙○○名下,復 參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現仍登記為被 告及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則 被告戊○○、乙○○、己○○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 公同共有物,其處分難認有效,應不發生物權之效力,堪認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仍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尚不得以 此為由逕將上開土地歸由被告戊○○、乙○○、己○○取得。況本 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均未經鑑價,而被告乙○○、 己○○等人雖主張逕依遺產稅清單所示價額為計算而無找補問 題,然該遺產價額為108年間所核定,與被告戊○○、乙○○、 己○○於110年間就附表一編號2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價金即 有落差,可見該等不動產市價與遺產稅核定價額尚屬有別, 若逕以遺產稅核定價額為計算,恐有礙繼承人間之公平性或 有害原告所代位債務人之權益。又原告雖主張就不動產部分 均予變價分割,然被告亦不同意全數變價分割之方案,且上 開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丙○○所遺留,對被告及被代位人而 言,亦有感情上意義存在,則應分割為分別共有,再由共有 人視情形以優先承購或分配價金之方式取得權利,較為妥適 。因此,爰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之性質、現況、當事人意願, 暨考量經濟效益及當事人日後處分財產之便利性等一切情形 ,認由本件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為分割,對兩造較 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被繼承人丙○○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原本尚有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8號房屋及 高雄市○○區○○巷00弄0000號房屋,此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 明(見本院卷一第77頁)。惟前述1444地號土地業經分割為 分別共有,且就被代位人甲○○之應有部分業經原告及參加人 等強制執行無果,有前述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 考(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又前述○○區房屋業經大火燒毀 而滅失,○○巷房屋則業經被代位人甲○○分割取得應有部分5 分之1,有房屋稅籍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 又遺產中車輛部分均已報廢或過戶予被告丁○○○所有,故兩 造均同意上開土地、建物及車輛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並更正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卷二第171頁),因此本件乃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分 割,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甲○○ 起訴請求,固屬有據,惟被告之被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 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應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 訟費用之分擔。又原告既係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原應由 甲○○分擔之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5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 同上 6 存款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一活存(00000000000000) 327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苓雅分部(00000-00-000000-0) 672元暨其利息 同上 8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苓雅分部(00000-00-000000-0) 435元暨其利息 同上 9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1,994元暨其利息 同上 10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45元暨其利息 同上 11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股 同上 12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00000000000000) 3,105元暨其利息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戊○○ 五分之一 2 乙○○ 五分之一 3 己○○ 五分之一 4 甲○○ 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依左列比例分割。 5 丁○○○ 五分之一

2024-12-13

KSYV-113-家繼訴-49-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掬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私立史丹佛美語短期補習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 ,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及3名子女 扶養費18,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 之債務總額5,816,936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協商時,提 出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每月7,211元,分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4之方案,惟因聲請人擔任其胞弟貸款之保證人, 經法院扣薪因而毀諾,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 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 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 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11月14日曾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11年12月10日起,共分180期,年利率 4%,每月以7,211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 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6372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擔任胞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遭債權人催 繳貸款,因薪資僅3萬元無清償債務能力等語。審酌聲請人1 13年毀諾時,任職於私立史丹佛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史丹 佛補習班),平均薪資為25,750元【計算式:(24,730+23,41 7+26,098+25,730+26,098+26,098+26,098+26,098+26,098+2 6,098+26,098+26,081+26,081+25,688)÷14≒25,750】(見本 院卷第289至295頁);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00 元,且須扶養3名子女,扶養費共18,000元。是以聲請人收 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無法負擔每月7,211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已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應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 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聲請時任職於史 丹佛補習班,平均薪資為25,750元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已於 113年5月31日離職;108年11月至111年10月任職於合益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食品),勞保投保薪資25,250元;11 1年11月任職於富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月 薪28,000元。是聲請人平均薪資26,333元【計算式:(25,75 0+25,250+28,000)÷3≒26,333】,提出史丹佛補習班薪資單 為證,復有合益食品、富鼎公司、史丹佛補習班回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5、205、223、249至251頁)。經核 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 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1 至132、407至419、219至221、227至235、209至213頁), 除錸德股票1,456元、合庫金股票181元外(見本院卷第229 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 人每月26,33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1,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分別為108年次及110年次 之雙胞胎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6,000元, 共計1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 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 請人主張扶養費18,000元合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7,076 ÷2×3=25,614】,應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33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1,000元、子女扶養費18,000元,已無餘額【計 算式:26,333-11,000–18,000=-2,667】。審酌債權人所陳 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541,297元【計算式:66,318+497,02 8+89,958+84,928+75,302+3,727,763=4,541,297】(含聲請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小企銀債務3,727,763元,不含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1,053,048元)。綜以聲請人股 票投資所得1,637元為抵償【計算式:1,456+181=1,637】, 仍無法完全清償。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 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0歲,距法定退 休年紀僅餘25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2-12

CHDV-113-消債更-139-20241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71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佑霖       住○○市○○○路0段000號13樓 債 務 人 趙添財(歿)   債 務 人 張麗珠(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趙添財、張麗珠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蘇 沛晴即吳湘嬋即蘇湘嬋即蘇湘晴、趙添財、張麗珠聲請強制 執行。經查,債務人趙添財、張麗珠已分別於89年5月27日 及104年7月26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就此部份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TYDV-113-司執-139713-202412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傅瑪麗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家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傅瑪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自112年3月15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22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聲請免 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9月23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09年間無業而無固定收入,自110年1 月開始於新北市私立金順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於 112年3月15日起迄今,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6,3 58元。又聲請人除自112年2月17日起每月所領取之租金補貼 4,000元外,自112年10月11日起,亦因年滿65歲而領有老人 津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7,759元,113年5月起每月 8,329元;另112年8月至12月尚領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聲請人並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應免責之情形,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 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免責之事由,本院依上開條例裁定不免責並確定,聲請 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送 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聲請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 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聲請人 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聲請人卻不思努力工作 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 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自與 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 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 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 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 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 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之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 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 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 權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倘現今聲請 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等語。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積欠債務種類為汽車貸款保證債務,請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 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4,546元, 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 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 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之事由,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清算後處分其於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財團股份,致其於該公司僅餘未領之畸零股款郵票13元 ,且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無正當理由而未列入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職此,聲 請人之行為應屬隱匿、毀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依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若本院裁定免責,實難謂非助長聲請人之浪費行為持續消 極理債,有礙經濟生活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權責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 辦理等語。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3月15日起 迄今,係於新北市私立金順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 ,平均每月薪資約16,35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工作證、薪 轉戶存摺內頁明細、薪資單等件為憑(見免責卷第293至3 03頁),堪信為實。又聲請人除自112年2月17日起每月所 領取之租金補貼4,000元外,自112年10月11日起,亦因年 滿65歲而領有老人津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7,759 元,113年5月起每月8,329元;另112年8月至12月尚領有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等情,亦有其 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可稽,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 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1210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8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01328號函覆明確(見免責 卷第245、275至277頁)。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迄今,平均每月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為20,358元至28,687元。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 、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 6,400元,是聲請人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9,20 0元、19,680元。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 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查聲請人於109年間無業而無工作所得,嗣自110年1月起, 於新北市私立金順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是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8日止,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共計278,631元【計算 式:10,540+14,331+27,395+16,183+11,252+22,642+15,2 70+17,070+18,113+16,583+17,353+17,548+16,107+14,15 2+17,403+16,023+17,403×19/31=278,631】,有其109、1 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45 至186、297至302頁、清算卷第43至51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 9、110、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 0元、15,600元、15,800元,是聲請人109、110、111年每 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從而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8日 止,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9,489元【計算式:〔18,6 00×(7+13/31)〕+18,720×12+〔18,960×(4+18/31)〕=449 ,489】。   ⑶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 活費用,尚有餘額,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 算後處分其於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且無正 當理由而未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列入資 產表,核屬隱匿、毀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等語。然參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乃以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上開條文規定 可明,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即將明 確記載其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之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陳報 到院(見清算卷第67至73頁、清算執行卷㈡第6至21頁),且 上開實體股票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變價實益而發回,保 單解約金28,750元則經列入清算財團並分配完畢,均無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要件 不符,尚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 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29至31頁),本院 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12

PCDV-113-消債職聲免-90-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1號 原 告 林張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 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 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依原告訴之聲明㈠㈡記載,原告所請求減少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575,152元(詳如附件所示),依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5,1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12

PCDV-113-補-2171-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仲祥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仲祥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912,40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自 營接案修理機器,但非經營商號,每月收入約33,000元,業 據其提出切結書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卷第383號 卷,下稱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內 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 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8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 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14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自營接案修理機器,每月收入約33,000元,除債務人 提出之切結書外,另有債務人之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 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57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嘉義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 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 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1月7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 205642號函、嘉義市政府113年11月8日府工使字第11314176 77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 209958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1月8日新北店社字第 113237195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3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74290號函、嘉義市政府113年11月14日府社救字 第11353422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 115頁至第12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3,000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 活標準計算,另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共5,000元。按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 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 ,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113年10月16日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91頁),是債 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算。另關於債 務人主張須支出父母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未提出父母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無從判斷債務人之父母是否無法維持 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屬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680 元後,雖餘13,320元(計算式:33,000元-19,680元=13,320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 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109頁至第127頁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79頁至第87頁),債務人積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7,635,067元,倘以其每月所 餘13,320元清償債務,尚須4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7,635,067元÷13,320元÷12月=47.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 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 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第一銀行存款83元、土 地銀行存款1元、郵局存款11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 郵局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2

TPDV-113-消債更-287-202412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千惠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1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 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 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087元, 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3,087元。再者,債務人陳報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25,937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 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7,076×1/2=8, 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 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總計為23,000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9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0 00元後,每月剩餘2,937元(25,937-23,000=2,937)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3,087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82元 (13,087/72=181.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3,119元(2,937+182=3,119)。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 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金額2,81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3,119×9/10 =2,807.1)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0 87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372,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336,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6,000元(372,000-336,000=36 ,00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02,32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 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2,81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5.97%。 5.債務總金額:3,385,142元。 6.清償總金額:202,32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1,624 23.68 665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918 7.09 199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6,419 19.69 553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925 3.9 110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610 7.17 201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702 6.67 187 7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807 9.77 275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897 10.81 304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6,532 6.1 171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4,438 3.97 112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9,270 1.16 33 總計 3,385,142 100 2,81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0

CHDV-113-司執消債更-62-202412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8號 異 議 人即 利害關係人 鄧筑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呂震霖 上列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許秀年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2年 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1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前聲請對債務人許秀年所有如附表1 標別1、2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附表1標別1 、2所示之不動產。因附表1標別1、2所示不動產為異議人先 後於107年5月17日、105年7月6日購買,以許秀年名義登記 ,並將附表1標別1房屋裝潢成酒吧,分為三個時段出租給王 帝勝、尤淑燕、白駿德,其等租賃期間及時段如附表2;另 異議人將附表1標別2房屋於109年2月1日出租與王帝勝,租 期自109年2月1日至119年2月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因租賃契約約定可再轉租他人,王帝勝乃以許秀 年名義,將該房屋出租田秀麗,租期自109年2月25日至113 年3月10日,租金每月30,000元,租約到期後續約至118年3 月10日。因113年2月16日之拍賣公告就附表1標別1漏未記載 王帝勝承租之時段,應予更正並停拍;且附表1標別2房屋前 雖於112年8月23日除去田秀麗與許秀年之租賃關係,惟不包 含王帝勝與許秀年之租賃關係,附表1標別2漏未記載王帝勝 之租賃關係,亦應予更正並停拍。異議人主張王帝勝為承租 人一事遲至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始提出,乃因異議人 從未收受查封、履勘、拍賣通知之緣故,且其亦無與王帝勝 、許秀年通謀阻擾拍賣執行程序,原裁定未詳加審查,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先於113年3月18日具狀主張其將附表1標別1、2所示不 動產分別自110年3月1日起、109年2月1日起出租予王帝勝, 並提出2份租賃契約為證(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卷,下稱 執行卷,卷二第459至462頁、第477至480頁),惟王帝勝於 113年4月8日卻具狀主張就附表1標別1、2所示不動產與異議 人成立自「105年11月25日至118年12月25日」、「使用借貸 契約」,有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二第487 至495頁),倘異議人與王帝勝間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何以 王帝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契約;其 後王帝勝於113年4月8日雖又具狀改稱其二人間成立租賃契 約,並提出與異議人所出具之相同租賃契約(執行卷二第50 7、511至529頁),異議人復於同日具狀改稱其將附表1標別 1、2所示不動產自105年11月25日起借給王帝勝使用,並要 求於拍賣公告載明上開不動產有使用借貸契約,惟異議人與 王帝勝之主張互異在先,其後方改納對方說詞,是否屬實, 已值存疑。  ㈡又異議人雖主張附表1標別1所示不動產出租予王帝勝之使用 時段為每日10時至14時、出租予尤淑燕使用之時段為每日14 時至19時,惟依許秀年與尤淑燕於109年2月1日簽立之租賃 契約所記載使用時段為「每日下午13:00至19:00計六小時 」(執行卷一第711頁),異議人自陳出租尤淑燕之時段非 但與租賃契約不符,甚至與出租予王帝勝使用之時段於每日 13時至14時重疊1小時,則王帝勝、尤淑燕豈有可能於該重 疊時段在同一場所各自營生,是異議人主張之可信性尚有不 足;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7日10時前往附表1標別1 所示不動產履勘時,該房屋大門深鎖,需警員及開鎖人員開 鎖入內始得以查看內部情形,而房屋內部無人在場(執行卷 一第153頁),顯無從辨識異議人與王帝勝所述由王帝勝占 有使用之外觀,甚且本院民事執行處當日履勘完畢後亦張貼 通知書於門首(執行卷一第205頁),王帝勝如確有使用上 開房屋,王帝勝與異議人自不可能遲至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 賣始出面主張其權利。則異議人遲至112年3月8日始具狀主 張上述情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㈢再本件異議人雖非債務人許秀年,惟附表1標別1、2所示不動 產之履勘、詢價、歷次拍賣及公告應買通知均有對許秀年或 其代理人(許秀年於112年3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執行 卷一第367頁)送達(執行卷一第125、387、533、607、609 、669、671頁,卷二第79、81、185、187、323至329、423 至427頁),履勘之執行命令亦已由債權人張貼在附表1標別 1、2所示不動產之門首(執行卷一第147、149頁),履勘完 畢後復張貼通知書於門首(執行卷一第205頁),其間因附 表1標別1、2所示不動產經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3日終止許秀年與田秀麗就附表1標別2 之不動產租賃關係、於112年9月7日終止許秀年與尤淑燕就 附表1標別1之不動產租賃關係,該等執行命令亦已寄給許秀 年或其代理人(執行卷一第721、733頁、卷二第5、21頁) ,對附表1標別1、2所示不動產之拍賣結果有重大影響,倘 依異議人主張其始為實際所有權人,許秀年、王帝勝、田秀 麗、尤淑燕豈有可能不直接告知或透過許秀年轉知異議人儘 速處理債務,任令附表1標別1、2所示不動產遭法院拍賣。 從而,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1 標別1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 三 252 768.00 10000分之413 備考 2464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6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 89.47 合計: 89.47 停車場44.57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522建號之持分 標別2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 三 252 768.00 10000分之427 備考 2465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6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 101.80 合計: 101.8 停車場36.16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522建號之持分 附表2 編號 承租人 出租人 簽約日期 (民國) 租賃期間 (民國) 異議人主張每日出租之時段 租賃契約記載每日出租之時段 租金 (新臺幣) 1 王帝勝 異議人 110年3月1日 110年3月1日起至115年3月11日 10時至14時 同左 11,000元 2 尤淑燕 許秀年 109年2月1日 109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 14時至19時 13時至19時 12,000元 3 白駿德 許秀年 - 110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 21時至4時 - 30,000元

2024-12-10

TPDV-113-執事聲-218-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曉玲 住○○市○○區○○里○○街00號 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曉玲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32,895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2,869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清單、薪資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臺中市   東勢區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薪資   條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782號聲請調解卷宗   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顔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4-12-10

TCDV-113-消債更-298-20241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01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婉婷  住○○○○區○○路○段000號12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志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追加強制執行債務人林志豪於位於臺 南市佳里區之不動產,因不動產所在地位非未於本院,且本 院所有標的均已執行完畢,故將本件應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09

KSDV-113-司執-86014-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