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洪一清
相 對 人 洪周寶彩
關 係 人 洪碧蓉
洪一中
洪碧欽
洪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周寶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洪碧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一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周寶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一清為相對人洪周寶彩之長子,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洪碧蓉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松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神經內科)智
能檢查報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21頁至第37頁
)。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失智症,張眼臥床,
有鼻胃管、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
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至聲請人、關係人洪碧蓉、洪一中等,對此亦均不爭
執,僅就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未有共識(見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無
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聲請人洪一清、關係人洪碧欽、洪碧蓉、洪琳、洪
一中,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及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考(見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
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卷
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8頁等),堪信為真。
2、本院命家事調查官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審酌由何
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以何方式為宜等
事項為調查,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五、總結報告
:…㈡評估與建議:按上述之分析結果,兩造雖各稱他造過
往無心照顧相對人,且對他造之不當之照顧細節能提出具
體實例,然依外傭Aini係從2020年7月起由洪碧蓉聘僱、2
021年間洪碧蓉攜相對人租屋另居照顧至今、相對人之受
照顧情形無不良等情事,可認洪碧蓉過往應係受多數關係
人支持而佔據主責地位,且按洪碧蓉擔任相對人之照顧者
已有相當時間且無重大不當之處,故評估應由洪碧蓉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保障相對人之身體健康與生活照顧
事宜無虞。其次,因洪一中與其他關係人對於相對人之照
護費用意見不同,故從今年3月起洪一中未分擔照護費用
,因而本案應有一併審酌相對人每月之照護費用之需要,
但因涉及相對人名下南京東路五段之不動產是否進行處分
議題,以及洪一中曾受有相對人轉讓財產等利益紛爭,故
本次調查過程已向兩造提示應先提出合理之照顧費用金額
供法官審酌並裁定之,後續再自行評估是否就相對人財產
疑似被侵害等情事另行提訴,家調官另勸導亦可藉由法院
調解服務協調相關之金錢利益紛爭部分,故若兩造或其他
關係人有意亦可進行調解程序。洪一中訪談時稱雖相對人
將房子獨留給他,但仍願意按遺產特留份規定與其他手足
協商。最後,按洪碧蓉陳述之照護費用使用情形而言,房
租費用全由照護費用支出較不屬合理使用照護費用之範圍
,以及相對人之遺屬年金由洪碧蓉領取作為其照護勞力付
出之報酬,在已聘僱外傭照護之情況下也似有過高之情形
。加上本次調查洪碧蓉與洪一中交代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與
使用細節時多有模糊帶過與避重就輕之情形,難以細查相
對人之財產有無被不當使用之情形。故建議可由聲請人洪
一清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並令洪一清協調洪碧蓉、洪
碧欽等人整理相對人之台新帳戶歷史對帳單、國泰帳戶遺
屬年金申領狀況等資料,以利審酌相對人適宜之照護費用
金額,以保障相對人可持續接受目前照護品質之權益。」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
附件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卷第157頁至第169頁)。
3、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洪碧
蓉、洪一中之主張等,認關係人洪碧蓉、聲請人分別為相
對人之次女、長男,份屬至親,而相對人於108年至110年
間,與關係人洪碧蓉、洪一中同住,自109年7月開始,聘
請外傭照顧;而相對人與關係人洪碧蓉、洪一中同住期間
,渠等均曾負責協助相對人日常照顧及醫療事宜,自110
年間相對人住院後,則改由關係人洪碧蓉與相對人在外租
屋同住至今,依前開調查報告所示,相對人日常受照顧情
形並無重大不妥之處;而關係人洪一中與其他手足間,因
相對人財產管理問題多有紛爭,彼此互相指責對方有侵占
、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嫌,致其於113年3月開始,不願
共同負擔相對人照護費用,如由渠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恐有窒礙難行之虞;另參酌關係人洪碧蓉與相對人
長期同住一處,相對人近期之醫療及照護事宜,均由關係
人洪碧蓉協助,相關醫療及日常照顧事務未見有何不妥之
處,認由關係人洪碧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
監護人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洪碧蓉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對相對人之
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過往亦無不當使用相對
人財產之情事,可居中協調、釐清關係人洪一中與其他手
足即關係人洪碧蓉、洪碧欽間,對於相對人過往財產是否
有不當使用之情事,故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
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洪碧蓉既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一清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PCDV-113-監宣-63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