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秉燊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誌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國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忠河
張倚菱
黃冠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簡驛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6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111年12月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3年2月15
日作成分配表,記載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分配順位、比例及方
法,並經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及於同年月16日公告在案,聲
請人、相對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
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聲請人於1
13年7月8日上午9時4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略以:不同意免責
,如本件准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
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
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
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
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等語。
㈢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
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且聲請
人現年僅45歲,距離65歲退休尚有20年之久,若聲請人得由
本次清算程序免責以規避債務,將與消債條例取得債權人與
債務人平衡之立法目的相悖,請本院評估裁定免責時應適度
考量債權人權益等語。
㈣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略以:不
同意免責,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該保險費債權
具優先性、強制性與公益性,應不允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同意聲請人免責。
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與明
細,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然其日常生活開銷應無可能僅
依賴其該存款及保單利息,聲請人有刻意隱瞞係否有其餘現
金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事,且聲請人積欠債務
至今未曾與相對人協議清償,顯係欲利用消債程序規避還款
,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㈧相對人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
驛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㈨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2月8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餐飲
業,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
華南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43至254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復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本院查
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文山公所113年6月
20日來函、勞保局113年6月2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6月21日、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21日來
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6月21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
處113年6月2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5日來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111至128、137頁)。從而,本
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72萬元(計算式:3萬元×24月=72萬
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2月8日)後,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
與配偶、父母、女兒同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文山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第11
至13頁,下稱消債調卷),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1
12年、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
萬2,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2萬2
,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元)、2萬3,57
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爰以此作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
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5萬5,579
元【計算式:(2萬2,418元×1月)+(2萬2,816元×12月)+
(2萬3,579元×11月)=55萬5,579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甲○○之扶養費,
並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甲○○之生活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查甲○○現年僅6歲且與聲請人同
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頁)
,堪認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上開期間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
,聲請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數額總計為55萬
5,579元,聲請人需負擔之數額應為27萬7,790元(計算式:
55萬5,579元÷2人=27萬7,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
之必要支出合計為83萬3,369元(計算式:55萬5,579元+27
萬7,790元=83萬3,369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1月止之固
定收入為72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中小企業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
與明細,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有刻意隱瞞係否有其餘現
金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且聲請人積欠債務至
今未曾與相對人協議清償,顯係欲利用消債程序規避還款,
不應予免責等語。但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各節,具
體究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要件事實存在,
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尚不得僅憑聲請人未主動清償
及積極與相對人進行協商,抑或係未對收支情形為說明,即
逕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是中小企業銀行前開主
張,難謂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自
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
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六、另關於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部分:
相對人健保署對聲請人有尚未受償之優先債權4萬1,713元(
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卷第162頁),而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
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
,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聲請人未經
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
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聲請人免責。
八、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PDV-113-消債職聲免-5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