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仁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彭椿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05

TPDV-114-司消債核-908-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97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古沅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 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 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 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 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5797-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99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楊弘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 期二期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 期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4299-20250305-2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0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顏鈺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起,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惟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PHDV-114-司促-280-202503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3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1個月者須給 付新臺幣300元,逾期2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700元,逾期3個 月者須給付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 連續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促-16689-202503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5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吳祤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9,697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新臺幣300元, 連續逾期二期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新臺幣1,200元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3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7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8月18日起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新臺幣300元,連 續逾期二期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新臺幣1,200元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3期。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115-20250304-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張益源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一)48,9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二) 49,577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關於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即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 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之部分 ,因本院審查該違約金請求迄今既已達三期之上限,則即得 逕請求1,200元之違約金,毋庸再贅述文字,爰簡述如第一 項所示。債權人對此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2025-02-27

KMDV-114-司促-173-202502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8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徐福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90,4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編號 請 求 本 金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年月日)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違 約 金 1 142,237元 113.6.14 13.91 暨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下同)3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700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2 48,246元 113.7.8 16 暨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下同)3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700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2025-02-27

SCDV-114-司促-1318-202502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26

TPDV-114-司消債核-582-20250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俊銘 代 理 人 劉彥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俊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下稱調卷)受理,於 111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 年1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裁定准自112 年12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131,844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 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任職 ,112年1月至113年12月收入共1,156,906元(平均每月 約48,204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 並有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 第37-41頁)、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33頁)、薪資單( 本院卷第135-144頁)、群創公司函(本院卷第107-110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3-4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7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 第4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自111年4月20日起與母親租屋同住,目前每月租 金13,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5-149頁 )、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151-165頁)為證,依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 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48,209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30,901元(計算式:48,2 04-17,303=30,901)。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5月至111年4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群創公司任職,收入如附表一編號1,另有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售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1259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97年5月27日自母親以買賣為由取 得,原無抵押權,111年1月5日、1月20日始分別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設定第一、二順位押權】 價款等收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5等情,有109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1頁)、110年至111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71頁、本院 卷第29-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22頁)、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5-40頁)、房 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更卷第67頁)、不動產點交書(更 卷第71-72頁)、賣方明細表(更卷第70頁)、中信銀 行陳報狀(更卷第222-223頁)、新鑫公司陳報狀(更 卷第218頁)、本院111年9月29日電話記錄(更卷第246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4頁 )、群創公司函(更卷第4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 47頁)、薪資單(更卷第48-61頁、第251頁)、國泰人 壽函(更卷第247-249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66,746元(計算式: 1,244,523+330,000+2,520,000+1,300,000+72,223=5,4 66,746),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 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 、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2,780元( 計算式:11,890×8+12,109×12+13,088×4=292,780)。    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66,746元,扣除 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92,780元後,尚餘 5,173,966元(計算式:5,466,746-292,780=5,173,966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31,844元,低於前 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中信銀行固稱:債務人於111年1月13日辦理保單借 款330,000元,害及債權人權利且隱匿財產,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本院卷第89-10 5頁),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須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 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則開始清算程序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 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12年1 2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其於111年1月13日以保單借款, 即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難以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固未將保單借款 之數額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於更生程序中即自 陳有保單借款之情事(更卷第235頁)。此部分事實既自 更生程序即由債務人自行揭露,並經本院調查,則債權人 應尚不至因債務人未將保單借款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而受有損害,故難認債務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款規定之情事。  ⑵又債權人中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內, 有密集多筆人壽、家樂福、高都汽車之支出,非屬通常生 活必需之支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 本院卷第75-81、89-105頁)。惟依債權表所示,債務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息總額為3,754,450元,而債務 人於110年6月7日、12月17日及111年1月21日持中信銀行 信用卡支出康健人壽共2,283元、高都汽車38,194元、家 樂福鳳山店284,000元,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1日持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支出富邦人壽共12,187元、LINE禮品 共98,000元,未逾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且本院 亦無從認定其餘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債務均係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難認債務人因持信 用卡消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所述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尚不可 採。   ⑶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 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上開規定,本 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3,622,606元(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 ,已逾債權總額,應以債權總額為限)後,仍得依法聲請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群創公司工作收入 109年5月至111年4月 1,244,523元 2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111年1月13日 330,000元 債務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質向保險人取得借款,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則其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之所得,應認屬可處分所得。 3 中信銀行借款 111年1月5日 2,520,000元 債務人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銀行而借得2,520,000元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責任財產,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所得,應認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4 新鑫公司借款 111年1月21日 1,300,000元 債務人於111年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新鑫公司而借得1,300,000元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責任財產,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所得,應認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5 售出系爭不動產實得價款 111年2月24日 72,223元 債務人以425萬元售出,償還中信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2,530,442元、新鑫公司第二順位抵押債權1,446,407元,並支付土地增值稅29,005元、房屋稅1,596元、仲介費80,000元、代書費15,327元,及由買方扣款保留之修繕漏水款項75,000元後,實得72,223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59元 7,405元 203,454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430元 10,550元 289,880元 3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226元 18,093元 497,133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015元 21,527元 591,488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0,413元 25,650元 704,763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591元 4,867元 133,724元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19,336元 42,819元 1,176,517元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6,580元 933元 25,647元 總 計 3,754,450元 131,844元 3,622,606元

2025-02-26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7-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