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額度型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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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江冠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江冠儒於112年3月1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43,846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6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11月1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3,846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 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 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846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21

PCDV-114-司促-4283-202502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威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威豪於112年6月12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 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26,501元整。(二)依本契約第 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 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55 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1月14日起,以本金 新臺幣126,501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 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 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 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 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 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 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 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6501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20

CHDV-114-司促-1758-2025022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俊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7,6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俊旻於112年8月25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 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 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 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16,446元 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 新臺幣1,20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1月12日起 ,以本金新臺幣116,446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 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 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6446元 林俊旻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KLDV-114-司促-919-2025022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志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8,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楊志煒於112年9月8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 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 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 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87,475 元整。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38 元整。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1月1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 87,475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 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㈢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 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 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 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475元 楊志煒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9

NTDV-114-司促-945-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陳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3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 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自逾期第271日後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內循 環動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4.99%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270日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自第271日後回 復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6月5日最後一 次還款1,900元,依序抵充未收息餘額20元、延滯利息370元 、利息1,510元,未充抵本金,尚欠本金100,000元、113年6 月6日至113年6月25日之利息83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額度型貸 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707-20250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泰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1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0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529元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泰印於112年1月17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47,529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 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 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2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9 月11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7,52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 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 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 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 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 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 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061-20250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5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世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世孝於110年11月1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97,137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26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11月1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97,137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 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 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 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 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證 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 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7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137元 蔡世孝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1.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KSDV-114-司促-2758-202502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馬國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126元,及其中新臺幣179,556元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逾期270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及自逾期第271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12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額度型貸款契約 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計算書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7

STEV-113-店簡-1385-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涂淑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涂淑婷於112年2月16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 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19,595元整。(二)依本契約第 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 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47 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 新臺幣119,595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 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 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 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 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 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 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 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 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延 遲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19,595元 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16%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按 14.99%計收。 無 無

2025-02-14

TTDV-114-司促-449-2025021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余蕙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余蕙如於110年11月19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 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 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 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 金債權:新臺幣100,867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 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 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 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566元整。(2)延滯期間 利息:自113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00,867元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 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 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 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 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86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3

SCDV-114-司促-86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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