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更正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更
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0至21行所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所載「另有證人陳黃明珠、林冠
廷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均刪除。
二、補充部分:被告陳竣鴻於審理時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
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呂彥旻」、「王立頡」、「陳奕廷」等
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23日先後詐騙
告訴人申小舟,再由被告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數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既、未遂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
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之款項既遂,再接續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要求交付300萬元款項,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發覺
有異已事先報案,嗣為警查獲而不遂,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
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洗錢犯行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衡
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2次,造成告訴人受有3
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犯罪情節與上層統合、親為誆騙、
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有別,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暨被
告前有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併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依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
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已取得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
語,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豪成投資」
印文、偽造之「林于翔」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
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林于翔」印章1顆,屬偽造之印
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30萬元固為其洗錢之財物,然該款
項未經檢警查獲,且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六、其餘扣案現金等物,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或來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紅色印泥1個 2 藍色原子筆1支 3 偽造「林于翔」之工作證1張(含卡套) 4 收款收據2張 5 iPhone X手機1具 6 黑莓SIM卡1張 7 偽造之「林于翔」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5號
被 告 陳竣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鎮○○路00號(臺東○○○○○○○○○)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鴻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由友人「林政明」介紹後,
加入「呂彥旻」、「王立頡」、「陳奕廷」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獲得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聯繫訊息,嗣陳竣鴻即與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雅雯」、「艾蜜莉」等詐騙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起向申小舟佯稱得投資獲利而需交付款項云
云,致申小舟聽聞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現金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龍潭武中店)準備交付,於此同時,陳竣鴻則依「呂彥
旻」之指示,化名「林于翔」並自稱為豪成公司投資專員,
偽刻「林于翔」之印章一顆,並至便利商店將群組上傳之偽
造工作證及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列印出來後,在收據上
偽簽「林于翔」之署押並蓋印文,而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
證及屬私文書之收據後,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至上開
龍潭武中店內,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款收據1紙予申小舟而
行使之,而向申小舟收取30萬元現金得手,足生損害於豪成
投資、林于翔及申小舟,陳竣鴻收取上揭詐騙贓款後,復依
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手「陳奕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復陳竣鴻再接續前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需另外繳交稅金始能提領投資所得為由詐欺申小舟,約定需
繳交現金300萬元,而申小舟因日前遭詐騙而有所警覺,遂
假意配合,陳竣鴻再依「呂彥旻」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欣門市,向申小舟出示工作證佯稱
為豪成投資專員,要求至旁邊之夾娃娃機店內交易,雙方因
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附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俟申小舟交付警方所備偽鈔後,陳竣鴻
將收據交付申小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林于翔
及申小舟。埋伏員警則於陳竣鴻交付收據後,上前逮捕並扣
得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iphone廠牌手機1支等物品,
始悉上情。
三、案經申小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復有告訴人申小舟告訴綦詳,另有證人陳黃明珠、林冠廷等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印章
1顆、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收據上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政明」、「呂彥
旻」、「陳奕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同年4
月23日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113年3月22日已
面交詐得之30萬元,並已將上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
既遂,至同年4月23日接續面交30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
獲而未得,然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遂之認定,附
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告訴人申小舟行使以及扣
案之收款收據上蓋章欄所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經辦人
欄所偽造之「林于翔」印文、偽刻之林于翔印章1顆,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已交付告訴人行駛之收
款收據,既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另被告坦承就本次113年3月22日之不法所得為8,
000元,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被告持用iphone廠牌手
機1支(無sim卡,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工作證1張,均為前揭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TYDM-113-原金訴-137-20241030-1