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曜宇
蔡佩蓉
姚宇嘉
被 告 武德滋
訴訟代理人 李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及原告與有過失之理由
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8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街000號前,適前
方對向有訴外人黃子芸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被告行
車時因其前腳踏板放置攝影腳架,為恐腳架掉落,視線多置
於上開腳踏板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安全間隔,仍貿然
前行,被告車輛放置之攝影器材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保
險桿及左前車門,被告車輛把手則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後照
鏡(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供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之處理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是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
為,應堪認定。被告雖稱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等語
,惟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左、右後照鏡僅左前後照
鏡呈現收摺狀態(見本院卷第54、56頁現場照片),足認原
告主張左前後照鏡遭到撞擊等語,並非子虛;又系爭車輛之
左前車門有刮擦痕(見本院卷第27頁車損照片),其高度與
左前保險桿遭被告之攝影器材刮擦處之高度相仿,是原告主
張左前車門亦遭毀損等語,亦屬可信,是被告上開辯詞,尚
非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56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
25頁、第31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3年9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5,785元、工資費用11,771元,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9月15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8日,實際使用年數為9年1月
,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
57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1,771
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2,350元(計算式:57
9+11,771=12,35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子芸於警詢時自述其看見
被告車輛、被告一直在注意車上之攝影器材,其趕緊煞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其發現被告車輛時已煞避不及
,又被告既係邊騎車邊注意車上放置之攝影器材,車速當不
致過快,黃子芸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及時煞車而防免系
爭事故,是其於駕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
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堪認
被告及原告過失之比例各為7成、3成。從而,本件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8,645元(計算式:12,350元×70%=8,64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85×0.369=2,1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85-2,135=3,650
第2年折舊值 3,650×0.369=1,3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50-1,347=2,303
第3年折舊值 2,303×0.369=8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3-850=1,453
第4年折舊值 1,453×0.369=5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53-536=917
第5年折舊值 917×0.369=3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7-338=579
TLEV-113-六小-27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