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聿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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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 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劉素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 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0,069元( 其中本金為12,00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經公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並以其所發行之現 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 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27,081元(其中本金 為24,889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銀行 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 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2165-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蕭宇晨(即蕭志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宇晨(即蕭志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 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948元(含本金39,89 2)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0870-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玉怡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 貸款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26,306元(其中本金為118,24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2142-20250115-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聿艷 住同上  債 務 人 蔡昌修  住○○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表明 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 北市淡水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 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HLDV-114-司執-346-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4,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 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 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29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13年9月12日到院等情,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828-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方成忠 原住○○市○區○○○路0段0號8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97元,及其中新臺幣46,66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3,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於民國94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聲 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 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13 年11月7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216-2025010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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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20元,及其中新臺幣48,397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4,5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8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 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 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另向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 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嗣經中華商銀將 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翊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 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11元, 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820元,及其中48,397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 告報紙影本、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13年11月29 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借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95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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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詹欽喜 原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02元,及其中新臺幣54,500元自民國 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02元, 及其中54,500元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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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3-北簡-1129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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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9,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4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渣 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 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72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分攤 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 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 訴狀係113年11月15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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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藺德池 原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256元,及其中新臺幣142,346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6,2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 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56元, 及其中142,346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15 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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