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訟事件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4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曜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5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4,5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3446-202410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2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62,88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62,88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3622-202410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1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蘇翠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9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7,85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2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77,8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3619-202410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9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朋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22,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3490-202410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5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寶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4,2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4,20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4159-202410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6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詹鎮 相 對 人 仁和汽車材料行 兼法定代理 洪誌遠 人 相 對 人 邱湙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593,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99,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593,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3,099,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5869-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陳慶年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4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 二、經查,原裁定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桃 園市○○區○○000號,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5459號卷第19頁),是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同年8月15日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6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 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 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22

SLDV-113-抗-302-202410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8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銘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7,4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7,4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3480-202410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7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解朝琴 曾利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9,93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79,9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3579-202410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2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承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4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2,1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 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42,1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124-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