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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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BALANCIO FILIPINA MONTEMAYOR 賓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4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票-239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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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478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IDA DAHLIA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9

TCDV-114-司促-747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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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志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23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72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3日止累計231,447 元正未給付,其中227,307元為本金;3,347元為利息; 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債務人劉志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23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72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3日止累計423,733 元正未給付,其中416,800元為本金;6,140元為利息; 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 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6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7307元 劉志賢 自民國114年03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16800元 劉志賢 自民國114年03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72%計算之利息

2025-03-19

TCDV-114-司促-761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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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4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韓名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43-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26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國棟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黃國棟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6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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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9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梁宥惠即梁麗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梁麗琴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9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63,254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6,4 25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9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6,829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9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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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鑫益盛鋼品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鈺玟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金麗 相 對 人 廖訂泳 許鈺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 幣伍佰捌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790,2 50元,到期日114年2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票-232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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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瑞如 趙詠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參 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420,000 元,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票-236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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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3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純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蘇純儀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 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 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2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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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蔡淑琴 楊志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貳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2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票-235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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